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辰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天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
7、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天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銘辰與張天送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5時10分,簡 銘辰身著藍色雨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張天送身著黃色雨衣、駕駛其子張○○(姓名詳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同行、先 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簡銘辰 下車徒手竊取阮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面、前車輪1個、前避震器1組、機車椅墊1個、行 照1張及改裝機車之保證卡1張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1,300元),張天送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機 車離去。
二、簡銘辰與張天送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等物後,即於同(10)日5時10分至6時48分間之某時 許,於返回張天送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之途中,先由簡銘 辰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換、懸 掛在張天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復由張天送(身著黃色雨衣)駕駛上開更換車牌後之機車搭 載簡銘辰(身著藍色雨衣),於同(10)日6時48分,至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簡 銘辰下車侵入上址邱素真之住宅,竊取邱素真所有之音箱2 組、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提款卡4張、存摺6本、支票 若干及外接式硬碟2個等物(價值共4萬1,000元),張天送 則在上址住宅外把風,得手後再由張天送駕駛上開機車搭載 簡銘辰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張天送、簡銘辰及被告簡銘辰之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 卷一,第143、210頁;易字卷二,第141至15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天送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天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行為供承在案,於本院 審判中亦就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 號卷,第29至36、211至215、257至259頁;110年度偵字第5 535號卷,第29至35頁;審易字卷,第157至161頁;易字卷 一,第139至145頁;易字卷二,第141至150頁),復有證人 邱素真、阮昱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案可佐(見110年 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61至64、67至69、211至215頁;110 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路段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75至79、85至89
、93至1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71至81頁;易字 卷二,第14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簡銘辰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 所有、平時為其駕駛及其於109年11月間住在被告張天送住 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張天送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我通緝住在張天送家,起訴書所載的本案案發時 ,那時候12點以前我一個朋友胡憲嘉去張天送他家那邊載我 ,胡憲嘉開車來載我,我們去吃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吃東 西,因為我那時候有吸毒昏昏沉沉就給胡憲嘉載,車上只有 我跟胡憲嘉兩個人,之後就路邊攤隨便吃一吃,胡憲嘉是要 問我哥的事情,胡憲嘉跟我哥簡銘佐也認識,之後快天亮的 時候,胡憲嘉就載我回張天送他家;我那時候住張天送家, 機車放他家門口,我也不知道我的機車為什麼會出現在案發 現場,我的車是十幾年了,隨便鑰匙都打的開,穿藍色雨衣 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㊀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身著藍色雨衣之人為被告簡銘辰等情,業據證人張天送(即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 字第3477號卷,第29至36、211至215、257至259頁;110年 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29至35頁;易字卷二,第124至135頁 ),核其所證被告簡銘辰與之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本 案竊盜犯行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未有何顯難採 信之處,復有前揭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路段資 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簡銘辰亦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平時為其 駕駛及其於109年11月間住在被告張天送住處等情,是證人 張天送此部分之所證,尚非無憑,已堪採信。
㊁被告簡銘辰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張天送所述前後 均屬不一,包括證人稱其與簡銘辰於迴龍回來的原因是因為 簡銘辰要去他家居住,所以兩人才分別騎車一起回桃園,然 後臨時起意轉向去竊盜,可是張天送先前於110年2月4日警 詢或偵查筆錄卻說當天會離開是簡銘辰叫他去幫忙跟朋友要 錢,所以兩個人才會一起騎車出去,顯然前後所述不同;再 來就音響的部份,證人張天送於110年3月3日偵查中稱他不 知道簡銘辰的東西怎麼處理、他沒拿到錢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可是於110年10月18日到今天才又稱他的音響是賣給吳爵 男,此部分吳爵男也沒辦法到庭作證,所述顯然不可採;至 於其稱何時卸除更換的車牌部份,他又稱是當天犯完案後2
個小時內卸除車牌,也就是大概那天早上的7點左右,可是 張天送先前於警詢時稱卸除車牌的時間是傍晚,所以張天送 所述證詞,沒有一項是前後相符,根本不可採等語。惟按供 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 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 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 ,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 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 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 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天送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敘明其等於案發當日該趟行程之最後目的地,係 證人張天送之住處,於過程中被告簡銘辰另告知證人張天送 其欲向朋友索討金錢等情(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3 1至33頁;110年度偵字第3477號卷,第213頁),核無前後 牴觸之情。又證人張天送所稱本案竊得之音響(音箱)嗣經 被告簡銘辰交與「吳爵男」乙情,雖「吳爵男」經本院傳喚 未到(見易字卷二,第5至7、121至124頁)而無以憑此佐證 人張天送此部分之證述,然尚不能因之反謂證人張天送所證 即不可採,且證人張天送雖於偵訊時尚稱不知本案竊得物之 去向,然其嗣於準備程序時已敘明其並未見聞被告簡銘辰交 與「吳爵男」之經過,係因嗣後在「吳爵男」家中看到本案 竊得之音響(音箱),經詢問「吳爵男」後方知係被告簡銘 辰抵押(質押)與「吳爵男」(見易字卷一,第142頁), 核其所述其所知者,既有時間先後之別,自難逕認此部分之 證述不可採信。至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本案行竊後係於何時 拆卸換裝車牌乙節,參以證人張天送前於109年12月27日警 詢時之所證,距離本案時間(109年11月10日)較近,並經 警告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是此部分之所證(當日下 午6、7時許),相較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審判中未經提示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述(行竊後約2小時),自較為可 採(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33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32頁),然此細節不一致之陳述,既可能係因時間等因 素(或未提示相關事證促其回憶)致記憶混淆,尚不足以影 響證人張天送前揭所證被告簡銘辰與之共犯如事實欄一、二 所載本案竊盜犯行等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㊂證人胡憲嘉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簡銘辰是我朋友簡銘佐的 弟弟,109年11月8日我打給簡銘佐的LINE,是簡銘辰聽的, 我奇怪怎麼是簡銘辰,我問他你哥呢,他說在電話裡不方便
講,他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觀音,他在樹林,我說那 我過去找你嗎,他說不用我也在桃園中壢民生路一段這邊, 我就過去找他;我去載他,後來就去觀音的工業區那裡吃東 西;是8號聯絡到他,然後就去載他,9號早上4、5點的時候 載他回去;隔天是10號,10號會領錢,所以我才確定跟簡銘 辰見面是9號;109年到110年間我與簡銘辰沒有另外見面, 就只有剛剛講的那次,所以我印象很深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9至14頁)。是依證人胡憲嘉上揭所證,被告簡銘辰於本 案案發時間(109年11月10日5至7時許)並未與證人胡憲嘉 同行,是被告簡銘辰前揭所辯其於本案案發時間與證人胡憲 嘉在一起之辯詞,即不可採。
㊃被告簡銘辰之辯護人固為其另辯護略以:依先前調取簡銘辰 另案光碟所示(註:參見易字卷二,第34至36頁),簡銘辰 的身形明顯偏瘦,而且他在另案裡面,於11月22日他已經身 著兩雙不同顏色的球鞋,一雙是黑白、一雙是黑色的,可是 本案裡面藍色雨衣的被告所穿的球鞋則是藍白相間(註:參 見易字卷二,第30頁),與簡銘辰當時是在通緝居無定所的 狀態下,不可能一個人身上帶有3雙球鞋,另外本案藍色雨 衣的犯嫌身形明顯比簡銘辰魁梧,步履也和另案勘驗簡銘辰 的行動步履相異,所以本件藍色雨衣的犯嫌確實不是簡銘辰 等語。惟查:依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天送 與其所指之被告簡銘辰均穿著寬鬆雨衣,然依被告簡銘辰另 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簡銘辰於另案係穿著合身短袖 上衣,是兩者衣著型態既有不同,本難徒以畫面中穿著合身 短袖上衣者之身型,較畫面中穿著寬鬆雨衣者為瘦,即認二 者為不同之人,況上開畫面暨係經不同監視器攝錄,本有因 顏色、亮度、解析度、距離、角度、鏡頭曲度及是否廣角等 不同,致畫面呈現有所差異,自難憑此逕認本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 身著藍色雨衣之人,並非證人張天送所指之被告簡銘辰。至 本案(109年11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藍色 雨衣之人所穿之鞋子,固與被告簡銘辰於另案(109年11月2 2日)之穿著不同,然被告簡銘辰在另案所穿之鞋子,於同 日不同時間之不同犯行,其腳上所穿著者亦不相同,此情可 佐被告簡銘辰於不同案件之犯案期間,有變更穿著之情形, 是難徒以其腳上穿著之不同,即認二者為不同之人。況證人 張天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問:是因為你們之後要去行 竊,所以掛別人的大牌嗎?)就是所謂的斷點;(問:〈提 示易字卷二,第27至29頁截圖1至6 、第30至31頁截圖9至11 〉依第一個畫面顯示段落,穿藍色雨衣的人戴的安全帽好像
是黑色,第二個是到民宅的時候,他的安全帽好像是金屬色 ,有何意見?)我真的忘了中間有沒有換,如果有換的話, 也是我們兩個安全帽對換而已;(問:你的意思是第二段你 改戴他的安全帽,他改戴你原來戴的金屬色安全帽,是這個 意思嗎?)對;(問:當時為何要這樣?)就是尋求斷點, 避免被追查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8至135頁),此情可徵 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尚知以更換車牌、穿著等方式以避免查 緝,更徵被告簡銘辰於不同案件之犯案期間,有變更穿著之 情形,是自難憑其於另案時腳上穿著之不同,逕認本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人、身著藍色雨衣之人,並非證人張天送所指之被告簡銘 辰。
㊄況被告簡銘辰於109年11月27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9年11月9 日17時許近18時許外出,去我土城朋友「阿順」家,於109 年11月10日8時許由朋友「阿順」載返家,我外出時有看到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有看到 車輛,我交通工具沒有借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535號 卷,第8頁),是其於警詢時既未陳稱當日係與證人胡憲嘉 同行,亦未陳稱當時係住在證人張天送之住處,可佐其本案 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與證人張天送、胡憲嘉之證 述不符,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簡銘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㊀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均尚值 青壯、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被告簡銘辰前已 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罪刑並 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張天送亦已多次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罪刑並於105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等理當知所警惕,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天送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並審酌 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均未 能賠償被害人而實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各自所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表准,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天送「於97年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8月、8 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57 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宜蘭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7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其中部分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與本案不同,且該等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 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 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銘辰與張天送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又被告張天送坦承本案竊盜
犯行,並指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簡銘辰所 取得,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無牴觸,堪認 為被告簡銘辰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天送之部分,除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外,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自被告簡銘 辰處分得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物或其他報酬,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張天送就此部分有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及 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輪1個、前避震器1組、機車椅墊1個、行照1張及改裝機車之保證卡1張等物 價值共:3萬300元 被害人:阮昱瑋 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價值:1,000元 被害人:阮昱瑋 ㈢ 音箱2組、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提款卡4張、存摺6本、支票若干及外接式硬碟2個等物 價值共:4萬1,000元 被害人:邱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