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33號
TYDM,110,原金訴,33,202212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億祥






郭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
79、2682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9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蕭億祥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億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並測試人頭帳戶 可否使用,再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復與張芷嵐(另行審結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7月10日,自稱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金融專員「 李政育」,傳送手機簡訊及自稱「李政育」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林紫蕾,佯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存摺等即可借貸等語 ,致林紫蕾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 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統一超 商合康門市,再由張芷嵐指示蕭億祥於110年7月16日4時5分 ,前往上開合康門市領取得手,蕭億祥領再於同日上午某時 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旅社,於連接筆記型 電腦使用讀卡機測試林紫蕾上開3帳戶之功能是否正常時, 見上開3帳戶內有附表一餘額欄所示款項,遂單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操作網路銀行將帳號及密碼輸入之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 電腦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其所持用之不知情廖詩蓉所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億祥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持上開廖詩容郵局提款卡提領新臺 幣(下同)3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郭明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蕭億祥提領後交予呂僑洲(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款項,再依張芷嵐(另行審結)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蕭億祥郭明皓呂僑洲、張 芷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二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蕭億祥再依張芷嵐指 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蕭億祥提領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即至上開溫情旅社內將款項全 數交予呂僑洲呂僑洲再將款項交予郭明皓郭明皓依張芷 嵐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9時30分,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楓樹七 街與忠義路口附近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蕭億祥於提領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款項後,未及繳回呂僑 洲,即於同日18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 查後逮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億祥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9、26821號),並 繫屬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郭明皓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與被告 蕭億祥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 ,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33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蕭億祥郭明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不包括被告蕭億祥郭明皓以外之人即證人張芷嵐呂僑洲 、被害人曾瑋德楊智凱林紫蕾於警詢時證述,惟該部分 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均坦承不諱 (偵字第37928號卷一第115-119、143-148、151-153、155- 159頁,偵字37928號卷二第45-49頁,偵字第25979號卷第21 1-215、235-236、331-333、497-502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0 頁),核與證人呂僑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字第37928號 卷一第79-86頁,偵字第26821號卷第135-149頁,偵字第259 79號卷第463-469頁)情節相符,並有溫情旅社監視器畫面 截圖、旅客登記表及入住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他字第5370號卷211-220頁,偵字第3 7928號卷一第135-140、161-169),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億祥郭明皓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蕭億祥及郭 明皓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 騙取金融卡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後,再由同案被告張芷嵐指示被告蕭億祥 前往提領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並依張芷嵐指示將提領贓 款輾轉繳回呂僑洲郭明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 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本案均為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 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被告蕭億祥應以犯罪事實一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被告郭明皓應以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1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均同時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蕭億祥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 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郭明皓所為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有誤會。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 被害人寄出金融帳戶、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蕭億祥分別提領 附表一、三所示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得手,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均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 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就被告蕭億祥郭明皓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核被告蕭億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㈤核被告郭明皓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蕭億祥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與張芷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就犯罪事實二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呂僑洲、張芷 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蕭億祥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首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蕭億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億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明皓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明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明皓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蕭億祥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郭 明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5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上 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然 審酌被告2人前所犯之罪均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不 同,且均非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 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 其刑。
 ㈡被告蕭億祥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郭明皓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 坦承犯行(其於偵訊時供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偵 字第26821號卷第19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蕭億祥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罪,雖均未起訴(至追加起訴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 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罪嫌部分,詳下述「伍、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然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蕭億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蕭億祥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亦應併予審理。
六、審酌被告蕭億祥郭明皓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 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蕭億祥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郭明皓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所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所參與犯罪情節均與統合、指示、分 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其等2人 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2人曾有上開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紀錄,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被害人林 紫蕾、曾瑋德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 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宣告強制工 作。
八、沒收:
㈠被告蕭億祥部分: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
 ⑴被告蕭億祥提領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款 項共3300元,並全數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蕭億祥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偵字第25979號卷第498頁),是被告就上開未扣案 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蕭億祥提領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款項共2萬9 900元,為被告持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所提領詐欺贓款,未 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警查獲扣案,被告有實際支配 權限,堪認該筆現金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蕭億祥為警扣案



現金3萬4000元中逾2萬9900元金額部分,無證據與本案有關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被告蕭億祥提領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均已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蕭億祥所有或實際掌控,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蕭億祥所有,且作為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偵字第25979號卷15、213、500-501頁),核屬供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蕭億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偵字第25979號卷第500頁,本院原金 訴卷第50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 。
 ⒋扣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廖詩蓉之郵局帳戶金 融卡各1張,雖屬供被告蕭億祥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且已遭警方查獲扣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佐以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該沒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明皓部分:
 ⒈被告郭明皓輾轉向被告蕭億祥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至被告蕭億祥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款項,尚未轉交前即為警查獲,均非 屬被告郭明皓所有或實際掌控,則被告郭明皓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被告郭明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偵 字第26821號卷第198頁,本院原金訴卷第51頁),且依卷附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或與 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億祥郭明皓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億祥於110年7月16日18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自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曾瑋德受騙匯入之1萬4 005元(含手續費5元),未及繳回同案被告呂僑洲,即為警 查獲。因認被告蕭億祥郭明皓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被告蕭億祥有於110年7月16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自本案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所提領1萬4005元,未及繳回同案被告呂僑 洲,即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警 盤查後逮捕,並扣得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已提領 之現金3萬4000元等物等情,業據被告蕭億祥供述明確(偵 字37928號卷一第146頁,偵字37928號卷二第27頁),並有 被告蕭億祥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林紫蕾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時序往來明 細查詢在卷可稽(偵字37928號卷一第187、189、283-284頁) 。然被害人曾瑋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2萬9123元(不含 手續費13元)、1萬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均經被告 蕭億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提領完畢,至於被害人曾 瑋德於附表二編號1所匯入之9123元,則未遭被告蕭億祥提 領,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蕭億祥上開所提領之1萬4005元並非被害人曾瑋德 遭詐欺匯入款項,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億祥所提領 之該等款項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本院自無 從認定蕭億祥所提領上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蕭億祥郭明皓涉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接續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 告蕭億祥犯罪事實一以操作網路銀行將帳號及密碼輸入之方 式,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其所持用之不知情 廖詩蓉之郵局帳戶內,再於110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持上開廖詩容郵局提款卡提領共計33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蕭億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蕭億祥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 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因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7928 號就同一事實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屬重 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林紫蕾所申辦帳戶 餘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台新帳戶 1050元 110年7月16日16時19分許,轉帳1000元 2 土銀帳戶 1381元 110年7月16日16時27分許,轉帳1300元 3 臺銀帳戶 1000元 110年7月16日16時36、16時37分許,轉帳900元、100元 證據名稱 ①林紫蕾於警詢時證述(偵字25979號第283-284頁)。 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字25979號卷第289頁)、林紫蕾所有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25979號卷第292-2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976號函檢送林紫蕾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37928號卷二第95-101頁)、林紫蕾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偵字25979號卷第295-29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482號函檢送林紫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5979號卷第449-455頁)、林紫蕾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25979號卷第291頁)、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年11月9日新店營密字第11050009491號函檢送林紫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7928號卷二第71-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儲字第1100915335號函檢送廖詩蓉(0000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37928號卷二第77-81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29張 (暱稱「李政育」之名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5979號卷第297-3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貨態查詢資料)(偵字25979號卷第313-31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曾瑋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1分許,冒充為某批發商、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導致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取消等語,致曾瑋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⑵110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存入匯款。 ⑶110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轉帳匯款。 土銀帳戶 ⑴2萬9123元 ⑵1萬7985元 ⑶9123元 證據名稱 ①證人曾瑋德於警詢時證述(偵字37928號卷一第305-315頁)。 ②匯款資料3紙(偵字37928號卷一第325頁)、林紫蕾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偵字37928號卷一第283-284頁)。 2 楊智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冒充為潮物部落格購物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後台人員疏失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終止等語,致楊智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龍佳門市內,操作ATM轉帳匯款。 ⑵110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龍佳門市內,操作ATM存入匯款。 ⑶110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龍佳門市內,操作ATM存入匯款。 ⑷110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操作ATM存入匯款。 台新帳戶 ⑴2萬9989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985元 證據名稱 ①證人楊智凱於警詢時證述(偵字37928號卷一第327-335頁)。 ②匯款紀錄4紙(偵字37928號卷一第345頁)、林紫蕾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37928號卷一第286-288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備註 1 110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元 土銀帳戶 曾瑋德匯款之2萬9123元、1萬7985元。曾瑋德所匯款之9123元,被告蕭億祥未及提領 蕭億祥提領後繳回呂僑洲郭明皓張芷嵐等人 2 110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7100元 3 110年7月16日18時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台新帳戶 楊智凱匯款之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 4 110年7月16日18時2分許 1萬元 5 110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不詳ATM 2萬元 6 110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7 110年7月16日18時19分14秒許 2萬元 8 110年7月16日18時19分47秒許 1萬元 9 110年7月16日1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蕭億祥提領後未及繳回呂僑洲郭明皓張芷嵐等人,即為警查獲 10 110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 9900元 證據名稱 ①蕭億祥提領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三編號10,偵字37928號卷一第191頁)、林紫蕾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偵字37928號卷一第283-284頁)、林紫蕾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37928號卷一第286-28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附表三編號1至4、9至10,偵字37928號卷二第83-84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蕭億祥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2萬9900元 ⒈被告蕭億祥為犯罪事實一洗錢行為之標的。 ⒉雖被告蕭億祥為警扣得現金3萬4000元,然僅其中2萬9900元為本院宣告沒收,逾此金額部分,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