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宥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6
31號、109年度偵字第3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宥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黎宥夆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歡之林」汽車旅館內,經由吳文瀚(本院另行審理中)介紹而加入吳文瀚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並收取提領款項3%作為報酬,而與吳文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喬裝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姜瑞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姜瑞香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金管會控管,姜瑞香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置於公文封內,依指示置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某機車車籃上,嗣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前往拿取後,即於107年4月30日9時許,喬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夏居富,佯稱夏居富涉及詐騙案件須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夏居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年5月9日15時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姜瑞香上開臺銀帳戶、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入45萬元至姜瑞香上開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某成員再聯繫姜瑞香將夏居富匯入郵局帳戶之45萬元轉匯至姜瑞香之臺銀帳戶中,嗣吳文瀚交付姜瑞香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予黎宥夆,黎宥夆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姜瑞香本人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夏居富遭詐騙所匯入之現金
共45萬元,並從中抽取3%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43萬6,500元交付予吳文瀚,由吳文瀚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黎宥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 字卷第14至19反面頁、第179至180頁、第216至2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第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 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9頁、第195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姜瑞香、夏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警察 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被告手部特徵照片、被告與綽號「吳 瀚瀚」、「哥」、「財源廣進」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7年5 月25日龍潭營密字第1070001681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姜瑞香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姜瑞香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卷第5頁、第
21至28頁、第52至53反面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6頁、第 69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5頁、第120反面頁、第128 反面頁、第131至138頁、第162反面頁至16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 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 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 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領取款項將3%作為自己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吳文瀚 ,並由吳文瀚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已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屬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自應 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 然此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可 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並給予其答辯機會,
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僅於107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自姜瑞香之臺銀 帳戶中提領15萬元,惟被告於107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所 提領之金額共為45萬元,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上,而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 論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參下述㈤),本院亦得併 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夏居富,惟其與吳文 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 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 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文瀚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文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詐騙被害人夏居富,致被害人夏居富分次匯款後, 吳文瀚又指示被告持卡於附表之時、地多次提領被害人夏居 富之詐騙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危害社會秩序,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報酬為領款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7頁),而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為45萬元,堪認被告因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2月間,加入吳文瀚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組織內擔任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 (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間開始參與吳文瀚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於107年3月19日所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 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為有罪判決,並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考,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 犯行,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罪及與此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再提起公訴,即有就同一 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惟因 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一 107年5月11日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二 107年5月11日7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5萬元 三 107年5月14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四 107年5月14日16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元 五 107年5月14日16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禾臣門市 2萬元 六 107年5月14日16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禾臣門市 1萬元 七 107年5月16日8時29分 桃園市龍潭區某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八 107年5月16日8時30分 桃園市龍潭區某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