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09號
TYDM,110,訴,140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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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伯朗咖啡即沖包50包、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曾冠雄於民國109年6月4日 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臉書暱稱「林韋翰(小黑)( 下稱「林韋翰」)」之人公開刊登「要(氣球圖案)找我歡 迎下單喜氣大氣信氧(氣球圖案)有妞要來上班的可以來找 我娛樂經濟要借款也可以找我只限滿20幫你詢問我努力是為 了什麼就是為了之後的撲路跟將來。機會是自己掌握的別人 給不了的」之疑似販賣毒品訊息,遂喬裝買家以臉書與該人 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項,然因故未果,該人即另介紹臉書 暱稱「龍龍」之劉明龍曾冠雄曾冠雄即再喬裝買家與劉 明龍聯繫。劉明龍於同年8月11日與曾冠雄聯繫後,知悉曾 冠雄係「林韋翰」介紹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人,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冠雄警員訛稱願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 臺幣(下同)4百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50包、共計2萬 元,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嗣曾冠雄依約定時間、地點赴約 ,劉明龍隨後到場並取出佯充毒品咖啡包之伯朗咖啡即沖包 與曾冠雄交易,劉明龍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揭裝有假冒毒品咖啡包之伯朗咖啡即沖包60包、劉明 龍持有與員警聯繫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明龍主張本案係警察釣魚,違反毒樹果實理論,故本



案查獲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160頁)。 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 「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 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 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因 此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 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對「林韋翰」實施誘捕偵查未果,「林韋翰」 改介紹暱稱「龍龍」之被告與員警聯繫交易,嗣員警以臉書 聯繫被告並傳訊息表示:「阿翰說找你」,被告回以:「嘿 是的」「你有微信嗎」「那你是明天大概幾點」,員警表示 :「他跟我約星期四」,被告回以:「沒有沒有你直接對我 就好」,員警表示:「我明天不行」「已經有約」,被告回 以:「那你是要約?」,員警表示:「星期四晚上8或9」「 還是要更早」,被告回以:「都可以你方便就好」,員警表 示:「那就7」「你1:?」,被告回以:「5」,員警表示 :「我量很多」「價格可以甜一點」,被告回以:「當然當 然」「你可以給我一個數字嗎」「我跟你報價」,員警表示 :「50」「第一次我也不知道東西好壞」「先50」,被告回 以:「那」「第一次配合」「給1:4」「後續如果繼續一樣 越甜」,此有員警與被告對話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偵2701 7卷第53-57頁)。稽之員警與被告上揭對話所示,員警最初 僅向被告表示係阿翰介紹、與阿翰約星期四,然被告即向員 警表示「你直接對我就好」即示意改由其與員警接洽,而完 全未詢問員警與「林韋翰」聯繫何事及與其聯繫用意,可知 「林韋翰」當有向被告提及買家(即員警)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據此,被告與員警聯繫之初,已知員警與其聯繫之目的 係購買毒品咖啡包無訛,此由員警嗣以暗語「你1:?」詢



問被告有關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被告未詢問此一暗語代表何 意,而旋回以:「5」即毒品咖啡包1包5百元自明,是被告 若於約定時、地,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因其原即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意思,依上說明,員警之偵查作為,固應屬 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惟被告並未攜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 ,而係以伯朗咖啡即沖包佯充毒品咖啡包出售予員警(未遂 ),且現場並未扣得相關毒品,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017號為不起 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自與陷害教唆或釣魚偵查無涉。至其 雖利用員警釣魚偵查,向員警訛詐未遂,然其詐欺犯意並非 員警唆使而萌生,是被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先予敘明。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林韋翰」介紹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並約定於上揭時、地,以每包咖啡包4百元之價格交易50包 咖啡包、共計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內容係買賣普通咖啡,我沒有向 員警說我賣的是毒品,他也沒說要買毒品,我們之間對話的 用語未與常見的毒品暗語相同,且我也不知暗語是什麼,檢 察官查不到我賣的咖啡豆來源「蒸荳咖啡館」是檢察官的問 題,況「蒸荳咖啡館」可能未在網路刊登訊息云云。經查: ㈠曾冠雄於109年6月4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臉書暱稱「 林韋翰」之人公開刊登疑似販賣毒品訊息,經喬裝買家以臉 書與該人聯繫、約定交易毒品未果,該人即另介紹臉書暱稱 「龍龍」之被告,曾冠雄即再喬裝買家以臉書與被告聯繫。 嗣被告於同年8月11日與曾冠雄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13日晚 間,以每包咖啡包4百元之價格,交易50包咖啡包、共計2萬 元。被告當晚攜帶60包伯朗咖啡即沖包(未驗得毒品反應) 至約定處,經警確認被告即臉書暱稱「龍龍」之人,即當場 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及扣得伯朗咖啡60包、被告持用與員 警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27017卷第17-21、11 3-115頁,訴卷第149-167頁),核與證人曾冠雄李侑政於 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訴卷第48-54、129-134頁),並有曾 冠雄、李侑政2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曾冠雄



林韋翰」、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27017卷第2 3-24、25-29、00-00000-000頁,訴卷第59-85頁),及手機 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伯朗咖啡60包等物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雖供陳其除正常工作外,還有賣摩托車精品、咖 啡豆,「林韋翰」未告知喬裝買家之員警尋其之目的,但因 員警沒問其車型,故其知悉員警是要問咖啡,警方認為其所 售咖啡售價高於市場售價係因其成本比較高等語。惟被告於 警詢稱即沖咖啡包係購自小北百貨,再添加其於蝦皮團購之 咖啡豆,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咖啡豆是購自「蒸荳咖啡 館」、沒有發票等語。觀其所陳咖啡豆來源前後不一,且售 價數倍於市售即沖咖啡包,卻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用 咖啡豆具極高品質,是其供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再喬裝買 家之員警雖係「林韋翰」介紹,然依卷附「林韋翰」臉書公 開訊息所示(偵27017卷第37頁),可知該訊息應係販賣笑 氣等毒品之暗語而與販賣一般咖啡包無涉。復佐以員警與被 告素昧平生,對被告所營一無所悉,而被告警詢自陳職業非 僅販賣咖啡,員警又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出售一般咖啡包,或 向被告明確表示欲購買一般咖啡包,勾稽員警與「林韋翰」 、被告間上開簡訊對話內容以觀,實難認「林韋翰」係介紹 員警向被告購買一般咖啡包,或員警欲向被告購買一般咖啡 包。
 ㈢又曾冠雄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在臉書看到「林韋翰」疑 似販賣毒品之公開訊息,依伊辦案經驗,因販賣笑氣通常伴 隨販賣毒品咖啡包,故伊認為「林韋翰」也有賣毒品咖啡包 ,伊當時即以臉書私下聯繫「林韋翰」並約定交易地點,但 該人失約,嗣伊與該人介紹之被告以臉書聯繫,伊當時有模 仿購買毒品咖啡包買家之用語與被告對話,小惡魔是當時被 查獲最多的毒品,伊這樣講,被告就知道伊想要毒品咖啡包 ,一般會在網路上賣咖啡的,通常是賣毒品咖啡包,因為一 般人如果想買咖啡包在全聯買就好,1包不用4、5百元;伊 可從被告表示「第一次配合」「給1:4」「後續如果繼續一 樣越甜」等內容,確認被告是在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勾稽 曾冠雄上揭證述及卷附員警與「林韋翰」、被告間對話內容 ,並衡以現今咖啡於我國風行之情況,不論大賣場或便利商 店多有販售即沖咖啡包或濾掛式咖啡包,而即沖咖啡包價格 每包約20元至40元間,至濾掛式咖啡包則每包約30元至6、7 0元間,未曾聽聞坊間有即沖或濾掛式咖啡包價格逾百元之 譜,是被告辯稱扣案咖啡包之價格1包4百元云云,殊有違常 情。況曾冠雄與被告素昧平生,且此前未曾有過任何交易,



曾冠雄假意購買之標的如非毒品咖啡包,豈有以數十倍於大 賣場之價格,向陌生之被告購買一般咖啡包之理。又倘被告 實際上確係出售一般咖啡包,其大可與員警對話時明示其係 販售「咖啡」,惟被告除未明白表示此情外,於聯繫過程中 就員警詢價時復稱:「第一次配合」「給1:4」等語,語多 隱諱,此與買賣毒品者為免遭檢警查獲,交易過程中多以代 稱,其就數量、金額亦語多簡略隱密,端賴買賣雙方心領神 會之情形相符。復參以近來新興毒品多摻雜於咖啡包用以出 售,且販毒者多售以數百元之價格,此為本院執行職務知悉 之事項,是曾冠雄上開證述,合乎毒品交易之現況,應可採 信,堪認被告與曾冠雄聯繫交易時,其主觀上知悉曾冠雄欲 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無訛,是被告辯稱員警欲向其購買一般 咖啡云云,不足採信。據上,被告既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員 警之意,卻與員警於約定之時、地,以扣案之即沖咖啡佯充 毒品咖啡包欲售予員警,其主觀上自有詐欺之犯意。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依員 警與被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以臉書私下與員警對話,並 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自無從論以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敘明(「林韋翰」與被告不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 ㈤綜上各情,被告上揭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後,知悉員警欲向其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其並無意出售毒品予員警,竟仍與員警談妥交易數 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持扣案伯朗咖啡即沖包佯 充毒品咖啡包至現場進行交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因本案向其購買毒品之買家係員警所喬裝,自始欠缺購 買及交付財物之真意,是被告上揭所為僅能論以未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此部分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不與「林韋翰」論以共同正犯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韋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林韋 翰」應有販賣毒品予員警之意,已如上述,且卷查無事證可 證明,「林韋翰」與被告有向員警施行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難僅以「林韋翰」曾於網路上散布上開訊息、曾 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及將員警介紹予被告,遽認其2人就 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假冒之毒品咖啡包詐取財物,雖因本 案買家為員警所喬裝,而未能真正詐得財物,然其所為已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時,數度干擾審判長之訊問, 甚稱:「就讓法官說就好了」等話語,顯見其態度囂張、毫 無悔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設計 、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獨居(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伯朗咖啡即沖包中有50包,係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咖啡包係其所有之物,自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10包咖啡包固亦屬被 告所有,然被告並未用以犯罪,且非違禁物,尚無從諭知沒 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扣案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其所有,然辯 稱扣案手機係借自其父親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已供陳扣案手 機係其所有用來聯絡等語,是被告審理時改稱扣案手機係借 自其父親,即屬有疑。再縱認扣案手機係被告父親所有,然 該手機已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連同SIM卡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堪認被告就扣案手機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扣案 手機1支、SIM卡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考)。至扣案記憶卡1張,卷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 526號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賴心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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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