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06號
TYDM,110,易,506,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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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錦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德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5 時許,前往友人吳孟龍之母羅婉榕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樓之8之住處,乘羅婉榕去上廁所時,徒手竊取羅婉榕放 在屋內玻璃櫥櫃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得手後旋離 去。嗣羅婉榕於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婉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德錦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羅婉榕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之子吳孟龍向其借新臺幣(下同)8,000 元而未償還,告訴人因而讓其自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 鑽1顆以抵償吳孟龍之借款,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方拿走前揭 物品,且其事後已將除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以外之物,返 還予吳孟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去找其 ,表示其子吳孟龍欠他錢,且他的頭、手都受傷,其因此 給被告600元,被告又於同年月18日、19日去找其要錢, 但其沒有給他錢,其於同年月19日晚上7時許始發現被告 趁其不注意時偷走其許多手飾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是被 告自稱吳孟龍欠他5,000元,吳孟龍從未提過有欠被告錢 ,被告事後僅將白鑽1顆還給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去找其稱吳孟龍欠他5,000元,其 遂拿200元給被告吃飯,被告於同年月19日又來其住處向 其要錢,其又拿600元給被告吃飯,但其並未同意被告拿 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其於同年月19日被告離開 其住處後驚覺遭竊,旋撥電話告知吳孟龍此事,吳孟龍因 此有去找被告並帶回5只戒指,但其中只有白鑽1顆係其遭 被告竊走之物,其餘4只戒指均非其所有之物等語。(二)證人吳孟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沒有欠被告錢 ,其於109年8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其中1晚,接到其母的 電話,才知道被告去其母住處偷東西,其當日即前去被告 住處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偷竊,並拿5只戒指還其,其 中含白鑽1顆,但其母稱均非她遭被告竊走之物等語。(三)1、證人即告訴人及吳孟龍與被告均無仇恨過節、利害關 係,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2、 復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 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部分證述 不一致,即謂其全部證述均屬虛偽。3、證人即告訴人雖 對其究係於109年8月16日或同年月19日給被告600元吃飯 一事,先後證述不一,惟其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事後僅取回白鑽1顆一事,則先後 證述一致,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因距離案發 時間較久,致影響其記憶,導致其所述略有出入,惟觀其 指證被告趁其不注意擅自取走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 顆,最終僅領回白鑽1顆之主要基本事實,始終證述如一 ,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部分證述前後 略有不同,即悉予摒棄不取。4、而證人吳孟龍就其自被 告處取回之白鑽1顆,究竟是否係告訴人失竊之物,雖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不符,衡情遭竊之物究非證人吳 孟龍所有,且其著重之處在於值錢之失物均未能取回,以 致影響其記憶,然對其並未欠被告錢,接獲其母通知之當



日旋前去被告住處質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偷竊,且拿5只 戒指還其,其中含白鑽1顆等情,證述始終一致,是證人 吳孟龍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 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晚上發現遭竊後,旋告 知吳孟龍此事,吳孟龍因此前去質問被告,被告乃交付5 只戒指予吳孟龍,然其中僅白鑽1顆係告訴人遭被告竊走 之失物。
(四)1、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孟龍欠其8,000元,係分 2次借,第1次借5,000元,第2次借3,000元,借款時間其 都忘記了,這2次都只有其與吳孟龍在場,也只有其與吳 孟龍2人知悉此事,事後其撥電話予吳孟龍吳孟龍因此 前去其斯時租屋處,除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外,其餘之 物其均返還予吳孟龍,當時亦只有其與吳孟龍2人在場云 云。然被告所辯吳孟龍積欠其8,000元債款,且其除附表 編號1、8所示之物外,其餘物品均已返還予吳孟龍云云, 並無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因乏實據,自無憑採。2、又 倘告訴人確係為幫吳孟龍償還借款,而同意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白鑽1顆予被告抵償,被告事後何須將其自告訴 人住處取走之物返還予吳孟龍。況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 晚上發現遭竊後,旋告知吳孟龍,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報警 ,並通知警方勘察現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中壢分 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附卷足佐,衡情若告訴人同意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予被告抵償吳孟龍之債務,告 訴人何以於10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旋聯絡 吳孟龍表示其遭竊,並隨即報警處理,此顯與常情相悖, 亦徵被告所辯經告訴人同意方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 1顆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 案件為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 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羅婉榕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白鑽1顆,固屬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於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告 訴人前開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屋內玻璃櫥櫃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再 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拿取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辯稱:其係於同年月19日拿走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許,拿取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改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係於109年8月18日凌晨3、4時 許,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抑或於翌(19)日一次 偷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然其係於同年月19日被 告離開其住處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不見 了等語。而證人吳孟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忘了告訴 人有沒有提及被告係分2日去行竊,也忘了被告有無向其 承認去告訴人住處偷了2次等語。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就其係於109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2次,抑 或於同年月19日一次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白鑽1顆一事 為陳述,有其警詢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除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K金腳鍊1條
2、項鍊2條。
3、白金手鍊1條。




4、玉觀音項鍊1條。
5、鑽戒2只。
6、黃鑽1顆。
7、翡翠1顆。
8、K金手環1條。
9、白金手環1條。
10、施華洛世奇別針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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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