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12號
TYDM,110,審交訴,21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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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昀瑲(原名周發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遺棄
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昀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昀瑲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酒駕經註銷 ,而無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以分隔島區分快慢 車道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中線車道由東向西往新北市 林口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以下同市區 ○0段000○0號前時,因見分隔島有缺口,欲由快車道變換至 外側之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 天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經分隔島缺口變換車道,適 有盧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 慢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周昀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遂與盧淑英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盧淑英 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第3至第10肋骨骨折、連枷 胸併外傷性血胸、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周昀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盧淑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周昀 瑲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察看盧淑英而已明知盧淑英已受傷 並經消防員將盧淑英抬上擔架,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待 警方處理完峻,亦未向警方報明己為肇事人,即逕自悄然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周昀瑲雖因不安返回現場察看 ,然仍未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盧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昀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昀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英分別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無訛,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車禍現場照片、當事人駕籍資料 (含被告證號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復以,被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且又係有快慢車道分隔之路段,自快車道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讓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 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說明被 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重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素行不佳之情形,是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後,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處理完峻而逕行離 去,有使傷者陷於日後無從求償之虞,兼審酌被告離去時救 護車已到達現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於102年間亦犯過失傷害 罪與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後,緩刑期間已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再犯本件, 可見其就肇事逃逸部分並未記取教訓,而肇事逃逸罪所保護 之法益並非告訴人個人而兼及其他用路大眾,綜此,本院認 本件極不適宜再度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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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