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71號
TYDM,110,原易,71,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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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皓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廖振亨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廖方綺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彭國年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陳高丞佑(原名高丞佑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7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109年度偵字第15191
號、109年度偵字第2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



、8「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原名高丞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丑○○庚○○被訴賭博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范○謙)及恐嚇取財(被害人范○謙之母甲○)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己○○○(原名高丞佑)、丙○○、宋權峻(所涉賭博犯 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起至109 年5月間,經營「ag.51688.com/」(「太陽城集團」)之運 動賭博網站(即俗稱之球版、賽車版),而以國內、外之職 業運動,如球類、賽車、賽馬等勝負預測為賭博標的。渠等 之經營模式為:先由午○○向其上線經營者取得上開賭博網站 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己○○○、丙○○、宋權峻等人為代理 ,由丙○○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體育運彩北京賽 車百家樂通通有!徵求高層/代理/會員誠信、帳穩、長久、 速度開版」之文字訊息,或由己○○○宋權峻以等人以口頭 介紹或其他不詳方式,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己○○○、丙○○ 、宋權峻等人並自午○○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 密碼,再由午○○己○○○、丙○○、宋權峻等人提供賭客輸入 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成為網站會員後,下注國內外 職業運動賽事之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顯 示之玩法,就球類、賽馬或賽車等賽事以點數下注輸贏,賠 率依賽事不同而異,遊戲內點數與現金之兌換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以每週一晚上10時為結帳時間,如會員額度將近歸零 ,代理可要求提早結帳,如賭客下注簽中者,可按該賭博網 站所開出之賠率獲取賭金,如賭輸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 付賭輸之賭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午○○己○○○、丙○○、宋 權峻等人所有,再由己○○○、丙○○、宋權峻等人於結算之日 與午○○午○○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進行結算,扣除從會員 交付之賭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後,交予午○○,由午



○○進行對帳,並扣除其個人所得之報酬費用後,將剩餘款項 匯予其所屬不詳之上線經營者,渠等即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取得不法利益。嗣有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會員即少年鄭○謙、丁○○、少年鄭○程 、未○○、少年劉○軒、辛○○、子○○(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帳號、 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因 此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賭債。
二、午○○、丙○○及己○○○等人,為向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致積 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賭債之少年鄭○謙、丁○○、少年鄭○ 程、未○○、少年劉○軒等人進行追討,乃分別或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 地,以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強暴、脅迫 或恐嚇之方法,向附表三編號1、2、5「被害人」欄所示之 鄭○謙及其父巳○○、母癸○○、丁○○及其父戊○○、鄭○程及其母 壬○○、未○○及其祖母乙○○、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等 人施壓,使上開被害人倍感威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 而為附表三編號1、2、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簽立本票、 借據或交付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並於附表三編號3「犯罪時 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犯罪 手法」欄所示之丟灑討債文宣等行為,恐嚇及毀損未○○、乙 ○○之名譽。
三、寅○○因少年范○謙於109年3月1日前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迄未清償,遂委託其姐丑○○夥同庚○○代為 向少年范○謙催討,經丑○○與少年范○謙聯繫後,獲悉范○謙 應償還寅○○本金加利息共8萬元後,寅○○丑○○庚○○3人即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三編號4「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 附表三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法 ,向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范○謙及其母甲○施壓 ,使上開被害人倍感威脅、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而為附 表三編號4「犯罪手法」欄所示之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等無 義務之事。
四、午○○、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1月間不詳時日,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刊登「小額借款歡迎詢問 息低,保密, 安全性佳 資格符合,馬上借款,私訊信用版 歡迎申請」之 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適有附表四「借款人



」欄所示之劉○軒、辛○○需錢孔急,渠等即利用劉○軒、辛○○ 等人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貸放如附表四「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各按該附表四各編號「利息及擔保方式」欄所示之 計息方式,向劉○軒、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五、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搜索時間,在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搜索地點,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1、5、8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查被告午○○、丙○○、寅○○丑○○庚○○、己○○○(原 名高丞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證人即少年范 ○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㈠〈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㈠ 〉第264至265頁),然證人范○謙嗣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 ,已無法再行傳喚,又其於第1次警詢時,業經警員告知相 關權利,且由其母甲○在場陪同其製作警詢筆錄;第2次警詢 時,係由其母甲○同意其單獨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陳稱 其前次警詢陳述屬實,況該2次警詢陳述,均係證人少年范○ 謙自行至警局自首網路簽賭案所為之陳述(見109年度他字 第2605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165、171頁),足可認定其於警 詢時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願,在未受到不當誘導或其他影 響下所為之陳述,依當時之外部條件觀之,應認其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㈡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 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 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 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謙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寅○○丑○○之辯護人於 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 詰問」云云(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69至171頁),並未具體指 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范○謙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拘無著,已無法再行傳喚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業如前述,是本院依法提示范○謙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被 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㈢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64至26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起訴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補充理由書一(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雖認被告午○○、丙○○、寅○○丑○○庚○○、己 ○○○為向「辛○○」追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賭債,而 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對「辛○○」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等語,惟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僅係 記載被告等人對上揭鄭○謙及其父巳○○、其母癸○○、丁○○及 其父戊○○、鄭○程及其母壬○○、未○○及其祖母乙○○、范○謙及



其母甲○、劉○軒及其母辰○○、其姐卯○○所為強制或妨害名譽 等犯行,並未敘及被害人辛○○部分,故上揭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辛○○」,應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更正在案(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57至258頁),是被 告等人剝奪「辛○○」之行動自由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午○○、丙○○、己○○○之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午○○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 譽犯行、被告丙○○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庚○○之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己○○○之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業據被告午○○、丙○○、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下稱少連偵字 第382號卷㈠〉第19至45、83至101、127至144、197至219頁、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下稱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2 23至227、235至238頁、109年度偵字第28027號卷〈下稱偵字 第28027號卷〉第165至16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卷〈 下稱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93至198、201至203、207至209 頁、109年度偵字第15191號卷〈下稱偵字第15191號卷〉第13 至21、31至40頁,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51至153、262、264、2 65、94至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謙、丁○○、戊○○、 鄭○程、未○○、乙○○、劉○軒辰○○卯○○、辛○○、子○○於警 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㈠第131至137、165至178頁 、109年度他字第2605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33至36、77至8 0、135至137、141至144、151至154、157至160、171至173 、185至188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47至55、209至211頁、 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6、283至286、303 至305、317至320、偵字第28027號卷第27至33、133至135、 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235至251、283至295、325至342、39 3至402、461至466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3至5、189至1 9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 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年5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同分局109年7月8日上午8時5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上午8時 35分許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分局109年7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上午9時17分 許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4張、同分局1 09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至同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止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 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即 被害人鄭○謙簽發面額27萬7,000元本票(票號:CH246483號 )、借款金額27萬7,000元借據、和解書、簽賭網站頁面擷 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丁○○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證人即 被害人丁○○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109年3月20日監視器攝 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鄭 ○程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109年3月20日監視器攝錄擷取 畫面、證人即被害人鄭○程指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鄭○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即 被害人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午○○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 時21分許、同年3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之通話譯文、證人即 被害人乙○○指認之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被告午○○扣案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相簿檔案照片擷取畫面、 109年1月28日監視器攝錄畫面、證人即被害人范○謙簽發面 額10萬元本票(票號:CH246478、CH246479、CH246480)、 清償證明、109年3月20日監視器攝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 人范○謙指證照片、被告庚○○行車路線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劉○軒與被告丙○○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欠款明細手稿、清償證明照片、證人即 被害人辰○○提供清償證明照片、行動電話來電紀錄及簡訊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證人即被害人 卯○○指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卯○○提供行動電話 來電紀錄擷取畫面、證人即被害人辛○○和解書、被告丙○○扣 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 人即被害人辛○○指證照片、證人即被害人辛○○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人子○○簽賭網站頁面擷取畫面、簽 賭網站帳號、密碼及簽賭規則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59至66、69至78、111至112、115至1 24、257至264、267至276、303至313、343至354、383至392 、407至414、439至450、487至492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 第9至10、175至178頁、少連偵字第272號卷第17至24、27至 34、63至64、85至92、115至118頁、偵字第15191號卷第57 至154頁、偵字第28027號卷第47至5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5、8至11所示之物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午○○、丙○ ○、庚○○、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寅○○丑○○均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寅○○辯稱:我借給范○謙2萬元,大 約隔了半年後,我委託丑○○范○謙要錢,我沒有跟丑○○



實際的金額,但我有給丑○○看我與范○謙的對話紀錄裡面有 寫8萬元,因為有加利息,所以是8萬元,最後是由范○謙與 丑○○接洽,我沒有去討債,是丑○○去幫我討債的,後來丑○○ 有找庚○○一起去討錢,我不知道他們有叫范○謙簽本票,也 不知道是范○謙的母親甲○還的錢,最後拿回來是8萬元,丑○ ○給我5萬元,剩下的錢我不知道丑○○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丑 ○○辯稱:我只知道范○謙欠寅○○錢,我有看寅○○臉書的訊息 ,當時好像是借8萬元,我後來直接問范○謙要還多少錢,因 為寅○○有加利息,他要還寅○○8萬元,我去找范○謙時有請庚 ○○開車載我去,我跟范○謙約在中壢的長樂公園,到場後范○ 謙說沒錢,要我跟他去姑姑或阿姨家借錢,是范○謙說要簽 本票他的親戚才會相信,所以當時才叫范○謙簽本票寫整數1 0萬元,因為當時要留底所以叫范○謙簽3張本票,但我來去 范○謙的親戚家沒有拿到錢,隔天才去找范○謙再去找他的媽 媽甲○,當時我叫庚○○去的,我不知道庚○○跟誰一起去,後 來甲○把錢交給庚○○,庚○○再拿給我,我有給庚○○5,000元當 報酬,另拿給寅○○25,000元,剩下的錢交給我父母,由我父 母幫寅○○還債等語。經查:
 ⒈丑○○庚○○於109年間某日,與范○謙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文 化2路范○謙住處附近之「長樂公園」處,談判債務事宜,由 丑○○先向范○謙稱:「你現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等語後 ,再由庚○○持空白本票要求范○謙填寫,范○謙遂依丑○○、庚 ○○之指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票號:CH246578、CH24 6479、CH246480號,發票日期均為109年1月1日)共計3張, 丑○○庚○○方讓范○謙離去。嗣於同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 丑○○庚○○先命范○謙與家人聯繫,要求范○謙之母親甲○提 出代為償還上開債務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再由庚○○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向甲○取得現金8萬元 得逞。迨於同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由丑○○指示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先命范 ○謙上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路000號范○謙住處社區大廳 ,再要求范○謙以行動電話聯繫甲○至現場給付上開債務餘款 2萬元,然為甲○所拒絕而未得逞等情,業為被告丑○○寅○○ 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31至135、213至217頁 、246至247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卷㈡〈下稱本院原 易字卷㈡〉第14至25頁),核與證人范○謙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



423至426、429至432頁、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㈡第192至193頁 ,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59至3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揭10 萬元本票3紙、清償證明1份及109年3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 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幀、桃園市○○區○○0路○○○○○區○○○○○○○○○○○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Google行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幀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439至451、445至44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少年范○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日(按應指109年 3月1日)下午5時許是丑○○打LINE電話給我,那時她只說他 在長樂公園等我,說要談我欠寅○○的債怎麼還,我想說只是 談而已就答應他。我一下樓他們就不在樓下,我就走路到長 樂公園,一見面是丑○○問我說錢有沒有帶,我就說我沒有錢 ,丑○○就叫我上他的車講,我不疑有他就上車。我就說當初 你弟弟有講好欠的4萬元可以讓我慢慢還,結果丑○○卻說現 在是欠15萬元,還跟我說變15萬元的原因是,寅○○當初去墊 我欠的4萬元是他去外面跟別人借的錢,利息已經滾到15萬 元,所以要我負責還這筆錢,我就說當初寅○○是跟我說他, 是用自己的錢去墊,沒說是去外面跟別人借的,丑○○就說他 弟弟在外面已經欠人家一屁股,怎麼可能用自己的錢去墊, 而寅○○是用他自己的名義去外面借這筆錢,還有順便多借自 己的,所以要我負責他總共借的錢,含利息是15萬元,然後 說我只要還10萬元就好,我說為什麼會變這樣,丑○○就是要 硬拗我,要我還這筆錢。後來我就說我要直接對寅○○,我不 要跟你們談,丑○○就很大聲的罵我說:「你現在是聽不懂我 的意思嗎」,我聽了很害怕不敢講話,庚○○就說現在找你出 來是談事情,不要當啞吧,我還是不敢講話,後來庚○○就從 車上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拿出1本空白本票叫我簽,因為我 沒有看過本票,我以為是借據,庚○○拿本票要我接過手,但 我沒有要接的意思,他就直接把本票丟在我大腿上,然後把 原子筆塞在我手上硬要我簽,我因為害怕,又想說應該是借 據,反正確實有欠他們錢,簽了應該也沒事。因為我沒寫過 就問庚○○怎麼寫,他就教我先把姓名、身分證號、家裡住址 寫好,最後金額的部分叫我寫數字10萬元,當下我就沒寫, 就跟他們說我欠的是4萬元,為什麼要寫10萬元,這時丑○○ 口氣很差的說,外面都是這樣簽的,叫我簽就對了我還是因 為害怕就照他們的方式簽10萬元。我簽完第1張之後我就把 本票拿給庚○○,然後丑○○就跟我說還要再簽2張,照第1張的 寫,我就說為什麼要簽3張,借據簽1張不是就好了嗎,丑○○ 就說外面都是這樣簽,保險起見,我不敢反抗就聽他的簽下



去,庚○○就把我簽好的本票收走,他們又說給我2個月的時 間還債,就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73至174頁),及 於偵查中證稱:寅○○姐姐丑○○於109年1月1日(按應指109 年3月1日)晚上與庚○○駕車到我住處索討債,要求我簽立3 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當天丑○○來找我之前,有先主動加入 我的LINE,並自我介紹說他是寅○○姐姐,我當時覺得很奇 怪,就傳LINE問寅○○這件事,寅○○就說對,丑○○是他姐姐, 並說之後這筆4萬元的債務就都交給他姐姐處理。丑○○跟我 說為了保險起見,所以就要求我簽了3張10萬元本票,我當 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照她的指示簽了,當時庚○○依丑○○的指 示拿出本票來給我簽。那天的過程是丑○○打電話約我出來談 這筆債務,庚○○當時也有到場,但我當時表示我還不出這筆 錢,丑○○庚○○就說那他們要帶我回家跟家長談,我當時不 敢帶他們回家,所以就帶他們到阿嬤家,當時我嬸嬸在家, 丑○○庚○○就跟我嬸嬸說我欠他們15萬元,我嬸嬸說他沒有 辦法處理,必須要由我媽媽來決定,所以就叫他們先離開, 並將這件事情告訴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就在隔天(即109年3 月2日)晚上打電話給丑○○,跟他談這筆債務的問題,當時 我媽媽在電話中有質疑丑○○說明明我只輸4萬元,為何要還1 5萬元,丑○○就說我輸10萬元,另外5萬元是利息,雙方僵持 不下,後來丑○○就叫庚○○跟我媽談,我媽就告訴庚○○說如果 沒辦法談就要去報警,這時庚○○才答應說只要還8萬元。於 是我媽就在當天晚上就約庚○○到我家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 我媽當場交了8萬元現金給庚○○,庚○○就將3張10萬元的本票 還給我,並且寫了一張清償單,代表他有收到這8萬元。109 年3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中壢區吉林路71號超商前,當 時我在路上被庚○○他們遇到,庚○○就下車質問我說何時要還 他剩下的2萬元,我說我沒有再欠他錢了,庚○○不接受,就 直接把我帶上車載我回家,向我母親索討2萬元,我媽媽堅 持不給,庚○○還跟我媽媽說是我私底下答應他要還他這2萬 元的,但我當下就否認,我媽也堅持不給他錢,那時因為我 們社區的管委會主委在,所以主委就去跟庚○○談,後來主委 不知道說了什麼,他們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58至160 頁),由證人范○謙之證述可知,范○謙僅自承積欠被告寅○○ 最多4萬元之債務,然寅○○卻委託被告丑○○范○謙索討10萬 元之金額,且從范○謙所稱丑○○就是要硬拗我,要我還這筆 錢等語以觀,及丑○○范○謙索討上開債款時,有以「你現 在是聽不懂我的意思嗎」之嚴厲口氣恫嚇范○謙,另被告庚○ ○則在一旁表示「找你出來是談事情,不要當啞吧」等語附 和被告丑○○,足見被告丑○○庚○○確有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向



范○謙索討債務之行為甚明。參以范○謙於案發當時為年僅17 歲之少年,在遭受2名年成年人恐嚇而無外援之情形下,因 而心生畏懼,不敢出面反抗,而聽從被告丑○○庚○○之指示 簽署與債務金額顯不相當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紙以為債 務擔保,自非出於其自由意願,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稱:范○謙我不熟,是丑○○委 託我幫忙處理事情,因為范○謙跟寅○○借款,由丑○○出面處 理,所以寅○○沒有出面。當時是我要范○謙簽3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本票,因為丑○○和我說欠款是10萬元,我才叫范○謙簽1 0萬元。於109年3月2日我有與范○謙以10萬元達成和解,當 天是范○謙的媽媽叫我去的,有交付現金8萬元給我,我當場 歸還3張本票並出具清償證明。後來范○謙又私下答應我要將 剩下的2萬元還我,但他一直反覆,我才會於109年3月28日 找另一名男子陪同我去找范○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215 至2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日我與丑○○有 見到范○謙,當天丑○○說有一條債請我陪同協助處理,丑○○ 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債,是范○謙自己向我們要求見面,主動 說要簽本票處理債務。我們沒有無威脅、脅迫范○謙簽本票 ,當時我們三方人各拿一張走,就是想要留底,就是我、寅 ○○、丑○○各一張,金額都一樣,因為寅○○那次沒有去,我印 象中就是寅○○那張一併交給丑○○,這三張集中保管在我這邊 ,(109年3月2日)范○謙償還債務之後,我就把本票還給范 ○謙的母親,范○謙總計償還8萬元的債務,因為三張本票簽 署的不是30萬元,債務只有10萬元整,所以范○謙償還8萬元 。當時丑○○說有一條10萬元的債務要我處理,我不清楚是什 麼原因的欠款,我就去了,丑○○說對方要跟我們簽本票,並 協調處理債務。我們開車去范○謙家裡附近相約的地點,是 丑○○范○謙約的,本票是范○謙願意簽的,他叫我們去跟他 簽本票,當時就想說要各留一張,簽三張本票是范○謙跟丑○ ○談好的,但我不清楚何時談好的。因為范○謙說沒辦法處理 債務,希望我們去跟他家人處理債務,所以我們就去找他家 人,是范○謙的親戚,一對夫妻,應該是阿姨或叔叔范○謙 家人也說沒辦法處理,後面我就跟丑○○先離開,就讓范○謙 留在他家裡。後來范○謙跟他的親生母親講,他母親再打給 我們,范○謙的母親說她願意幫范○謙還8萬元,雖然欠款是1 0萬元,但當下我說我接受,就去便利商店把三張本票還給 她,並收現金8萬元,丑○○事前知道,她有同意,事後我把8 萬元交給丑○○,我印象她有給我1萬元做為報酬。當時有說 范○謙母親給我8萬元就了結欠10萬元債務,至於3月28日是 因為范○謙有私底下傳LINE給我跟丑○○說,要把剩餘的2萬元



自己親手還上,我的LINE紀錄已經刪掉了,范○謙在跟丑○○1 09年3月2日的對話紀錄說「剩下兩萬元之後給」,這個與我 方才說的2萬元是同一筆。是范○謙自己跟我們說要把原本欠 的10萬元補齊所以我才去找他。我跟范○謙見面這件事,我 不知道寅○○知不知道,這件事情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跟寅○○ 接觸。是丑○○委託我去討這筆債務的,這筆債務的源頭是范 ○謙、寅○○之間的債務,然後後來丑○○委託我去討,寅○○應 該知道我去討這筆債務,我知道寅○○跟少年范○謙實際的債 務是借款,即范○謙跟寅○○借款10萬元,丑○○跟我說范○謙欠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59至374頁),由證人庚○ ○之證述可知,本件係寅○○委託丑○○范○謙催討債務,丑○○ 再委託庚○○共同出面向范○謙索討金錢,寅○○應該知道庚○○ 去討這筆債務,參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寅○○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9頁),是以被 告寅○○既與庚○○認識在先,再介紹庚○○與丑○○認識,足認寅 ○○就本件被告丑○○庚○○向范○謙索討債務乙節,應無不知 之理,是其與被告丑○○庚○○間具犯意聯絡無訛,故被告寅 ○○就丑○○庚○○以恐嚇方式向范○謙索討金錢之強制行為, 亦應負共犯之責。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寅○○是我弟弟,庚○○是 我弟弟的朋友,寅○○一開始告知我說范○謙欠他錢,而正確 時間是在109年3月1日而不是1月1日,也是范○謙約我在長樂 公園見面,他就主動上了我們的車,在車内他就表明了他沒 有錢,請我及庚○○載他到她嬸嬸家,說嬸嬸有錢可以幫他, 隨即在車内他就簽了新台幣10萬元本票給庚○○,結果到了她 嬸嬸家,她嬸嬸也表明沒有要幫他的意思,隔天(2日)范○ 謙打賴通訊軟體給我說他媽媽會處理,但她媽媽說只同意給 我們8萬元,而剩餘的2萬元范○謙會私下給我不會讓他媽媽 知道,而當天我因要上班,所以我就請庚○○與范○謙及他媽 媽接洽,而向他媽媽拿了8萬元,並將本票交付予他媽媽。 我給庚○○1萬元,而我再把其中的2萬5至3萬(詳細金額不詳 )交予我弟寅○○,剩餘的就我所有。至於剩餘2萬元范○謙也 沒有給我們,經用賴及微信催討也是一直再延還款時間,隨 後我受不了,就請庚○○幫我要回來,於109年3月28日他好像 就帶著他一位友人過去范○謙他家,與范○謙及他媽媽商討這 筆2萬元要如何處理,他媽媽就回說這事當初不是以8萬元處 理了嗎,怎麼還會有2萬元,當下庚○○打電話告知她媽媽的 意思,我就把當初與范○謙的私下講好的2萬元會私下給我們 的訊息傳給庚○○,我再請庚○○交給他媽媽看,沒想到他媽媽 也不認,隨及就把庚○○他們轟出來。因為寅○○本來是要潑漆



、貼海報等一些違法事情,我為了不要讓他去做,所以我就 跟他說我來用正當方式來處理。109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内,最終以8萬元與庚○○ 達成和解,庚○○當場歸還3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外並簽立清 償證明給1紙這件事,是事前我們都已談好了,我就請庚○○ 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82號卷㈠第178至185頁),於偵查 中證稱:因為我想要幫我弟弟寅○○處理范○謙跟我弟弟借錢 的事情,所以我問范○謙什麼時候可以還錢,范○謙後來自己 主動跟我聯繫要約在上開時間及地點談債務問題,當時庚○○ 是載我一起去,然後我跟范○謙談的結果,范○謙是自己說要 簽本票,以獲取他的家人的信任,我並沒有說上開的話,庚 ○○也只是陪並載我去,那天在場的人有我、庚○○及范○謙, 後來我跟庚○○就到范○謙的家人住處,但范○謙的家人並沒有 要幫他還債,後來我就跟庚○○離開了,後來范○謙的母親有 打電話給我,也有還錢給我,我是請庚○○去拿的,且我們也 將本票跟類似的借據的文件還給對方。我們有跟他算利息, 我有跟范○謙問過要還寅○○多少錢,是范○謙自己跟我說要還 8、9萬元。我也不知道當時為何要簽3張面額各10萬元的本 票,在我自己認知范○謙就是簽本票10萬元給我,可能是一 張給我,一張給庚○○,一張給范○謙,這部分我就讓庚○○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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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