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和仁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和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焦和仁、游斐嵐(為焦和仁之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若未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堆置、清除、貯存廢棄物,卻在游斐嵐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游象石(已歿)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土地)後,焦和仁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叫車將代碼為D-0299號之廢塑膠混合物之廢鋁箔隔熱夾層約25捆(粗估3公噸),從不明包裝廠,非法清除至新庄子段土地並貯存、堆置;於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任由代碼為D-0599號之土木、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水泥塊、磚塊、棉花、廢塑膠等混合物,太空包裝)約10包,非法堆置於新庄子段土地;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之某日,任由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50加侖鐵桶(內裝廢液)2桶,非法堆置於新庄子段土地;於同年9月19日間至109年5月15日間之某日,以不明方法,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指示燈等施工產出垃圾與廢塑膠混合物4包,非法清除至新庄子段土地並貯存、堆置。嗣經游象石之子游輝煌發現,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3日、9月19日稽查,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2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前往稽查,復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5月15日稽查,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卷內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焦和仁之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處,亦無顯 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焦和仁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游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刑案現場照片(偵字3377號卷第21至25頁、第73頁至第75頁 反面、第121至12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反面)、地籍圖 、職務報告書(含吊車紀錄資訊)、新庄子段土地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5日桃環稽字第10900505 50號函、109年1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90113295號函、110 年9月17日桃環事字第1100078416號函、111年9月29日桃 環事字第11100850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㈢關於上開廢棄物係如何非法堆置、非法清除或非法貯存之 認定,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大致承認,並於本院審理中逐一 確認(本院訴字卷第53頁),爰據以認定如上;本案另有起 訴游斐嵐,然游斐嵐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游斐嵐之辯護人亦表示聯絡不上她,則游斐嵐是否與被告 有共犯關係,待游斐嵐將來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認 定,均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新庄子段 土地雖係被告之母游斐嵐出名承租,但既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卻將之用來非法堆 置上開廢棄物,仍構成此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係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 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 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 符本罪之規範性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院向來認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集合犯認定重點,在於清除行為的反覆實行,以及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不限於 在同一地點的反覆清除行為始屬集合犯之法律見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因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可認集合犯,而同可適用上開見解。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其內涵本即含有繼續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受侵 害之法益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 環境汙染之管理及監督),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集合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其母所承租之新庄子段土地上, 為上開非法堆置、非法清除、非法貯存之行為,致生危害 於主管機關就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但其犯後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採取彌補作為,新庄子段土地現 已清理完畢(下詳),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未發生嚴重環境汙染等情節、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依其辯護人所提,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證明,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與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典,所為固非可取,但審酌上情,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可期待其改過自新,且若強命其 入監服刑,與刑法特別預防之旨未盡相符,因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能確實反省,建立正確之
價值觀,於斟酌整體情節(包括新庄子段土地清理完畢之 全情,下詳)後,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積極之所得,無從就此 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有委託昕隆環保有限公司清除上開廢 棄物之部分,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附卷可考(本 院審訴字卷第77至9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 9月17日函文表示,被告自述有此委託清除之行為,但行 政院之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未見上開公司收受被告委託清 除廢棄物之申報紀錄,且新庄子段土地上仍有上開鐵桶、 已打包裝袋等廢棄物,請被告補件,並限被告於清理前提 送清理計畫經核可,始得辦理(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 。嗣該局於111年9月29日函覆本院(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 1頁),表示新庄子段土地已經完成清理,再經現場勘查, 確認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而解除列管,可認新庄子段土 地上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又依該局上開函文,被告雖未 依規補件也未提清理計畫,且最終清理完畢之人應為地主 即游輝煌,但被告已遭該局開立裁處。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所遭裁處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已出 資數十萬元清理,地主就此又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中等情 ,其復已受有不輕之上開緩刑負擔,本院斟酌再三後,認 若對其仍為消極利益之沒收宣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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