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0號
TYDM,109,原訴,10,202212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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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934、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07年1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己○○指揮、乙○○、丙○○、戊○、庚○○、壬○○、癸○○、丑○ ○、寅○○卯○○未○○申○○酉○○亥○○、天○○、石承翰 、辛○○(下稱己○○等17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及丁○○、辰○○午○○、戌 ○○(下稱丁○○等4人,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由己○○籌組並負責管理及統領之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話務 手,負責致電予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 ,即佯為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理局人員,詐稱其 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而誤 信為真,第一線話務手即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話務手,接續冒 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身分行騙,再續由第三線話務手出示 公安部A級協查令等文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 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
二、子○○與己○○等17人與丁○○等4人、蔡沛琁(已歿)、陳○紳( 9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寶哥」、「龍哥」、「小玉」、「阿蟲」、「阿 白」及「小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期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分 工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而著手於實行詐欺犯行,然因被害人均未因此匯 款而未遂。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述,於被告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惟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 卷㈦第59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雲偵1097卷㈢第56至59頁,卷㈣第147至149頁,本 院原訴卷㈠第441至446頁,卷㈦第21至23頁、第57至61頁、第 227至229頁),核與同案被告己○○等17人、丁○○等4人及證 人蔡沛琁陳○紳、黃子宇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 第7至17頁、第141至150頁反面、第164至170頁、第184至19 2頁反面、第210至217頁反面、第231至237頁,卷㈡第5至11 頁反面、第23至30頁反面、第41至49頁、第60至68頁反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08頁、第121至127頁反面、第140至1 46頁、第161至168頁反面、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90頁反 面,卷㈢第2至2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8頁、第57至58頁 、第61至69頁、第101至108頁反面、第116至132頁反面、第 146至157頁反面、第168至179頁反面,卷㈥第67至71頁,雲 偵1097卷㈠第139至141頁,卷㈡第22至23頁、第44至45頁反面 、第66至67頁、第89至90頁反面、第92至94頁反面、第112 至113頁、第134至136頁、第159至161頁、第183至185頁反 面、第208至211頁、第233至235頁,卷㈢第31至33頁反面、 第83至85頁反面、第108至110頁、第134至135頁、第160至1 61頁、第183至184頁、第210至211頁,卷㈣第20至22頁、第5 5至58頁、第81至82頁反面、第109至111頁、第138至140頁 、第147至149頁,偵6934卷㈠第217至220頁、第241至244頁 ,本院原訴卷㈠第267至274頁、第279至285頁、第297至303 頁、第311至316頁、第319至325頁、第373至378頁、第385 至390頁、第405至410頁、第441至446頁、第449至455頁、 第459至466頁、第469至475頁,卷㈡第15至20頁、第51至53 頁、第59至63頁、第69至73頁、第125至130頁、第301至307 頁、第381至386頁、第469至472頁,卷㈣第13至25頁、第203 至205頁、第247至251頁、第478至481頁,卷㈤第78頁、第94 頁、第138至139頁、第178至179頁、第241頁,卷㈥第219至2 22頁,卷㈦第79至86頁、第227至231頁),復有如附表一「 卷證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及組織結構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排班表白板照片、通聯紀錄、單量進帳表、每日車行對帳 明細、員工開工表、值日生表、開銷明細、詐欺講稿、公安 部A級協查令、刑事拘捕令、強制性凍結執行書、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2頁,卷㈣第3



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8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 第41至77頁反面、第78至158頁,卷㈤第10至14頁,卷㈥第97 至185頁,雲林縣警局偵查報告卷第63至104頁、第145至183 頁,雲偵1097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 己○○等17人與丁○○等4人、蔡沛琁(已歿)、陳○紳及「寶哥 」、「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繼續中,在107年1月22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就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 固僅概與其餘同案被告合併記載為「陸續於107年1月9日至2 1日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16至24 行)。惟查,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代號為「中」,同案 被告丑○○戌○○之代號分別為「杰」、「烈」此情,經被告 、丑○○戌○○迭稱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㈠第88 頁正反面,雲偵1097卷㈡第67頁,本院原訴卷㈠第442頁、第4 50頁、第465頁,卷㈦第83頁、第229至230頁),而代號為「 中」、「杰」者係於107年1月21日下午抵達本案機房,該機 房遭警方搜索破獲之日為107年1月23日等節,有單量進帳表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見雲林縣警局偵查 報告卷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3至21頁),核 與被告所辯:我是在107年1月21日到本案機房,當天是在抵 達桃園高鐵站後,由機房管理人開車載我和綽號「阿傑」(



音譯)、「小烈」(音譯)的人一起到機房,第二天機房管 理人拿稿給我背,第三天就被警察搜索,在警方調查完後我 才知道「阿傑」是丑○○、「小烈」是戌○○等語(見雲偵1097 卷㈢第39頁,本院原訴卷㈦第58至59頁),及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我是在107年1月21日下午到達本 案機房,是由現場管理人「阿文」從桃園高鐵站載我來的等 語(見雲偵1097卷㈡第66頁反面)、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在107年1月21日進入本案機房,當天 有人到桃園高鐵站將我跟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男性一起載到 本案機房,我到的第一天只有休息睡覺,第二天念稿,第三 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雲偵1097卷㈣第3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原訴卷㈦第83頁)盡無不符,可見被告辯稱其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之日為107年1月21日等語,與卷附事證咸無扞格之 處,要值採信。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1月21日前,公訴意旨泛以107年1月 9日至107年1月21日此一期間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 點,殊嫌粗略,應更正如上,併此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皆因尚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合於前開減刑 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 為適法。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陳○紳共同為本件犯行,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為86年7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 為成年人,陳○紳為90年3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 等情,固有被告及陳○紳之年籍資料存卷可考,然共犯陳○紳 於警詢時未表示有曾向被告告以其實際年紀(見雲林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㈢第116至132頁),而被告僅知悉本案機房成 員多為年紀與被告相近者,且並不認識陳○紳等情,經陳○紳 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 原訴卷㈦第59頁、第230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



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疑義。再酌之陳○紳為本案 犯行時之年紀已將近17歲,與年值18歲者之身形、智識及談 吐衡情當無顯著差異,難期被告得僅憑藉陳○紳之外在表現 即辨別陳○紳未滿18歲之實際年齡。另觀諸卷內除上開單量 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證據可 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陳○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同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機房而參與犯 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犯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機房內第一線詐騙人員即「 話務手」之角色,以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 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均因未成功詐得財物而皆屬 未遂,惟仍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話務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高 階幹部,暨其於加入後未滿3日即為警查獲,且因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具體身分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現實上難 認有商談賠償事宜之可能,被告就本案犯行復未獲取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磁磚填 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年約1歲6個月之幼子需扶養,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原訴卷㈦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該規定既失其效力,本院 自無從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 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被告 、己○○、丙○○、庚○○癸○○石承翰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 業據被告、己○○、丙○○、庚○○癸○○石承翰供述明確(見 雲偵1097卷㈢第37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㈣第418至443頁,卷㈤ 第69頁、第165頁、第167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固查扣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惟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個人日常使 用,未用於本案犯行等情,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雲偵1097 卷㈢第37頁反面,本院原訴卷㈦第59頁、第223頁),而依卷 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件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明無訛( 見本院原訴卷㈦第59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個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首揭分工方式,佯為公安局 人員並致電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涉及不法洗錢,須接受調查等語,致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二編 號2至51所示之被害人則均未因此匯款而未遂,因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7年1月21日此情, 業經論定如上,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既皆 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07年1月21日前,則公訴意旨驟 認被告有與己○○等17人與丁○○等4人、蔡沛琁陳○紳及「寶 哥」、「龍哥」、「小玉」、「阿蟲」、「阿白」及「小綠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未遂犯行,顯欠實憑。又遍查全卷,復未見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 ,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部分被訴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卷證頁數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佳萍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 致電何佳萍,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何佳萍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稽核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7至149頁 1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范進霞 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致電范進霞,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范進霞涉及金融洗錢案件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9頁 1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吳春梅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致電吳春梅,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吳春梅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49至151頁 2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鳥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 致電林鳥,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林鳥涉及金融洗錢案件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1至153頁 2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提 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 致電李提,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李提涉及金融洗錢案件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3頁 2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龍清 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 致電林龍清,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林龍清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5頁 2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唐明霞 107年1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 致電唐明霞,佯為湛江市市公安局人員,誆稱唐明霞涉及金融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㈥第155至159頁 2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害人姓名均為音譯)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甲○○ 107年1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8時51分許 1 2 林曹賓 107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 25 3 韓朋梅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 26 4 李寧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7 5 劉俊成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28 6 楊麗瓊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29 7 王永斌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 8 琴亞林 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31 9 杜雪豐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 32  習曉萍(音譯)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33  言晉德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 34  王小芬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 35  楊彥君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4分許 36  梅國寶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 37  月秀娥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 38  羅雪林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39  翟惠梨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40  王岳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 53  楊麗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 54  徐正麗 107年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 55  不詳 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3分許 2  何春華 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2分許 41  馮乃真 107年1月11日上午9時4分許 42  劉永惠 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 43  何鎮江 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54分許 44  張洪金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6  崔國寶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7  唐女士 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 3  梁應成 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45  洪小紅 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4  成阿基 107年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5  商雪玉 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 46  楊峻豐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6  王淑蓮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7  徐章蓮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47  楊曉鳳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 8  郭見虹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 9  曾易恆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 48  張云深 107年1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 49  任建豐 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 50  樊村平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 14  李魏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15  留侯光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 10  慕曹學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 11  陳未真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 12  陳彥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13  沈有春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 51  羅會根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 52  王薇薇 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 16  吳麗珊 107年1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 17  陳智慧 107年1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 58 備註 ⒈編號1為既遂,編號2至51均為未遂。 ⒉編號27之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崔國寶」,應更正如上。 ⒊編號45之詐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8頁 2 Transcend廠牌隨身碟(藍色) 2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8頁 3 Transcend廠牌隨身碟(綠色)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8頁 4 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5 MSI廠牌電腦(含便條紙1張)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6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7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8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 4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至10頁 9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N530TFCM5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4KN51FBFLMJ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4KN5RXFLMJ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6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0至12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行動電源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讀卡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耳機 2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線材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USB開關器 1個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開銷帳單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筆錄單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被害人名冊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電話卡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3頁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中國移動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P41JCFLMK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  耳機 1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  筆錄單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  公安部A級協查令(古蘭英)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  被害人資料及偽造公安部A級協查令(邱小燕) 1份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  大陸民眾個資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  AUDEMARS PIGUET(愛彼)手錶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  條子(大陸民眾基資) 1疊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江西省電話區碼表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詐騙講稿(李曉豔) 2份,共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筆錄單(黃祖淩)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公安部A級協查令(黃祖淩)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筆錄單(曾小川) 1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安部A級協查令(曾小川)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手寫詐騙資料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手寫便條紙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資料夾(多多) 1個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 Epson廠牌型號L360印表機(已摔壞)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8頁  白板(寫有18年1月23日等文字) 1面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8頁  編號4-1-1詐騙文件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金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黑灰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銀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灰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遭破壞平板電腦 12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遭破壞筆記型電腦 2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榔頭 1把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9頁  已使用遠傳電信SIM卡套 22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0頁  耳機 6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0頁  派工白板 1個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公安制服(含帽子、槍套及玩具槍) 2件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詐騙文件 1批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遭破壞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 6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灰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遭破壞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銀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白色)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21頁  詐欺條子 2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  Apple廠牌iPad平板電腦(序號:DLXNR2Y7G5WQ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4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2頁  公司帳冊 1本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  教戰守則 3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  Emporio Armani(亞曼尼)手錶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6頁  教戰守則 1本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5頁  ASUS廠牌電腦(序號:FCN0CV25N67752A號) 1台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9頁 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1頁  詐騙講稿(通訊管理局) 8張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㈣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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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