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4號
TYDM,110,訴,504,20221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國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448號、109年度偵字第340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國全無罪。
事 實
徐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聿倫,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價金。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聿倫呂榮福潘建宏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躍、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除了李聿倫之證述外,僅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然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徐躍 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不能以李聿倫之證述逕認被告徐躍有 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李聿 倫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徐躍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核與證人李聿倫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9偵30448號卷二第86至87頁),並有附表三、四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偵34070號卷第305頁、第3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徐躍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聿倫,究係無 償轉讓,抑或係販賣予李聿倫?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躍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問:你之前 在偵訊中稱,你在民國109年6月16日晚上8時,在桃園是蘆 竹區南華一街7-11便利商店旁邊,販賣2,500元毒品安非他 命給李聿倫,是否實在?)這個我有,我認罪等語在卷(見1 09偵30448號卷三第114頁),核與證人李聿倫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9年6月16日晚上8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的7 -11便利商店,徐躍賣給我2,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09 偵30448號卷二第86頁)相符一致,故被告徐躍於109年6月1 6日晚上8時許,販賣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聿倫之事實,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經提 示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李聿倫的對話,譯文 是交易毒品的内容,當天我在上好自助餐二樓賣給李聿倫2



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9年7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 等語在卷(見109偵30448號卷三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李聿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徐躍賣給我安非他命一公克2,00 0元等語(見109偵30448號卷二第8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 徐躍於109年7月1日晚上10時36分許,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者,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聿 倫之事實,除據被告徐躍於偵查中自白及證人李聿倫具結證 述在卷外,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徐躍與證人李聿倫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以補強佐證,自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㈢、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附表一編號1、2所 示被告徐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 告徐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李聿倫有來找 我,我有拿毒品給他,他說先欠著,之後再給我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4頁),顯見被告徐躍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聿倫;參以被告徐躍自承其與證人李聿倫無特 別交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常情研判,必係有利可圖 ,被告徐躍始會鋌而走險供應毒品,是被告徐躍所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被告徐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係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聿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可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徐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偵30448號卷二 第7頁、卷三第114至116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74頁), 核與證人李聿倫呂榮福潘建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9偵30448號卷二第87頁、第119至120頁、第158 至1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9偵34070號 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足 認被告徐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躍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 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徐躍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躍就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徐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徐躍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卷二第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徐躍各次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5次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



徐躍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徐躍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徐躍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徐 躍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徐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徐躍有販 賣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散播,對社會危害非輕,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誠心悔過,又依卷存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躍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 賣毒品,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謂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徐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 力進取獲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 他人,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 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否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坦承附表二所示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警詢中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 罪質、行為次數、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至7月 間、轉讓毒品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至9月間,罪責重複 評價之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徐躍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徐躍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 不併予定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徐躍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聿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積欠 被告徐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被告徐躍就附 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躍、王國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共同販賣2,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李聿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因認被告 徐躍、王國全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該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證人李聿倫之證述、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 聿倫之犯行,被告徐躍辯稱:我只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李聿倫證稱109年9月15日是 他自己去拿毒品,沒有看到徐躍,109年9月19日他是去跟王 國全買毒品,也是王國全拿毒品給他,跟被告徐躍無關等語 ;被告王國全辯稱:109年9月15日李聿倫沒有來找我,109 年9月19日李聿倫有到自助餐店2樓找我,跟我要毒品,我沒 有要給他,他就擅自拿我的毒品跑掉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以:本件僅有購毒者李聿倫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且李聿倫之證述顯有瑕疵,無法採信等語。經查:㈠、證人李聿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以2,000元向王國全購買安 非他命1包,但是因為我身上錢不夠,賒帳等語(見109偵30 448號卷一第204頁);於109年9月24日偵查中證稱:109年9 月19日晚上11時許,王國全拿2,000元安非他命給我,王國 全說等月初記得把錢給他,這一次是王國全直接跟我說收錢 的事情等語(見109偵30448號卷二第88頁);於109年12月2 日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5日、19日我都有拿毒品,其中一 天我自己去拿毒品,當天徐躍不在場。另外一天,徐躍有在 場,毒品是王國全拿給我的等語(見109偵30448號卷三第85 頁),觀諸證人李聿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9年9月 15日、109年9月19日均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拿毒 品,其中一天是自己去拿毒品,另外一天是王國全交付其毒 品,然其對於王國全交付其毒品之時間究係109年9月15日晚



上11時許,抑或10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後證述顯有不 一,已有瑕疵。
㈡、證人李聿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的印象中,你1 09年9月19日也有去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嗎?)我沒有印 象;(問:我方才跟你說的9月19日發生的事情,你有無印 象你當天的價格是跟王國全談的?還是跟徐躍談的?還是怎 麼樣達成協議的?)這兩個人,假設誰拿給我,我一定問他 價格,我都是問拿給我的那個人價格;(問:你方才稱109 年9月19日時你有跟王國全購買毒品,時間點到底是在9月19 日還是9月15日?)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現在講的是9 月19日你有跟王國全買毒品,可是起訴書上寫的日期是9月1 5日,所以我想跟你確認日期?)現在問我,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候了,當時說怎樣就是怎樣;(問:你所說的109年9月 19日到底是跟誰買毒品?)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還記 得是哪一天是你自己把毒品拿走?)我不記得;(問:你於 警詢時稱109年9月15日有跟王國全拿毒品的這件事情,但你 於偵訊時是稱109年9月19日?)可能就是有一天晚上,但我 不確定是15日還是19日;有一天我確定是我跟王國全拿的, 到底是15日還是19日拿的,王國全拿給我那天假如是19日的 話,15日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45 至46頁、第49頁、第51至52頁),是證人李聿倫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證稱其無法確認係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或10 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向被告王國全拿毒品,且卷內亦無證 人李聿倫有於109年9月15日晚上與被告徐躍、王國全聯繫之 補強證據,則被告徐躍、王國全是否有於109年9月15日晚上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販賣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已非無疑。
㈢、被告徐躍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 許,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李聿倫,我是拿一包安非他命給王 國全轉交給李聿倫,之後由王國全交付2,000元給我等語( 見109偵30448號卷三第125頁、第130至131頁)、被告王國 全固曾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徐躍叫我拿 安非他命給李聿倫;因為李聿倫身上沒有錢,要我先幫他墊 錢,所以我幫他代墊2,000元給徐躍等語(見109偵30448號 卷二第14頁、卷三第141頁),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翻異前詞,且證人李聿倫之證述亦有前述瑕疵可指,卷內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2人上開自白,遽認其等有 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聿倫
㈣、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交易時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9日



間某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 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 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 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 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 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 ,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 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 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 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 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 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 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 ,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 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 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 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訴之 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象、 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品, 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一性 。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而 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混不 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 罪事實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指 參照)。查起訴書業已特定被告徐躍、王國全販賣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之時間係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 許,且證人李聿倫亦曾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09年9月15日晚 上11時許,以2,000元向被告王國全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109偵30448號卷一第204頁),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聿倫之證詞非無瑕疵所指,復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聿倫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僅憑 證人李聿倫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 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電話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李聿倫 0000000000 109年6月16日晚上8時 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7-11超商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500元 徐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李聿倫 0000000000 109年7月1晚上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上好自助餐)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 徐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主文 備註 1 李聿倫 109年7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徐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 呂榮福 109年6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呂榮福家中)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徐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呂榮福 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號(呂榮福家中)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徐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4 潘建宏 109年6月28日晚上6時3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徐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5 潘建宏 109年9月初晚上11時 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徐躍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09年6月16日晚上7時20分21秒 A:被告徐躍 &ZZZZ; &ZZZZ;0000000000 B:李聿倫 &ZZZZ; &ZZZZ;0000000000 B:喂 A:那個…南華一銜啦 B:你住的地方哦…我先過去問仔仔他們在哪裡…去最近的地方 A:就在中間而已丫…南華一街中間丫 B:好…我先這樣…掰掰 A:嗯 109 偵34070號卷第305頁 109年6月16日晚上7時51分25秒 A:被告徐躍 &ZZZZ; &ZZZZ;0000000000 B:李聿倫 &ZZZZ; &ZZZZ;0000000000 A:喂 B:那裡是不是有一間7-11在樓下 A:對丫…有一個7-11丫 B:好…我到那邊了 A:還要過來丫 B:靠近萊爾富哦 A:不是啦…就中間丫 B:就中間那邊哦…好 A:對啦 B:等一下到那邊再打給你 同上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09年7月1日晚上10時36分45秒 A:被告徐躍 &ZZZZ; &ZZZZ;0000000000 B:李聿倫 &ZZZZ; &ZZZZ;0000000000 A:喂 B:徐董…你在二樓嗎 A:誰 B:你在二樓嗎 A:有阿 B:可以幫我開一下門嗎 A:嗯 B:謝謝 109 偵34070號卷第307頁、第45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 張) 1 支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3包 2 夾鏈袋 1批 3 吸食器 1個 4 IPHONE手機 1支 5 舌下錠 3錠 6 電子磅秤 1個 7 安非他命 3包 8 安非他命 1包 9 吸食器 1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