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宇
楊景翔
陳彥良
潘毅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50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威宇、楊景翔、陳彥良、潘毅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焦和仁向黃茂清承租土地(坐落桃 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133巷內)且積欠租金。嗣黃茂清委託 被告林威宇、楊景翔催討債務,詎被告林威宇、楊景翔、陳 彥良、潘毅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5日晚 間5時許,由被告楊景翔、陳彥良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討債,被告楊景翔 當場向告訴人嚇稱「不還錢,公司就不用開了」等語,被告 陳彥良則在旁助勢,數日後被告楊景翔接又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在言 談中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及嚇稱「事主絕對每天去你公司, 讓你生意免做」等語,致告訴人因受脅迫而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被告楊景翔,續再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彥 良、潘毅緯,或匯款至被告林威宇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戶 名林威宇、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悻凡、帳號0000000 000000)之方式,按月分期給付5萬元,總計交付45萬元,
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威宇、楊景翔、陳彥 良、潘毅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 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 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 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 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 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 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 、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 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 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 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 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 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
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 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 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 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 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 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宇、楊景翔、陳彥良、潘毅緯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威宇、楊景翔、陳彥良、潘毅緯均堅詞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林威宇辯稱:當初是黃茂清委託陳彥良去協調債務,焦 和仁也找了一個自稱太陽會的人,說要協調債務,所以請伊 過去他們公司,協調結果是焦和仁先付20萬,之後每個月付 5萬元,這是雙方都同意的,如果焦和仁有遭到強制,早就 報警了,不可能拖幾個月等語。
㈡被告楊景翔辯稱:伊只是去協調債務,伊的意思是「如果你 不給錢,人家天天來找你,你生意也不好做」,並沒有恐嚇 的意味,焦和仁應該很清楚等語。
㈢被告陳彥良辯稱:伊是去協調債務,並沒有恐嚇,也沒有強 制,當時還有報警請警察來協調等語。
㈣被告潘毅緯辯稱:伊到場時也有警察在,黃茂清也有拿法院 的裁定出來,伊沒有恐嚇焦和仁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與黃茂清之間有債務糾紛,黃茂清遂委託被告陳彥良 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於108年1月 5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之資源回收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又被告楊景 翔有於108年1月17日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 中對告訴人陳稱:「事主絕對每天去你公司,讓你生意免做 」等情,為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聲羈字第779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1頁至第81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號卷第9頁至第93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二第53 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焦和仁證述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2342卷【下稱他2342卷】二 第186頁至第190 頁、同卷三第26頁至第27 頁),且有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他2342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有於108年1月5號前往證人 焦和仁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脅迫之方式,逼迫證人焦和仁 給付款項云云。經查:
⒈證人焦和仁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間黃茂清有叫楊景翔及 陳彥良來討債,楊景翔恐嚇伊「不還錢,公司就不用開了」 ,陳彥良則在旁助勢,伊當下很害怕,有打110向警方報案 ,警方到場後,楊景翔跟陳彥良就走到旁邊,留下黃茂清在 場,伊跟警察講說黃茂清帶黑道來討債,但黃茂清跟警察講 沒多久,警察就走了,他們看警察離開也跟著離開。後來楊 景翔有打電話給伊,向伊恐嚇討債,伊只好陸續給錢等語( 見他2342卷二第186頁至第190頁)。 ⒉嗣於偵訊時證稱:楊景翔跟陳彥良有一起來找伊,他們有拿 黃茂清的民事勝訴文件過來,楊景翔有說這件事是他在處理 ,陳彥良就只是跟在楊景翔旁邊,沒有說什麼話,楊景翔問 伊要怎麼還錢,伊說沒辦法,楊景翔就說如果不還錢,公司 就沒辦法開,還說他知道伊的家人在哪,伊還不出錢就會找 伊的家人,語氣帶有威脅,伊就報警,但警察來了沒有受理 ,然後楊景翔跟陳彥良就離開了等語(見他2342卷三第26頁 至第27頁)。
⒊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工作到一半,楊景翔跟陳彥 良受黃茂清之委託來找伊討論要怎麼還錢,伊不記得當天楊 景翔有沒有說過「不還錢,公司就不用開了」這些話,但沒 有覺得有不自由的情形,可能是伊當時才20歲,楊景翔跟陳 彥良又長的比較兇惡,說話語氣比較沉重,伊就覺得有點害 怕,但沒有到妨害自由的程度,楊景翔跟陳彥良也沒有自稱 是黑道。後來伊還有跟楊景翔通電話,因為伊對楊景翔的第 一印象會害怕,所以接到電話時多少會害怕,這是因為楊景 翔講話的方式跟語氣,並不是他有講到什麼特定的字眼。後 來是伊的一個叔叔出面幫伊釐清債務關係,伊就每月償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77頁)。 ⒋觀諸證人焦和仁歷次證述,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天 有遭被告楊景翔、陳彥良之脅迫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稱:不記得當天被告楊景翔有無說過「不還錢,公司就不用 開了」這些話,是被告楊景翔、陳彥良前往證人焦和仁經營 之資源回收場時,是否有以言詞脅迫證人焦和仁乙節,已有 未明。又證人焦和仁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時覺得很 害怕,所以才報警云云,然證人焦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因為當時才剛滿20歲,對楊景翔跟陳彥良的長相還有說 話語氣感到害怕,並不是他們有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等 語明確,自無從遽認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有以言詞、舉動威 嚇要脅,迫使證人焦和仁就範之情形。再者,證人焦和仁雖 證稱當天有報警云云,然對於究竟是何人報警乙節,證人焦 和仁於警詢時證稱是自己報案,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母親 報案,惟被告楊景翔、陳彥良亦稱當天是其等通知警方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108年1月5日之報案紀錄,經該局回覆 略以:查無報案紀錄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7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34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是本案已無從查明該日究竟是何人報案,自 不得以「有人報警」一事,遽認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有何脅 迫之舉。此外,本案係被告陳彥良受黃茂清之委託,而與被 告楊景翔一同前去向證人焦和仁追討債務,本難期待其等語 氣和悅,縱其等語氣較為嚴厲,或未和顏悅色,亦非可逕與 強暴、脅迫相比擬,況證人焦和仁於108年1月5日甫年滿20 歲,社會歷練較為不足,見被告楊景翔、陳彥良上門催討債 務,現場氣氛凝重,衡情可能倍感壓力,進而使其意思決定 空間受到限縮,但仍不得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同視之。是 依證人焦和仁上開證述,要難認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有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追討債務。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景翔有撥打電話給證人焦和仁,並在電 話中恫嚇證人焦和仁云云,然而,細繹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楊景翔雖有對證人焦和仁稱「事主絕對每天去你公司 ,讓你生意免做」一語,但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楊景翔有 其他具體加害證人焦和仁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又證人 焦和仁與黃茂清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楊景翔對證人焦和仁所為之陳述,無非係促使證人焦和 仁儘速還款,並事先預告若證人焦和仁遲未還款,債主黃茂 清可能會親自上門催討,屆時證人焦和仁可能會疲於應付而 無暇經營其事業,對於公司營運自然有所影響,然此言論與 使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而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討 債手法尚屬有間,況「讓你生意免做」一語,究屬何種情形
,語意不明,常人理解或有不同,其程度是否已達刑法上所 規範脅迫之程度,尚有未明,自無從率以推認被告楊景翔有 以此暗示將對證人焦和仁之身體、自由、財產為不利之意涵 ,客觀上難認被告楊景翔在傳達通知加害之旨,自無從遽認 有何脅迫之行為。末以,若證人焦和仁確實因被告楊景翔之 言論而心生畏懼,衡情事發後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以獲得警 方之協助,然證人焦和仁卻遲至108年4月始向警方報案,核 與一般人遭受恐嚇後心生畏懼,急於向警方求助之事後反應 不符,要難執此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楊景翔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認,難認有據。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證人焦和仁係屈服於被告等人之脅迫, 始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楊景翔,再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 之方式,按月分期給付5萬元,總計交付45萬元云云,然證 人焦和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之所以有後續還款行 為,都是叔叔出面協調的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可見證人焦和仁並未因被告林威宇、楊景翔、陳彥良 、潘毅緯之行為,致其意思決定不自由,而被迫給付款項之 情形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所據。 ㈤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威宇、潘毅緯與被告楊景翔、陳 彥良間,應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林威宇、潘毅緯於本案中究與被告楊景翔、陳彥 良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上情,更 無法率認被告林威宇對被告楊景翔、陳彥良有任何之指示,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 良在被告楊景翔前往證人焦和仁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討債時, 有在旁助勢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楊景翔當日並無任何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焦和仁雖於警詢時證 稱:陳彥良有在旁助勢云云,然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明被告陳 彥良之行為、舉止,且證人焦和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再提及被告陳彥良有何行為致其心生恐懼,難認被告陳彥 良對證人焦和仁之身體有何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 擊,或有威脅逼迫或以言詞姿態脅迫證人焦和仁之情形可言 ,是公訴意旨所認,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 威宇、楊景翔、陳彥良、潘毅緯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犯 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宇、 楊景翔、陳彥良、潘毅緯涉犯本件強制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所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對被告林威宇、楊景翔、陳彥良、潘 毅緯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