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由本院審理中)因認少年童○森拖欠墊付之酒錢新臺幣(下
同)4萬餘元未還,竟居於主謀及指揮地位,夥同乙○○、少年吳○
仁、少年張○宇(原名謝○慶,少年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仁於民國108年
10月30日晚間11時許,訛約童○森至桃園市桃園區光華街「OK」
便利商店喝飲料,童○森依約與吳○仁碰面買飲料暨一起步行到附
近土地公廟時,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張○宇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26分許抵達上開土地
公廟(車輛備妥未扣案之棍棒若干支)附近,由乙○○及張○宇下
車徒手將童○森拉住及押入上開車輛,復以乙○○及張○宇坐後座兩
側夾擊中央之童○森,使童○森無法逃離,吳○仁則坐上副駕,甲○
○續驅車前往深夜人跡罕至之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環
保公園」(下稱環保公園)旁,而剝奪童○森之行動自由。嗣渠5
人在環保公園下車,由甲○○與童○森商討債務,然甲○○要求童○森
簽立本票未果,甲○○、乙○○、吳○仁及張○宇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推童○森及將備妥之棍棒自車上取下分給
乙○○、張○宇,授意渠2人傷害童○森,吳○仁則在旁負責拍攝影片
,乙○○及張○宇繼各自以腳踹、持棍棒打之方式毆打童○森,致童
○森受有左肘、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挫擦傷等
傷勢,後因巡邏警員到場以過於喧嘩為由驅趕渠5人,甲○○始搭
載童○森等4人離開環保公園並釋放童○森。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乙○○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欠甲○○酒錢而受甲○○指示,與張○宇徒
手將告訴人童○森押入上開車輛,再由甲○○駕駛裝載棍棒之
車輛搭載其、吳○仁、張○宇及告訴人至環保公園商討債務,
後經巡邏警員驅離等情,並坦承其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我在環
保公園有打告訴人,我只記得張○宇跟告訴人吵架,張○宇拿
棍棒打告訴人,我才上前把張○宇及告訴人分開等語。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吳○仁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張○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少連
偵卷7-11、61-63頁、訴卷一80-84頁、訴卷二33-40、41-50
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少連偵卷65頁)
,是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該部分犯行已可認定,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在虎頭山環保公園時,有無與甲○○、吳○仁、
張○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
㈡查吳○仁於少年法庭時供稱:到環保公園後,張○宇及被告有
與告訴人口角,張○宇及被告有拿棍棒類的東西打告訴人臀
、腰及腿,張○宇是拿像掃把的棍子、被告是拿鋁棒,都是
甲○○從車上拿下來交給他們的等語,且吳○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之證述與上開供述相同(訴卷一80、83-84頁、訴卷二4
1-46頁);共犯甲○○於偵查時供承:在環保公園,被告、張
○宇有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才受傷等語(少年偵卷116-117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時就有看到
棍棒,我記得是甲○○拿下車的,在環保公園時甲○○推我、被
告踹我、張○宇用棍棒打我、吳○仁在旁邊錄影,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叫其他人不要打我等語(訴卷二37-40頁)、告訴人
於少年法庭時證稱:在環保公園時,被告有先踹我,還有扣
著我,並壓住我的頭,有人就拿棍棒打我等語(訴卷一83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甲○○先推完告訴人,張○宇不知道
與告訴人講了什麼,2人才打起來等語(訴卷○000-000)。
是依吳○仁之證述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於環保公園時確
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又告訴人證述甲○○、被告及張○宇動
手之順序,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亦與多名共犯之供述或
證述情節部分合致,且告訴人於審理作證前即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於作證結束後當庭請求輕判被告(訴卷二40-41頁)
,故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當不致有誇大或構陷被告之情
,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係因積欠甲○○債務始參與甲○○向告訴人討債之行
動,衡情被告為減免自身債務或延長清償期限,豈能在討債
行動中全無任何向甲○○示意友好即迫使告訴人還款之舉。是
以,綜合告訴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之供述暨
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堪認被告於甲○○推告訴人後,
自甲○○手中收取棍棒並接受傷害告訴人之示意後,被告及張
○宇再分以腳踹、棍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情節屬實,
故被告主觀上與甲○○等3人就傷害告訴人乙情,確實具備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傷害罪。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告訴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及證述
、經驗法則均不相符,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
換算並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行,與甲○○、吳○仁及張○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張○宇將告訴人押上甲○○所
駕車輛,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已完成,則被告與甲○○等人抵達環保公園再對告訴人為傷
害,已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係基於另起之
犯意所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卻以深夜擄人上車至偏僻郊區
之方式索債,甚至出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是非
觀念十分薄弱,自應非難,倖被告終知悔悟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並得告訴人原諒及求情(訴卷二40-41頁)
。再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暨拆除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甲○○備妥之棍棒若干支未據扣案,且棍棒所有權人或是 否仍存在均屬不明,亦無證據顯示棍棒係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