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18號
TYDM,110,訴,141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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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隆端


許玉珍


傅鎬端


傅沐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隆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玉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鎬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沐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傅隆端、傅鎬端、傅沐端為兄弟,渠等之父為傅福烽許玉珍則為傅隆端之配偶。傅福烽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其名下所有存款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傅隆端、許玉珍傅鎬端、傅沐端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繼承人傅憲端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傅鎬端持有傅福烽申設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且趁傅福烽過世未及通知金融機構之機會,推由傅隆端、傅鎬端許玉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填載交易傳票,並在其上盜蓋傅福烽之印文,持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傅福烽仍健在,因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傅福烽其他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傅隆端、許玉珍傅鎬端、傅沐端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 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 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傅隆端、許玉珍傅鎬端、傅沐端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傅憲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傅正昌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69至71頁、本 院卷第212至218頁),且有怡仁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儲 字第1090003074號函暨附件、楊梅區農會109年1月3日楊區 農信字第1090000005號函暨附件、傅正昌之110年5月8日聲 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21頁、偵字 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4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4人間,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帳戶 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4人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 有別,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無從論 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乏所據。 ⒊是被告4人如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明知被繼承人 傅福烽逝世後,已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前往本案 金融機構取款,卻逕自以傅福烽名義提款,足生損害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並影響本案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 公共利益及傅福烽其他繼承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渠等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查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渠等有悔過之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參本案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帳 戶取款憑條上蓋用「傅福烽」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 印文,毋庸沒收;又該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復經持交金融機 構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4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107年1月25日 郵局帳戶 400元 傅隆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鎬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沐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1月25日 農會帳戶 7400元 傅隆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鎬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沐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2月14日 農會帳戶 9700元 傅隆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玉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鎬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沐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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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