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30號
TYDM,110,聲判,13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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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秀卿
代 理 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黃趙秀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所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 人張秀卿對被告黃趙秀媚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 404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93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黃 鵬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居所,因未會晤聲請人 之送達代收人本人,而於110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0年度 偵字第35823號,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卷第26頁),又前開送 達證書送達日期雖記載「109年12月16日」,惟參以該送達



證書之列印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送達郵局日戳之日 期亦記載「110年」12月17日,足見前開送達日期應為110年 12月16日,「109年」12月16日之日期戳印顯係誤調年份。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12月17日起算,計至110年12月26日屆滿,是聲請人於 110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 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趙欲成(已歿) ,均為趙金益與趙謝玉英之子女,趙邱秀霞趙國棟之妻,聲 請人張秀卿趙欲成之妻。詎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邱 秀霞、趙美純趙月嬌均明知趙金益及趙謝玉英分別於民國10 3年3月17日、108年5月7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 主體,亦明知趙金益、趙謝玉英死亡後,趙金益所遺留之臺灣土 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8947 號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區 農會74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趙謝玉英所遺留之八德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區農會402號帳戶 )內之存款,均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處分 ,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黃趙秀媚(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趙秀媚趙謝玉英(已歿), 於103年5月16日、5月26日、7月24日、108年5月23日,經趙 謝玉英指示被告黃趙秀媚,冒用趙金益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之日 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由趙謝玉英持其先前保管之趙金益印章 盜蓋於其上,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 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趙金益業已死亡之八德區農會、中華郵 局、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趙金益所有之土地銀 行8947號帳戶、八德區農會740號帳戶、中華郵局帳戶各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3萬2,000元、4,600元、2 ,000元,並將前開各筆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 承人及八德區農會、中華郵局、土地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及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趙邱秀霞又利用趙 金益於102年11月間因中風住院且意識不清,而趙謝玉英不識字,無 法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等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間起之某時將出售桃園市八德區



高明段1155、1156、1166、1167、1168及1168-1地號土地之 3,003萬2,570元價款,102年5月9日之某時起將出售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27萬9,364元價款,103年 3月間起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面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之1,920萬元租金侵占入己。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 美純、趙月嬌、趙邱秀霞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21日盜蓋 趙金益之印章,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 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自土地 銀行8947號帳戶將500萬元之款項提領轉帳至趙謝玉英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 而侵占入己。
㈢、就上開告訴意旨㈠所示之部分,聲請人因認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就上開告訴意旨㈡所示之部 分,聲請人因認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就上開告訴意旨㈠所示之部分,被告黃趙秀媚供稱其父親趙金益 之存摺、印鑑都在其母親趙謝玉英那邊,因為其母親不識字, 父親過世後,是其母親要求其陪同她至銀行將父親帳戶內款 項領出,其是基於母親之意思提領,領完款後,存摺、印章及 錢全部都交給其母親,其沒有私留,這件事是由趙謝玉英決定 ,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都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趙謝玉英 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 產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自難認趙國棟趙美純趙月嬌 有何涉入前開款項提領之情,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 而遽以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於趙國棟趙美純趙月 嬌。
㈡、就上開告訴意旨㈡所示之部分,趙謝玉英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 師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趙 金益100年間出售上開土地所得之價款3,327萬7,585元部分,我 們有問過趙謝玉英趙謝玉英說這個是趙金益自己處理,趙謝玉 英也不知道這個錢,趙金益生前八德農會、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存摺及印章均由趙金益保管,家裡經濟大權都在趙金益身上;該 500萬元是趙金益在死亡前贈與給趙謝玉英,也有繳稅等語。 佐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係由趙金益出 面與買方詹文仁簽訂,售地款支票亦全數由趙金益於100年間簽 名具領,各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日期為趙金益中風住院前之102



年5月20日、102年8月2日,有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及收付款記 錄、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份等證在卷可考。且 夫妻間為贈與行為,所在多有,核與常情未違。而聲請人復未 提出趙謝玉英於趙金益「生存期間」,有何未獲趙金益「事前」 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為提領、轉帳行為之積極證據,且趙金益、 趙謝玉英現均已亡故,無法傳喚到庭還原事情經過,堪信上 開土地買賣交易及售地款均係由趙金益親自處理。況聲請人復未 提出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邱美霞趙美純趙月嬌有 何經手該等土地價款之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 請人片面指訴趙金益遺產數額與前開售地款項數額差距過大乙節 ,即遽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又趙金益往生 後,趙金益遺產稅申報書並未將系爭房屋計入遺產範圍內,趙 謝玉英復以其1人名義與承租人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書,租期為104年4月10日至109年4月9日,有趙金益遺產稅 申稅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趙謝玉英主觀上既係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依其法律上權利而為出租及指派人員 收租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嗣趙謝玉英往生後,系爭房屋租金既由被告趙美純負責收取 、分配,被告趙國棟、趙邱秀霞黃趙秀媚趙月嬌僅被動 收取其等應領租金款項,亦難推認其等有何侵占犯意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 、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涉有前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黃趙秀媚趙國棟、趙邱秀霞趙美純趙月嬌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 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 意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被告黃趙秀媚趙欲成(已歿) 均為趙金益與趙謝玉英之子女,聲請人為趙欲成之妻。被告黃 趙秀媚趙謝玉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1月21日由趙謝玉英指示被告黃趙秀媚冒用趙金益 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復由趙謝玉英 持其先前保管之趙金益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 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將趙金益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 萬元轉帳至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趙金益及土地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趙



金益於102年11月10日即因左側大腦梗塞型中風,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出 現語言功能障礙,聽不懂他人言語,也無法講話等情,檢察 官就此未加詳查,即逕自認定趙金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黃趙秀 媚與趙謝玉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萬元款項 ,轉帳至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顯有未經調查 證據之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仍未 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 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查聲請人於接受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再議 期間向原檢察官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 ,而聲請人於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內,僅就「被告黃趙秀 媚與趙謝玉英於102年11月21日共同偽造表示係趙金益本人同 意或授權提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 人員行使之,將趙金益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00萬元轉 帳至趙謝玉英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內」之事實,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是其餘原告訴意旨所指之部分已告確定,先予 敘明。
七、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黃趙秀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 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678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110年 度偵字第35823號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9303號偵查卷宗後,經查:
㈠、被告黃趙秀媚確有於102年11月21日前某時,填具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日期、帳號及國字金額後,於同日下 午1時32分至土地銀行,將趙金益名下土地銀行8947號帳戶內之5 00萬元,轉帳至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8955號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趙秀媚供認不諱(見他卷第275頁反面至277頁, 偵續卷第141頁反面),並有趙金益及趙謝玉英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3、63頁)及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續卷第189、191頁)等證附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黃趙秀媚於偵查中供稱:這筆錢是當初趙金益說要給趙謝 玉英,因此其於102年初即有應趙謝玉英之要求,陪趙謝玉英 至銀行轉帳,但因行員表示該筆定存尚未到期,如果轉帳會有 利息損失,建議待到期後再轉,因此才於102年11月21日去辦理 ;我父親趙金益在世的時候就有口頭說過,他先走的話,他的



錢都是給趙謝玉英養老用,所以趙謝玉英去領款,我們這些 做子女的都不會去干涉等語(見他卷第277頁,偵續卷第141 頁反面至143頁)。核與趙謝玉英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於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陳稱:該5 00萬元是趙金益在死亡前即已贈與趙謝玉英,並交代趙謝玉英 將其領出來,就是要作為趙謝玉英的生活費及趙金益身後的喪葬 費、遺產稅的安排,趙金益交代的詳細日期已忘記了,但並非 提領那一天,趙謝玉英是依趙金益的交代才去提領,嗣後亦有繳 稅等語(見他卷第437頁反面、第447頁及反面、第451頁、 第461頁反面);以及證人趙美純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亦證稱:我父親趙金益生前有表示要 贈與母親趙謝玉英金錢,時間大概是我父親於100年開心臟 手術之前,住在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時,就有說要把所有現 金都給媽媽,土地就留給我們兄弟姊妹去分,之後我父親又 中風,大概是他過世前半年左右,我父親在病房裡說這次真 的走了,錢要留給媽媽,土地就留給兄弟姊妹去分,當時我 父親還能說話,且意識非常清楚,還叫我們一定要好好孝順 媽媽等語(見他卷第447頁反面至448頁)相符。復觀諸被繼 承人趙金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總額 明細表欄位,以及遺產納稅義務人趙謝玉英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欄位,均明確記載「死亡前2年贈與 趙謝玉英,核定金額500萬元」等情,有前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9頁反面, 偵續卷第177頁),是被告黃趙秀媚稱前開500萬元係趙金益生 前贈與趙謝玉英等語,尚屬有據。衡情夫妻間互為贈與行為 ,所在多有,趙金益贈款與其配偶趙謝玉英,當與常情無違。 足認前開500萬元之款項確係趙金益生前贈與趙謝玉英,洵無 疑義。
㈢、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趙金益於99年至108年住院 期間之意識狀況如何?是否具正常識別能力?」一節函詢長 庚醫院,該院雖函覆:趙金益於10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1 日間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大腦梗塞型中風,住院期 間眼睛可自行張開,可遵從醫護人員手勢指令舉起左側手腳 ,但有語言功能障礙,聽不懂他人言語,也無法講話等情, 有長庚醫院109年4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33號函文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175頁),然證人趙美純於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趙金益生前有 表示要贈與母親趙謝玉英金錢,時間大概是我父親於100年 開心臟手術之前,住在長庚醫院的加護病房時,就有說要把 所有現金都給媽媽,土地就留給我們兄弟姊妹去分,之後我



父親又中風,大概是他過世前半年左右,我父親在病房裡說 這次真的走了,錢要留給媽媽,土地就留給兄弟姊妹去分, 當時我父親還能說話,且意識非常清楚,還叫我們一定要好 好孝順媽媽等語(見他卷第447頁反面至448頁),核與被告 黃趙秀媚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趙金益在世的時候就有口頭說 過,他先走的話,他的錢都是給趙謝玉英養老用等語(見偵 續卷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黃趙秀媚既為 趙金益、趙謝玉英之子女,堪認其協助趙謝玉英為前開500萬元 款項之轉帳,係依趙金益100年前之指示,或是信賴趙謝玉英 之說詞而為,自難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趙秀 媚就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得以該罪責論究。九、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黃趙秀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 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 被告黃趙秀媚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 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趙秀媚有何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黃趙秀媚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 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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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