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翔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未成年少女郭○閩(未滿18歲,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與丁○○為男女朋友,少女郭○閩住在丁○○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3之住所,而甲○○亦居於該處,甲○ ○、丁○○均明知少女郭○閩之年紀。詎甲○○、丁○○及少女郭○ 閩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民國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郭○閩、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徒 步前往少女郭○閩前男友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旁之騎樓,由丁○○負責在旁把風,甲○○徒手伸進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 方向燈殼內,手動拉起車廂之鋼絲線,開啟本案機車置物廂 後,從置物廂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再與少 女郭○閩輪流使用該把螺絲起子,拆下本案機車之機車電瓶1 個,並一併竊取置物廂內之機車皮帶1條、六角扳手1組,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FE-593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 ○○、同案少年郭○閩、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丁○○、少年郭○閩、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附卷足參。再查,被告甲○○於本院 自承於案發時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而被告丁○○則矢口否 認於本件行為時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辯稱:伊不知道少 女郭○閩是否有在唸書,伊認識少女郭○閩時,她就沒在上課 ,伊與少女郭○閩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不會過問這些,她 不是住伊家,她只是當時不回家住在伊那裡,伊就當朋友讓 她有地方待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證稱少女郭 ○閩為被告丁○○之女友,而共犯即少女郭○閩亦於警詢證稱其
為被告丁○○之女友,再被告丁○○既與少女郭○閩同居於被告 丁○○戶籍址,其二人又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當時亦與 其等同居之共犯甲○○亦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可見被告丁○ ○絕無不知少女郭○閩係屬少年之理,被告丁○○上開辯詞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丁○○僅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尚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再起訴書雖未在論罪 時併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然已引用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已無礙被告丁 ○○之防禦權,併此指明。被告2人與少年郭○閩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行為時已為成 年人,與少年郭○閩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機車 電瓶1個、機車皮帶1條、六角扳手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丁○○知悉少女郭○閩之年紀,而和誘少女郭○閩脫離家庭 ,進而至其戶籍址與其同居,已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罪嫌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