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854號
TYDM,110,壢簡,854,2022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震宇(原名常方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震宇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9年7月3 1日晚間」,更正為「109年7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雖否認強制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跟黃皓謙併排,伊靠 近路邊,黃皓謙停在馬路中間,黃皓謙跟伊嗆聲,然後又撞 伊的車子,伊才拿球棒砸他的車子云云。然而,證人即告訴 人黃皓謙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遭被告逼車,被告搖下車窗 對伊叫囂,要伊停車,然後不停將車輛切入伊的車道,迫使 伊停車,伊害怕發生危險,就在龍岡路三段游泳路口停車 等語明確,證人黃皓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茍非其自身親身 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參以被告逼 迫證人黃皓謙停車後,旋即持球棒砸毀證人黃皓謙之車輛以 及攻擊證人黃皓謙之情狀,益徵被告係為尋仇而惡意逼迫證 人黃皓謙停車等情甚明,是證人黃皓謙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又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去,嗣證人黃皓謙自行至警局報案 ,倘若證人黃皓謙確有故意衝撞被告車輛之行為,為避免法 律訴追,衡情會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會自行至警局報案徒增 麻煩或自陷己於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常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所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撤銷改判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屬暴力型犯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 性處理,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惡意逼迫 告訴人停車,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足第5趾擦 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一時忿起即對告訴人揮棒毆 擊,動輒暴力相向,尤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極嚴重,然被告事後對其所為強制犯行,猶飾詞圖卸,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常震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震宇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妨害公務部分 上訴駁回、傷害撤銷改判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入監執行7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拘役12 0日、60日,108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拒不知 悔改,於109年7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黃皓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滿黃皓謙在後方,向 其按喇叭閃大燈,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棄損壞他人器 物之犯意,搖下車窗要求黃皓謙停車,並將車輛切到黃皓謙 車道前,逼迫黃皓謙停車後,倒車撞黃皓謙車輛右保險桿, 將車輛切至路邊,停放在黃皓謙車輛右邊,黃皓謙遂撥打電 話向老闆林鵬年求救,常震宇即下車持球棒下車,並持球棒 砸黃皓謙車輛之副駕駛座玻璃後,將將球棒伸入車內欲毆打 黃皓謙,未打到黃皓謙,即持球棒砸前擋車窗,致黃皓謙車 輛副駕駛座車窗、前擋車窗、右前保險桿受損,致生損害余



黃皓謙,並繞道至駕駛座旁,黃皓謙下車理論,常震宇即持 球棒朝黃皓謙身體毆打,致黃皓謙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足第5趾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黃皓謙即抓住 球棒自衛,與常震宇強奪球棒時,適林鵬年到場,見狀即上 前將球棒從2人手上拿下,並以身體將2人隔開,常震宇隨即 上車開車離去,林鵬年將球棒丟在地上,並與黃皓謙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黃皓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常震宇偵訊中供述:伊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皓 謙在伊車後面按喇叭閃大燈,將車切到路邊停下,他的車 在伊的車輛左邊,伊有拿球棒砸他的車輛副駕駛座車窗, 伊拿球棒打他,他徒手跟伊對打,伊承認有拿球棒打他, 把他的車窗敲破等語。
(二)告訴人警詢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林鵬年警詢中證述:伊於109年7月31日23時51分許, 接到告訴人來電稱被告把他的攔下,砸車並跟他發生扭打 ,請伊去幫忙,伊到現場時,看到常震宇拿著球棒,黃皓 謙又跟他搶球棒,2人於現場發生拉扯,伊就將球棒搶下 丟到一旁等語。
(四)林鵬年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告訴人受傷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