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寶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23001號、第2300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24號為免訴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添寶自民國98年底起迄100年8月間止 (100年8月後由梁桂柔承接,梁桂柔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阿勞資訊社」負責人,另 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已與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預付卡門號之經銷商,可連繫開通預 付卡門號,並係梁桂柔所經營「展旭電腦資訊社」(下稱展 旭資訊社)、「保卡有限公司」(下稱保卡公司)銷售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預付卡之下線,梁桂柔並提供蓋有「展旭資訊 社」、「保卡公司」經辦通路店章之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亞太公司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予被告,供被告受理申 辦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預付卡時使用,為 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持用如附表一、 三所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上 開證件本人,係冒名申辦,依其長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電信公司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阿勞資 訊社辦理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 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自100年1月間起,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三所示張瑞弘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健 保卡等證件影本至阿勞資訊社申辦預付卡門號,被告為謀取
不法之佣金(台灣大哥大公司銷售每支預付卡佣金為新臺幣 【下同】140元,遠傳公司佣金每支為120元,威寶公司佣金 每支為20元),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在審查上揭未經 張瑞弘等55人之本人同意及核對本人身分證等證件正本時, 明知持用證件之人均非本人,且電信公司若知悉申請者均屬 偽冒,為免將來無法求償電信費用,根本不會開通及交付SI M卡,仍受理申請,並由其在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聯絡 電話住家欄位填載其使用之00-0000000電話號碼,傳真偽造 之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威寶公司職員行使;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如附表三所 示亞太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則交由梁桂柔向不知情之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職員行使,以申辦如附表一、 三所示共計103支預付卡門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所施用之詐術,使前揭4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客觀上 已損及威寶公司、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與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嗣該詐騙集團於100年7月20日冒稱「陳 佳真」及「陳家寶」以上開門號中之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 00(申請人廖大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 請人陳玉霖)等電話分別向被害人尹小英、郭宗益佯稱可代 辦貸款,使尹小英、郭宗益誤信為真,詐騙取得尹小英所有 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宗益所 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復使用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申請 人簡順章)向被害人高智慧誆稱係其姪女「阿瑤」(本名楊 榮瑤),因經商困難,須週轉為由商借10萬元,高智慧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00年7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尹小英所有 之帳戶內,嗣後再以同樣手法要求高智慧匯款10萬元至郭宗 益所有之帳戶時,高智慧始發覺受騙。另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王建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寄送帳戶資 料等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銀行帳戶內或寄出帳戶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 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梁桂柔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王健輝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供述、④陳 維義、劉峰嘉、馮君強、郭遠鈞、涂聰智、張瑞弘、楊汶嘉 、徐永寬、洪世榮、江雨農、廖偉策、鍾傑安、歐陽思彤、 黃明富於調查局受詢問時之供述、⑤證人尹小英、郭宗益於 調查局受詢問時之供述、⑥證人即被害人高智慧於調查局受 詢問時之供述、⑦證人即被害人石智勛、王建華、董容均、 黃䕒誼、陳美伶、黃彩娟、廖選能、李黃曉恩、李雨玹、花 稜堤、陳秀慈、陳典廷、沈曼柔、謝沛瀞於警詢之供述、⑧ 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V.S.直 營預付卡啟用中心直營銷售合約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與 保卡公司之預付卡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份、⑨威寶電信行動電 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51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 21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30份,合計102份、⑩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101年3月14日健保字第1014051028號函暨健保IC 卡影本查證情形1份、⑪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玉山銀行中壢 分行100年8月8日玉山中壢字第1000804001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快遞編號00000000000號簽單影 本1紙、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100年8月 5日渣打商銀SCB東海字第100000001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1份、飛達快遞有限公司編號113799號簽單影本1份 、⑬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影本1紙、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⑮附表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⑰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台灣之星字 第1060818002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8年底迄至100年8月間止係阿勞資訊 社之負責人,業務範圍係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事宜,並為 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經銷門市,及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 銷售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公司預付卡門號之下 線,而附表一、三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書均係由伊所受理,並 分別交予威寶公司、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為後續之門號開 通流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 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阿勞資訊社任職時,如 果是本人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經我核對後再影印黏貼到由申請人自行簽名的申請書上 ;如果是委託他人代辦,還需要委託書與代辦人的雙證件正 本讓我核對,但我無法判斷本人或代辦人來辦理時所持之證 件是否是偽造,也不知道申請書是被冒名申辦;至於威寶公 司的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住家欄位填載「阿勞資訊 社」的市話,是為了讓電信公司退件時,可以先通知我,至 於行動電話欄位填載該申請書門號的前一個門號的部分,並 不是我填寫,我也不知情;另外我並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 也不知道他們會拿這些預付卡門號去詐欺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預付卡門號是申請人在申請門號時就會預 繳金額,也僅能在預納或儲值的金額限度內使用該門號,因 此縱使申請書上之人別有誤,對電信公司之立場而言,因為 可以預收儲值金額,日後不會有無法求償電信費用的損害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底至100年8月止為「阿勞通訊社」之負責人,除 為威寶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經銷門市外,亦同時為證人梁桂柔 所經營之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銷售包含遠傳公司等多家電 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之下線,而梁桂柔通常會先將蓋有「展 旭資訊社」、「保卡公司」店章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 之SIM卡交予被告,當客戶有申辦預付卡門號需求時,被告 應核對申辦預付卡門號本人或代辦人之雙證件是否與申請書 、委託書之記載相符,並將申請人本人之雙證件影印黏貼於 申請書,再分別傳真予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確認有無申請 人簽名或手寫聯絡電話,後由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傳真予 各家電信公司,由各家電信公司作最後之審核,以決定是否 開通該預付卡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07 年訴字第524號準備與審理期日、本院本案之準備程序中供 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59號《下 稱偵字2105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第317頁至第31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05號《下稱偵字
第19705》卷三第70頁至第73頁、第197頁至第202頁、卷四第 40頁至第43頁,102年度偵字第7319號《下稱偵字第7319號》 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230 01號《下稱偵字第23001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647號《下稱審訴字第647號》卷第121頁至第132頁反 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下稱訴字第524號》卷一第32頁至 第43頁反面、卷二第79頁至第132頁,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1號《下稱本院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及證 人梁桂柔於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15日、101年10月9日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供稱: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之申辦及開通,係以申請人提供雙證件,並填寫一式二 份或三份之申請書,申請人須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然後由 配合的下線通訊行核對簽名與申請書及證件上之資料是否相 符後,再把貼有雙證件影本的申請書傳真給我們,我們只要 確認有簽名及手寫的聯絡電話,就再傳真給電信公司開通門 號,若電信公司審核沒有問題的話,大約2、3個小時就會開 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319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22至 第28頁、偵字第19705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本院更一字 第1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4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保卡 公司間之預付卡經銷合約書、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1月8日函 、遠傳公司107年11月20日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11月19 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9號第142頁至第144頁、訴字第 524號卷一第83頁、第92頁、第93頁)。此外,關於附表一 、三之預付卡申請書係偽造,及尹小英、郭宗益遭詐取銀行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被害人高智慧、王建華等人遭詐騙 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尹小英、郭宗益 、高智慧於調查局受詢問時、證人被害人王建華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 8日玉山中壢字第10008040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中國快遞編號00000000000號簽單影本、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分行100年8月5日渣打商銀SCB東海 字第100000001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飛達快遞 有限公司編號113799號簽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回條聯影本 附卷為憑(見偵字第7319號卷一第200頁、第203至212頁、 第216至217頁、第223至224頁,卷二第143至145頁、第207 至210頁、第211至22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二)然就被告在受理申請人或代辦人申請預付卡事宜時,得否辨 識客戶所提供之證件正本之真偽,進而在明知偽造之情況下 ,仍影印黏貼,並直接或間接向電信公司行使等攸關被告主 觀上究有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詐欺犯意之部分
,證人梁桂柔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中結證稱:所 有的門市或是展旭資訊社、保卡公司的下線雖然要審核申請 人的雙證件,但因為電信公司未曾教過我與被告如何去審核 證件的真偽,我們也沒有這個權限,如果有一個客人拿了一 個作的很像的假證件來向我們申辦,我們沒辦法辨識真偽, 也無法確認他所提供的健保卡卡號的對錯,我們只是針對被 告所傳真過來附上雙證件影本的申請書,確認資料有沒有漏 填之後就再傳真給電信公司,由電信公司來決定核不核准這 個門號,他們可能自己都搞不清楚怎麼去審核證件的真偽等 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24至第430頁)。足認 被告所經營之「阿勞通訊社」是依照一般申請預付卡門號流 程,核對申請人所提供之雙證件正本是否與申請書上之記載 相符後,就將附有證件影本之申請書傳真予展旭資訊社、保 卡公司為後續之開通處理,至於申請人所提出之證件正本是 否屬偽造的證件,以及健保卡之卡號是否正確,被告除未受 過檢核證件真偽的職前訓練外,電信公司亦無提供任何查核 系統供被告確認,是要難僅以被告長期從事該業務之通常經 驗,即率然推斷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健保卡係偽造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向不知情的電信公司職員行使附表 一、三所示偽造之申請書。更何況,電信公司相較於被告應 更具有從事該業務之經驗、獲得政府授權查核證件真偽權限 之機會或備有相當之查偽軟、硬體設備,甚至有最終審核、 決定該預付卡門號是否開通之權限,但電信公司自己亦無法 審核,或怠於審核證件之真偽,本案自不得苛求被告有能力 審核申請預付卡門號者證件之真偽。
(三)另由威寶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的台灣之星公司來函略以:不 會要求任何營業單位或門市業者於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聯絡 電話」欄位填載該門市或營業單位之聯絡電話,因此舉與公 司嗣後因執行業務之需,須要透過所留聯絡電話聯繫申請人 之目的有違等語(見偵字卷第23002號卷第51頁),檢察官 援此以被告所受理之威寶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中,有諸多聯絡 電話欄位係填載「阿勞資訊社」的市話,作為申請人之住家 聯絡電話之異常狀況,認定被告顯然對他人冒名申辦有所知 情云云。然據梁桂柔另於106年8月9日偵查期日中證稱:原 則上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所填載申請人電話,是要寫客戶的電 話,若客戶沒有市話才會填店家電話,而當時展旭資訊社、 保卡公司去工廠外面擺攤送外勞門號,因為外勞沒有市話, 我們就是填我們自己的市話,如果是通訊行受理的話,都是 由通訊行自行處理(見偵字卷第23001號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反面),復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申請書
中聯絡電話如果是寫阿勞資訊社的市話,電信公司若認為不 正常,就不會通過,但有過的話代表電信公司認為是可以的 ,才會審核開通,又當時預付卡門號是各大電信公司積極推 廣的部分,所以有可能是同一個人申請,但他手頭上沒有門 號,就可能會寫朋友的門號或前面那個人的門號,且電信公 司也不會試著去撥打申請人所填的電話,對電信公司來說, 即使申請下來,無法聯絡到門號申請人,電信公司並不會介 意,因為預付卡是要儲值才能使用,所以相較於一般門號之 審核強度不同,電信公司只希望有多一些申請案件等語(見 本院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20頁至第432頁)。堪認申請書上 之聯絡電話欄若遇有申請人未自行填載,尤其是外勞申請人 無市話可供聯絡的情況下,梁桂柔會填上公司的市話,即便 電信公司沒有要求亦同,則被告既屬梁桂柔之下線,其遇有 類同情況下,比照上開方式,填入自己所屬「阿勞資訊社」 之市話,作為申請人的聯絡電話,非無可能僅是仿效上游的 作法,是猶難謂被告因此明知有冒名申辦之情事。(四)檢察官另以附表編號一威寶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中,有 部分申請書聯絡電話行動電話欄位是記載同一日申請,但還 未開通的前一個門號,顯然不合情理,亦以此認定被告明知 冒名申辦之情事。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質疑,被告於111 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申請書上申請人的聯絡電 話都是申請人自行填寫,我不知道申請人為何要填載前一個 門號,我也沒有注意(見本院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48頁至第5 1頁);另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其每日收受之 預付卡申請書高達40件左右等語。此外,據證人梁桂柔前開 證述可知,並非每位申請人提出申請書時都已經有可供聯絡 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是否為求預付卡門號之儘速開通, 而隨意填載聯絡電話以應付,亦非毫無可能,且依前述說明 ,電信公司為推廣自家之預付卡門號,對於該等可供聯絡之 行動電話號碼的正確性,並不在意,畢竟預付卡門號只能在 申請人預先儲值之限度內為使用,絲毫不影響電信公司請求 電信費等權益,則電信公司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傳真,也 是以較為寬鬆的方式為審核,而身為電信公司下線之被告, 因此就聯絡電話部分亦以較為寬鬆的方式審核,亦在常情之 內。從而,縱使上開申請書聯絡電話之記載,固有錯誤與不 合理之處,然實未偏離一般之經驗法則,倘非有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係為幫助冒名者申辦預付卡門號,而刻意在 威寶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填上阿勞資訊社之市話、填上 前一個未開通門號,自不得僅以申請書聯絡電話之記載有誤 ,即推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
(五)再者,同案證人許家瑋前於106年3月13日偵查期日證稱:我 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間冒用他人名義或以為他人代辦為 由,至阿勞資訊社辦理預付卡門號,我與同案的龍立中共同 偽簽委託書與申請書,而當時是阿勞資訊社的老闆即被告跟 我接洽,他有提醒我不要拿去作詐騙,因為他說如果卡賣給 詐騙的很容易出事情,又老闆應該不知道我們偽造委託授權 人部分,至於冒名辦理部分,一開始老闆都會問我認不認識 這個人,我都說認識,但之後老闆就沒再問了,所以我猜老 闆應該是知道冒名申辦,本案偽造之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我 所為等語(見偵字第2300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茲 不論證人許家瑋謂被告應該是知道冒名申辦之事實,僅為許 家瑋之臆測,毫無實據,難以採信外,但由許家瑋其餘所述 關於被告在收受其等提出申請書或委託書之行為,其遇有較 可疑之冒名申請書時,會與在場的代辦人確認是否與申請人 認識,並提醒勿將預付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益 徵被告無欲將其販售之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是殊難 想像被告會更進一步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勾結,並基於共同 詐欺他人財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之事實,至為灼然。而檢察官迄今尚未查得未經授權而申辦 附表一、三所示門號之「代辦人」或「冒名人」,以證明被 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電信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稽此,本案當無從僅以附表一、三之 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係他人冒名申辦,即遽以認定起訴書所指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詐欺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項次 電信公司 日期 所持證件 門號 小計 1 威寶電信計51份 100年1月3日 張瑞弘 胡勳衛 陳正廷 00000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逕予更正) 0000000000 3 2 100年1月19日 莊茗雅 楊汶嘉 黃子良 石智勛 徐永寬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5 3 100年1月21日 高金標 謝志鴻 洪世榮 林嘉祥 江雨農 廖偉策 鍾傑安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4 100年2月25日 黃明富 0000000000 1 5 100年3月3日 陳儀靈 李木榮 郭遠鈞 楊錦川 涂聰志 簡順章 劉峰嘉 李超龍 陳俊道 張瓊文 羅信睦 馮君強 陳維義 廖大益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4 6 100年3月5日 闕宗麟 0000000000 1 7 100年3月8日 游珮珊 謝金倉 周佩鴒 林穗萍 劉邦偉 陳騰祥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8 100年3月10日 許景福 0000000000 1 9 100年3月14日 杜玉忠 0000000000 1 10 100年3月15日 謝硯清 張長青 李進發 張俊茂 楊苡屏 陳錫皇 戴石雪娥 余春發 周建達 李國景 盧微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盧微」,逕予更正)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 11 遠傳電信計21份 100年1月15日 黃子良 徐永寬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2 100年1月22日 洪世榮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3 100年1月24日 江雨農 廖偉策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4 100年2月14日 陳維義 馮君強 陳儀靈 李木榮 羅信睦 廖大益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15 100年3月3日 楊錦川 劉峰嘉 郭遠鈞 李超龍 陳俊道 張瓊文 簡順章 涂聰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16 100年3月21日 陳玉霖 0000000000 1 17 台灣大哥大公司計30份 100年1月3日 胡勳衛 張瑞弘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8 100年2月8日 黃子良 徐永寬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9 100年2月9日 黃子良 徐永寬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20 100年2月10日 歐陽思彤 0000000000 1 21 100年2月16日 李木榮 0000000000 1 22 100年2月17日 李木榮 0000000000 1 23 100年3月11日 楊汶嘉 0000000000 1 24 100年3月15日 江雨農 廖偉策 鍾傑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25 100年3月16日 江雨農 廖偉策 鍾傑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26 100年3月18日 劉峰嘉 0000000000 1 27 100年3月19日 劉峰嘉 0000000000 1 28 100年3月21日 楊錦川 李超龍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29 100年3月23日 陳維義 馮君強 羅信睦 洪世榮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4 30 100年3月24日 陳玉霖 0000000000 1 31 100年3月25日 張瓊文 0000000000 1 32 100年3月28日 張瓊文 0000000000 1 33 100年4月18日 陳俊道 0000000000 1 34 100年4月19日 陳俊道 0000000000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影本卡號 本人持有之健保卡卡號 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查證情形 1 陳維義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陳維義所屬 2 劉峰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劉峰嘉所屬 3 馮君強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 涂聰志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涂聰志所屬 5 張瑞弘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6 楊汶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7 徐永寬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徐永寬所屬 8 洪世榮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9 江雨農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0 廖偉策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1 鍾傑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2 歐陽思彤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歐陽思彤所屬 13 黃明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本人使用之健保卡有附照片 14 簡順章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5 廖大益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6 陳玉霖 000000000000 - - 17 陳儀靈 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8 李木榮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19 郭遠鈞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0 楊錦川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1 李超龍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2 陳俊道 000000000000 - 卡號非陳俊道所屬 23 張瓊文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張瓊文所屬 24 羅信睦 000000000000 - 卡號非羅信睦所屬 25 胡勳衛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6 陳正廷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7 莊茗雅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莊茗雅所屬 28 石智勛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29 高金標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0 謝志鴻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1 林嘉祥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2 闕宗麟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3 游珮珊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游珮珊所屬 34 謝金倉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謝金倉所屬 35 周佩鴒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周佩鴒所屬 36 林穗萍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7 劉邦偉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8 陳騰祥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39 許景福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許景福所屬 40 杜玉忠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杜玉忠所屬 41 謝硯清 000000000000 - 卡號非謝硯清所屬 42 張長青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張長青所屬 43 李進發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李進發所屬 44 張俊茂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張俊茂所屬 45 楊苡屏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6 陳錫皇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47 戴石雪娥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戴石雪娥所屬 48 余春發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卡號非余春發所屬 49 周建達 000000000000 - 卡號非周建達所屬 50 李國景 000000000000 - 卡號非李國景所屬 51 盧微伃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52 黃子良 000000000000 - 未曾製發該卡號之健保IC卡 附表三:
姓名 申辦門號時間/門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寄出帳戶 石智勛 100年1月14日,0000000000 王建華 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49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5,520元 董容均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2,000元 黃䕒誼(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黃「嘉」誼,逕予更正)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陳美伶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480元 黃彩娟 100年3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200元 廖選能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000元 李黃曉恩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李雨玹 100年3月16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9,300元 花稜堤 100年3月17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8,600元 陳秀慈 100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200元 陳典廷 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10,960元 沈曼柔 100年3月17日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6,000元 謝沛瀞(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謝沛「靜」,逕予更正) 100年3月17日晚間8 時15分許 在網站刊登佯稱欲出售商品之訊息並以電話聯繫。 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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