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02號
TYDM,110,聲判,10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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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仲語葳
代 理 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李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仲語葳(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李國志提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0年9月6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胞姊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5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算,末日計至110年9月16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 長興路由八德區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行經長興路與新興路、 霄裡路之交岔路口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 ;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長興路由中壢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 口,自停等左轉車陣中左轉彎,兩車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膝蓋撕裂傷,並生 右側肢體無力合併認知及語言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據本案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B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B車行向之直行及 右轉車道顯無塞堵停等之車輛,由B車行向之左轉車道進入 路口之車輛則呈停等對向直行車即A車通過之勢,且B車係自 停等左轉車陣中為首停等之貨車左後方駛出,故研判B車為 左轉彎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被告駕駛 A車,沿長興路由八德區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 屬直行車,路權優先,應認被告駕駛A車突遇B車自車陣中竄 出,實屬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何肇事因素,且本案 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採相同之鑑定意見,並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A車有超 速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之犯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61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B車於事故時之行向為何,依據卷附事故路口照片 及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車於事故前,係沿長興路 由中壢區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斯時,該路段B車行向為同向2 車道,外側為直行及右轉車道,內側則為左轉車道;依據事 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車行經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 ,B車行向之直行及右轉車道顯無塞堵停等之車輛,由B車行 向之左轉車道進入路口之車輛則呈停等對向直行車即A車通 過之勢,且B車係自停等左轉車陣中第一輛停等之貨車左後 方駛出,故研判B車應為左轉彎車,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見解。是被告於原偵查辯稱:伊綠燈直行,對向塞車, B車在對向的大貨車後面直接左轉,伊無從反應就撞上了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固稱聲請人所騎駛 之B車非左轉彎車等語,然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尚難認為 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被告駕駛A車,沿長興路 由八德區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屬直行車,路權 優先,被告突遇聲請人騎駛之B車自車陣中竄出,不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而本件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市鑑0000000案)及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桃市覆0000000 號),均採相同之鑑定意見,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㈢、而聲請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聲請人行車動向、 亦無剎車之情形,然觀諸卷內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聲請 再議意旨所稱「該路程距離為205公尺」、「停止線至撞擊 點為45公尺」等記載,此應係聲請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行 量測之距離。然監視器錄影鏡頭依攝影角度不同,參考點位 置可能有所差異,尚難以之作為距離量測及認定被告超速之 計算標準。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與聲請人騎駛B車同 向之左轉車道車輛均停等於路口等待對向直行車輛(含被告 駕駛之A車)魚貫通過,事故當時,被告前方之車輛已通過該 路口,而左轉車陣中第1輛停等之黃色垃圾車高度明顯高於 聲請人所騎駛機車,被告當無可能看見聲請人並預見聲請人 會突然自該垃圾車後方駛出,且被告所駕A車之煞車燈確有



亮起,是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 再議,應認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行經路口前應能注意聲請人有通過路口之可能,惟被 告未為注意,顯有過失。本案聲請人係行經2至3輛小客車左 側,方由左轉車陣中第1輛停等之貨車左後方駛出,一般用 路人能由車輛間隙觀察到聲請人之動線,又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乃底盤較高之貨車,被告自較一般汽車更能於行進中觀察 並預測聲請人之行車路線,並能注意聲請人有從貨車後方駛 出之可能,被告卻未注意聲請人之動向,顯有過失。原檢察 官未參酌被告應能注意聲請人之行車路線一事即認被告無過 失,顯有違誤。
㈡、本案交岔路口設有「慢」字與「連續彎路」等應減速之標誌 ,被告自應減速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惟被告 不僅未減速,更加速試圖通過系爭路口,顯違反標誌予用路 人之注意義務。另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路口於路口監視器 畫面時間09:09:40(誤載為09:09:23)由紅燈變為綠燈,隨 後A車出現於監視畫面中,並於09:09:37通過停止線,用時1 4秒,又該路程距離為205公尺,故A車於此路段之時速為每 小時52.7公里;又兩車於09:09:23撞擊,故A車由通過停止 線至相撞共歷時3秒,停止線至撞擊點為45公尺,故A車於當 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54公里。惟系爭路口之限速為每小時50 公里並設有限速標誌,是被告之車速顯有超出系爭路口之最 高限速之可能,惟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調查被告是否有超速之可能,遽認撞擊時被告之車速係於 最高限速內而逕認被告未有過失,顯過於武斷,難認已盡調 查義務。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僅有向右閃避而未煞車,未盡其閃避及煞 車之義務致聲請人重傷。被告於看到聲請人由車陣中第1輛 停等之貨車左後方駛出時,即有閃避及煞車之義務。被告雖 於警詢時自稱有向右閃避及煞車,惟交通事故現場之照片, 均未見A車後方有煞車痕跡,顯見被告於注意到聲請人時, 僅有閃避,而未盡其煞車防止碰撞之義務。若被告有煞車, 或能避免本案之車禍;退步言之,縱仍可能有車禍之發生, 聲請人受重傷之風險也將大幅下降。原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於 車禍發生前仍未煞車一事,應有疏漏。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 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 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17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6761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 車沿長興路往平鎮方向行駛,當時我已經過新興路與長興路 口,突然1台沿長興路左轉新興路的普通重型機車,直接衝 撞我的左側前檔;我是綠燈直行,因為對向塞車,對方(按 即聲請人)駕駛機車從1台大貨車後面直接左轉,我無法反 應就撞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217號卷【下稱偵卷】第 5、8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查聲請人自述 其行駛方向係沿長興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並行經長興路與 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欲沿左轉駛入新興路,被告自述其行 駛方向則為沿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行駛,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復觀諸聲請人騎乘B車行經事故發生之交 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直行及右轉車道均無阻塞、無停等 車輛,其行駛方向之左轉車道,已有欲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 車輛呈現停等,待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含被告駕駛之A車) 通過,而聲請人騎乘B車係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左轉之車陣中 為首停等之黃色垃圾車左後方駛出等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區 長興路之監視器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9時8分拍攝到本案交 通事故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及反面)。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錄影檔案之結果為 :「於畫面顯示時間11/21/2019 09:08:22,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出現在畫面之左下角,通過一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後,沿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1/21/2019 09:08:27畫面上方出現1部黃色垃圾車,沿長興路往八德方 向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1/21/2019 09:08:37該部黃色垃 圾車於肇事路口準備左轉,被告所駕駛貨車繼續直行進入路 口。於畫面顯示時間11/21/2019 09:08:39肇事機車(按即 聲請人騎乘之B車)出現於黃色垃圾車後方左轉,此際被告 所駕駛之貨車已經與黃色垃圾車會車,並隨即於11/21/2019 09:08:40撞上肇事機車等情(見偵卷第89頁反面)。顯見 聲請人騎乘之B車確係沿長興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至長 興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即自停等欲左轉新興路之黃 色垃圾車後方駛出,於左轉欲駛入新興路後1秒之頃刻,適 被告駕駛之A車係沿長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直行經過前 開交岔路口,與停等左轉新興路之黃色垃圾車相會後,旋即



與B車發生碰撞,洵無疑義。又衡情被告駕駛A車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之際,適聲請人騎乘之B車自黃色垃圾車後方駛出, 左轉彎欲駛入新興路至雙方發生碰撞僅間隔1秒,被告豈有 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內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足認聲請人 騎乘B車,自停等欲左轉新興路之黃色垃圾車後方駛出,左 轉彎欲駛入新興路,並未禮讓行駛於對向直行之被告駕駛之 A車,故聲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 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見解,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5頁、偵續卷第61頁至反面 )。準此,被告駕駛A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 素,甚為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應以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相繩。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底盤較高之貨車(見偵卷第55 至59頁),自能從車輛間隙中,觀察到聲請人行車動線而能 注意聲請人欲通過路口,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 且被告未在標示「慢」、「連續彎路」之路段煞車,反加速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有超速、未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情形 ,就本案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云云,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當下,被告駕駛A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適聲請人騎乘 之B車自黃色垃圾車後方駛出,左轉彎欲駛入新興路至雙方 發生碰撞僅間隔1秒,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能於短暫1秒內 採取適當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該 路程距離為205公尺」、「停止線至撞擊點為45公尺」等記 載,此應係聲請人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自行量測之距離,且監 視器錄影鏡頭會依攝影角度不同,使得參考點位置可能有所 差異,尚難以之作為距離量測及認定被告超速之計算標準, 況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之煞車 燈確有亮起(見偵卷第53頁反面),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指,均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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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