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906
、16256、19247、1981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 TV,委託綽號「光頭」之癸○○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 車手之車手頭,並負責發放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被告並允 諾癸○○個人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4%;癸○○則另委託綽號 「毛毛」之黃振瑋,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另代為尋找提領款 項之車手與癸○○一同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癸○○另允諾每 本人頭帳戶給與黃振瑋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如所介 紹之車手有成功提領款項,並給予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 1.5%;綽號「維尼」之丁○○、綽號「維維」之辛○○、綽號「 阿漢」之丙○○,則分別係黃振瑋、癸○○分別招募之提款車手 ,癸○○等人並允諾丁○○、辛○○、丙○○報酬分別為提領詐騙所 得金額1%;黃振瑋旋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以3萬元之價格,向林 俊安收購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印章,林俊安 並告知黃振瑋相關密碼後,黃振瑋即先交付1萬元與林俊安 ,並稱:「等簿子開始使用時,會交付尾款」等語;黃振瑋 另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另以臉書告知林俊安將開使用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另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配合臨 櫃提款工作,並允諾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金額1%,林俊安旋 應允之,渠等謀議既定,黃振瑋、林俊安、癸○○、丁○○、辛 ○○、丙○○、壬○○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意圖為自 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俊安,並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又被告另於106年11月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子○○住處樓下,透過子○○(後因故向被告表明退出,由被告 直接找庚○○負責)介紹庚○○予被告為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招 募車手,庚○○即招募少年邱○浩為車手,另透過少年邱○浩仲 介少年謝○泓為庚○○擔任車手,而少年謝○泓則另仲介少年邱 ○義、黃○超予庚○○擔任車手,少年黃○超則自行邀約簡浩倫 與之一起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另葉宇恆則仲介少年陳○ 亮予庚○○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庚○○另受陳振華之邀約,為渠 招募車手,而庚○○則仲介少年謝○泓予陳振華擔任車手,渠 等並約定,擔任取款車手者可獲得詐騙所得款項1%至3%不等 之報酬,而仲介車手者,亦可獲得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 等旋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並共同基於僭 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邱意雯、林鄭秋美、戊○○,以附表編號3、4、5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邱意雯、林鄭秋美 、戊○○詐取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財物。嗣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拘提葉宇恆、簡浩倫、庚○○,並扣得相關 門號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 示部分,則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癸○○、辛○○、各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自白、共犯庚○○、黃振瑋、林俊安、黃○超、陳○亮及謝 ○泓各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子○○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邱意雯、林鄭秋美及戊 ○○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單、高雄銀行匯款單、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單、乙○○○所申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南屏分行、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及聯邦 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函覆之林 俊安所申設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提款傳票、刑案現場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1763號卷宗、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宗、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41號卷宗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投警 刑科偵字第1070004495號卷宗影本、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文書、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 臺中地方法院羈押保證金收據、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物品照片、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142號、107年度偵字第7904、7905號起訴 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 公務員職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等 罪嫌,辯稱:我並無為如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追加起訴書所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嫌部分,癸○○雖於偵查中有為不利被告證 述,然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內容有誤,另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所為有關癸○○上手 為被告之證述,亦經其等表示係聽說而來,則其等證述自不 足採信,另就追加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嫌部分 ,檢察官主要係以證人庚○○及子○○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涉有 犯嫌,然庚○○於108年間被告業已入監之時,仍指稱被告為 其上手,則庚○○顯有刻意將罪責推由被告承擔之情,又子○○ 與庚○○間具有勾串之虞,故子○○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 ,亦不足採信等語。
伍、經查:
一、黃振瑋確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於106年11月間,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述方 式,向林俊安收購林俊安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 招攬林俊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另癸○○嗣亦 有加入黃振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丙○○、丁○○及辛 ○○亦有加入黃振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與該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共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另庚○○確有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之詐欺集團,並透過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示方式,招攬 少年邱○浩、黃○超、陳○亮、謝○泓及葉宇恆擔任車手,進而 與該等車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各以如附表3至5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 共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振瑋、林俊安、庚○○ 、黃○超、陳○亮、謝○泓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癸○○、丙○○、丁○○、辛○○各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癸○○等就附表編號1、2詐 欺犯行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惟癸○○、丁○○、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並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固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 之告訴人證述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憑 ;惟癸○○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所收取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否為詐欺集團所製作,我也沒見過,我 只負責接送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款後交付上游等語(見丑○107 年度他字3049號卷第31頁)。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 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 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 酌癸○○、丁○○、辛○○等人均係參與集團中取款端之工作,依 通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取款,並繳回給集團上 游成員,非主導犯罪或從事集團核心工作之人,亦未與被害 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癸○○、丁○○、辛○○等 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其等 對於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施用 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而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各節,亦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就共同被告癸○○、丁○○、辛○○被訴部分所為之判決認定明確 ,故公訴意旨認癸○○、丁○○、辛○○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 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尚有誤 會,併予敘明。
二、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一)查證人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就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並依被告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另其自車手所受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有再行轉交被 告等節,證述在卷(見偵字16256號卷第17頁,他字3049 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6頁,偵字7906號卷 第52頁、第57頁及其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認識壬○○,他是我朋友,我於106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負責收簿子及帶他們(指車手)領錢,就是 由我帶著丙○○、辛○○等人去領錢,我的上手是壬○○、黃振 瑋,但壬○○與黃振瑋不是同一個集團,我於偵訊中所講到 關於林俊安、綽號「維維」之人(即辛○○)及綽號「維尼 」之人(即丁○○)都是黃振瑋這邊的人,與壬○○無關,我 於偵訊中雖曾稱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之遭詐款 項,我是交給壬○○,但這是因為偵訊那天我誤會他(指林 俊安)是壬○○的人,林俊安這些人都是黃振瑋的人,所以 不可能交錢給壬○○,我確定錢是交給黃振瑋,不是交給壬 ○○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85至187頁)。依證人 癸○○所為前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其擔任車手頭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收取之詐欺款項,均會再予轉交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 既更易前詞,而改證稱被告並非參與其與黃振瑋及黃振瑋 所屬車手諸如林俊安等人共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 人,其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係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之一之 該等證述,係其斯時誤認林俊安係屬壬○○旗下共犯,方為 該等錯誤證述;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前開證述是否為真,已堪懷疑。
(二)次查,證人辛○○前於偵訊中固證稱:我有和「光頭」(指 癸○○)及林俊安等人去銀行提領款項,我當時是負責監視 ,不要讓林俊安跑掉,當時車上有我、「維尼」(指丁○○ )、「光頭」、「阿漢」(指丙○○)、「小安」(指林俊 安,又本院就前開人等於後均以其等姓名稱之),提領後 的錢之後由丙○○交給癸○○,癸○○的上手我聽說是「小江」 ,我有聽癸○○在車上說過他的上手是「小江」也就是壬○○ 等語(見他字3049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惟其嗣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詐欺案件中,甲○○○ 的受騙款項我是拿給丙○○,我不知道該次詐欺犯行是誰所 主導,我都是丙○○叫我去的,我不清楚我所加入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分工各為何,我知道的成員是癸○○、丁○○、丙○○ ,我曾在第一次被警察抓而在臺北地檢署無保飭回後,聽 旁邊人講上面老闆是誰,但我沒有記名字,後來收到開庭 單子上面有壬○○的名字,所以我以為我參加的詐欺集團的 頭就是壬○○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29至330頁)。依證人 辛○○所為前揭證述,其就癸○○之上手為被告此節,既均稱 係聽聞而知,且其聽聞此情之對象,或稱係聞自癸○○,抑 或稱係聞自不詳他人,而就告知該情者究係何人,前後證 述不一;且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並非其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證述如上,則證人辛○○該等證述究 否與事實相符,已在在存疑。是本院要難僅憑證人辛○○全 無佐證之片面聽聞,逕認被告確係癸○○所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之上手。
(三)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我不清楚癸○○的 上游是誰,我於本案審理中曾稱被告就是癸○○的上手,是 如實陳述,我是依感覺去認定此事,我曾親眼見癸○○交錢 給被告,金額我忘了,地點在中壢的汽車旅館,那次我跟 著癸○○一起上樓,我親眼見癸○○交錢給被告,他們在對帳 ,這樣的情形我印象中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 第190至192頁)。然依證人丙○○所為前揭證述,縱其所稱 有關曾見被告與癸○○於不詳時間在中壢某汽車旅館,由癸 ○○交錢並與被告進行對帳此情為真;然針對該次癸○○所交 與被告之金錢款項究否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之 詐欺所得贓款,依證人丙○○所為前開證述全然無從認定, 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資為佐,本院自難僅依證人丙○○所為 前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可佐其所證稱該次由癸○○交款被告 進行對帳之舉,逕自認定與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詐欺犯 罪有所關連。
(四)依上所述,證人癸○○、辛○○及丙○○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 ,既各有前後證述不一、僅屬片面聽聞而未有相關具體事 證可佐之瑕疵,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本院自難僅憑該等具明顯瑕疵而缺乏具體事證作為 補強佐證從而前缺可信性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 旨欄一、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三、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一)查證人庚○○於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該 次詐欺犯罪,是我派遣車手陳○亮,而陳○亮所持用的公務 機是被告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亮,此件我的上手是 被告,而此次犯行中由黃○超夥同簡浩倫向被害人詐取30 萬元款項部分,是被告直接派遣的,另附表編號4所示該 次詐欺犯行之車手謝○泓,是我介紹給被告的,我從106年 11月至107年過年間的案件,都與被告有關等語(見偵字7 904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99頁,少連偵字110號卷第70頁 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年間有加入詐 欺集團犯詐欺案件,有一部分是跟被告一起做的,有一部 分是子○○介紹被告那邊撥過來的工作,被告曾請我提供車 手,我於偵查中說被告有派我指示黃○超到新店向被害人
戊○○收30萬元,是屬實的,另我於偵查中稱我有找車手謝 ○泓給被告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也是屬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245至246頁)。另證人子○○前於偵 訊中證稱:庚○○有跟我從事過詐騙車手工作,我的上面是 被告,也就是錢到我這邊後,我就把錢給被告,因被告於 106年上半年要我找人(指車手),我才會找庚○○幫被告 提款,之後庚○○有跟我說他有略過我而直接與被告聯絡等 語(見他字1975號卷第57頁及其反面)。(二)證人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 號4、5所示犯行,證述一致;然該等性質上屬共犯所為自 白之證述部分,依本案卷證,除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 證人庚○○該等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亦欠缺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則證人庚○○該等證述是否為 真,尚值有懷疑,本院自難逕認為真。又證人子○○固就被 告曾委其尋找車手,其因而介紹庚○○幫被告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此情證述如上,然依證人子○○之偵訊證述,其就被告 究否有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舉,實隻字未提 而未見其有何知悉之情,是證人子○○所為上開證述,亦不 足採為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共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犯行 之依憑至明。
(三)依上所述,證人庚○○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乏相關具體 事證以為補強,且證人子○○所為上開證述,亦全然未曾提 及被告究有何實際參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情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公訴 意旨所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情,本院自難僅憑缺乏補強佐證之證人庚○○所 為片面證述,以及證人子○○所為上開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實 際參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確有 為公訴意旨欄二、所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2次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各 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為該等詐欺犯罪之 確實心證,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等犯 行,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金額( 1 告訴人乙○○○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至106年12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乙○○○佯稱「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需要監管伊現金」云云,至乙○○○陷於錯誤,而由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接續於106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115萬、106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98萬元、106年11月27日提領現金59萬元,匯入林俊安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林俊安配合癸○○、辛○○、丙○○、丁○○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另由黃振瑋與癸○○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林俊安,癸○○則將其餘款項,送桃園市中壢區某與壬○○約定地點,交付壬○○。 272萬 證據: ⒈告訴人乙○○○的證述(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乙○○○的匯款收據(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告訴人乙○○○的存簿影本(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08頁至第11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3頁至第43頁反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4頁) ⒎八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5頁至第52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16頁至第119頁及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31頁至第137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俊安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6462卷四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頁) 2 告訴人甲○○○ 106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至106年11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伊涉及健保詐欺,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將分案調查,需配合將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至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1月20日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提領、匯款125萬元,106年11月2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匯款96萬5,000元,至林俊安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由林俊安配合癸○○、辛○○、丙○○、丁○○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另由黃振瑋與癸○○會合對帳,取得報酬後,再將報酬轉交林俊安,癸○○則將其餘款項,送桃園市中壢區某與壬○○約定地點,交付壬○○。 211萬5,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甲○○○的證述(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甲○○○的匯款收據(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41頁至14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49頁至1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3頁至1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5頁至156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7頁至160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俊安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6462卷四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頁) 3 告訴人邱意雯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107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以電話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邱意雯佯稱「伊違規使用健保卡並積欠健保費用,應係身分遭冒用,須交付提款卡保管」云云,至邱意雯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城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放入信封袋中;期間庚○○旗下車手即少年邱○浩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庚○○旗下另一車手即少年謝○泓住處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內,交付某不詳門號之工作機予少年謝○泓,作為與詐騙機房聯絡之用,隨時準備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謝○泓並於接獲詐騙機房指示後,旋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中央路3段184巷轉角處,並於107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收受邱意雯所交付內裝中華郵政、土城農會提款卡之信封袋後,並於獲告知邱意雯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B2之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店海裕店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將上開提款卡、19萬元現金及工作機,一併交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者駕駛,搭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振華,另由少年邱○浩另交付2000元報酬予少年謝○泓,再由「小小」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ATM提款1萬9000元。 20萬9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邱意雯的證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57頁至第61頁) ⒉告訴人邱意雯提供其帳戶提領紀錄暨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62頁至第6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51頁) 4 告訴人林鄭秋美 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許至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起,以電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林鄭秋美佯稱「戶政事務受理某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建中之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應係遇到詐騙集團,會協助報案等語;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警官,稱林鄭秋美所申設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名下所有帳戶資料及帳戶內現金等情,並指示林鄭秋美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商店明光明市,收取傳真等語;再以法院名義,接續誆稱因林鄭秋美因未依通知到案開庭,為免遭羈押,要求林鄭秋美須自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42萬8,000元,予法院指派之專員」云云,致林鄭秋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期間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予庚○○旗下車手即少年謝○泓,並指示少年謝○泓等候通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指示少年謝○泓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附近等候,另指示渠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地點而距離上開地點較遠之7-11便利超商店內,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林鄭秋美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42萬8,000元後,少年謝○泓旋為警逮捕。 42萬8,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林鄭秋美的證述(107年度少連偵字141號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第163頁) ⒊一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詐騙集團交付被害人之偽造法院文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第163反頁至第165頁反頁) ⒋現場查獲少年車手之照片(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6頁反頁至第168頁反頁) 5 告訴人戊○○ 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至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起,以電話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檢察官、法官等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戶政事務所受理某人受戊○○所託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應係遇到詐騙集團,會協助報案等語;另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假冒警官,稱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需核對身分證資料及名下所有帳戶內現金情況等語;再以法院名義,要求須交付現金款項予法院監管科指派之檢察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2日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期間庚○○旗下車手即少年謝○泓,則交付工作手機及現金3,000元予少年黃○超,再由黃○超另邀約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簡浩倫,共同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寶興店內,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後,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北新國小旁,推由少年黃○超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0萬元,少年黃○超則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轉交予庚○○。該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年月24日,接續以上情向戊○○詐騙,致戊○○陷於錯誤,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元,期間庚○○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及現金2,000元予少年邱○義,再由少年邱○義至新北市市店區全家便利超商新店富強店內,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北新國小附近某不詳地點,由少年邱○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6萬元後,少年邱○義則於同日晚上,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庚○○,並取得賴嘉交付之報酬3,000元。該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接續以上情向戊○○詐騙,致戊○○陷於錯誤,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8,000元,期間庚○○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中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手機予葉宇恆所仲介之少年陳○亮,並指示少年陳○亮至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北新國小旁,由少年陳○亮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6萬8,000元後,少年陳○亮則於同日,分別搭乘計程車及火車返回桃園後,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庚○○,並再取得賴嘉交付之報酬1萬2,000元。該集團所屬成員,再於同年月30日,接續以上情向戊○○詐騙,致戊○○陷於錯誤,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指示少年陳○亮先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之合作金庫銀行附近待命後,另指示少年陳○亮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科技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北新國小旁,由少年陳○亮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戊○○而行使之,並收取現金36萬元甫離去後,少年陳○亮旋為警逮捕。 306萬4,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戊○○的證述(107年度少他字第9號第15頁至第17頁) ⒉十二張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及收據(107年度少他字第9號第18頁至第33頁反頁) ⒊107年1月24日詐騙集團於全家超商傳真之監視器影像(107年度少他字第9號第37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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