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3號
TYDM,107,訴,763,20221230,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棕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906、16256、19247、19819)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62、23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
57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黃振瑋(綽號毛毛)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其 負責收購供作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招募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詐欺款項;黃 振瑋並於106年11月間,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 向林俊安收購林俊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供受領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後,嗣林俊安又應黃振瑋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提款車手可得提領款項1%報酬之條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另該詐欺集團亦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政杰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而丁○○(綽號光頭



,本案所涉下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黃振瑋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後之106年間之某日,應黃振瑋之邀加入該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以及將車手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再行轉交黃振瑋等工作,並 約定丁○○可抽取車手實際領得詐欺款項金額中之3%作為報酬 。又丙○○(綽號維尼)亦於黃振瑋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後 之106年間之某日,應黃振瑋之邀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陪同並監視同集團車手提款之工作, 並可獲取當次提領詐欺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另戊○○(綽號 阿漢,本案所涉下述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於丁○○加入前開 詐欺犯罪組織後之106年間之某日,亦應丁○○之邀而偕同庚○ ○(綽號維維)併予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陪同並監視同集團車手提款等工作,並約定戊○○可分得 當次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中之千分之十五作為報酬,而戊○○再 將其所獲報酬中之三分之一作為庚○○之報酬。黃振瑋、林俊 安、丁○○、丙○○、庚○○及戊○○間之謀議分工既定,遂與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 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俊安配合丁○○ 、丙○○、庚○○及戊○○等人,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同月27 日間,先後由丁○○率林俊安、丙○○、庚○○及戊○○等人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款項,嗣待扣除丁○○、庚○ ○及戊○○所得報酬後,剩餘款項由丁○○繳回予黃振瑋。(二)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俊安配合丁○○ 、丙○○、庚○○及戊○○等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同月27 日間,先後由丁○○率林俊安、丙○○、庚○○及戊○○等人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款項,嗣待扣除丁○○、庚○ ○及戊○○所得報酬後,剩餘款項由丁○○繳回予黃振瑋。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林俊安及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除上述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庚○○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 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丙○○、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固各坦承其等確有各為如事實欄所述之 擔任提款車手進而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承認參與犯罪 組織云云;另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 查:
(一)就被告丙○○、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黃振瑋係某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之一,並負責如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罪工作,而林俊安 確於先販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黃振瑋後,復應黃振瑋之 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報酬條件加入黃振瑋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且該詐欺集團亦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政杰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款項之用,另 丁○○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加入黃振瑋所述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並負責如事實欄所述之分工事宜,戊○○亦應丁 ○○之邀加入同一組織擔任車手等情,業為被告丙○○、庚○○ 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另被告丙○○、庚○○確有於各應 黃振瑋、丁○○、戊○○之邀從事詐欺提款或監視其他車手工



作,進而與之共同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各 對告訴人甲○○○、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亦據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卷四第57頁),核與證人黃振瑋於偵訊中,就其確有 向林俊安收購帳戶進而招攬其擔任提款車手,且其承認確 有參與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甲○○○及乙○○○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辛○107年度偵字1145號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證 人林俊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先販賣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予黃振瑋,後再應黃振瑋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進而依黃振瑋、丁○○指示為前往提領本案詐騙所得 款項等情所為之證述(見辛○107年度偵字1145號卷第10至 14頁、第114頁反面至115頁、第134至135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參與黃 振瑋所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進而有偕林俊安、戊○○、 丙○○及庚○○共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或監視同 行車手提款,嗣再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黃振瑋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辛○107年度他字3049號卷第29頁反面、第 35至3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7906號卷第57頁,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68頁反面、卷三第131至13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除確有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外, 亦有邀同被告庚○○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且被告庚○○參 與本案之報酬,係戊○○所獲報酬之三分之一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05頁反面、卷四第141至14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庚○○、戊○○各自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辛○107年度 偵字6462號卷卷二第40至42頁、第66至70頁)以及如附表 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可 證;又陳政杰確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內 ,詐騙告訴人乙○○○及甲○○○,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車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之 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 字第11號判決認陳政杰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判 決確認無誤。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丙○○、庚○○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丙○○、庚○○確有各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二)就被告丙○○、庚○○涉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 



1、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被告丙○○、庚○○固均辯稱其等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惟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坦承參與黃振瑋、丁○○等人所共 為之上開詐欺犯罪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57頁)。又證人丁○○前於 偵訊中結證稱:維尼(即被告丙○○)是黃振瑋旗下車手, 本案就甲○○○遭詐騙部分,係黃振瑋林俊安當車手並提 供銀行帳戶,黃振瑋聯絡好林俊安後由我去找林俊安,再 由阿漢(即戊○○)開車,維尼負責監視林俊安,維維(即 被告庚○○)則是負責拿提款卡領錢,我等他們提款回來, 丙○○是黃振瑋的車手,他的錢(指報酬)由黃振瑋發放, 我拿1%報酬給戊○○,再由戊○○分配給庚○○,他們都知道是 要去提領詐騙款項,另就乙○○○遭詐騙部分,戊○○、丙○○ 、庚○○都有參與且與詐騙甲○○○部分之分工方式均一樣等 語明確,(見辛○107年度他字3049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本案詐騙甲 ○○○及乙○○○部分,關於戊○○、丙○○、庚○○之參與分工及報 酬分配方式都是一樣證述,均屬實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 卷卷三第136至137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本案關於詐騙甲○○○部分,共犯是丁○○、林俊安丙○○、 庚○○和我一起,我們的分工是丁○○指揮我,我負責開車, 丁○○會指揮林俊安進銀行提款,丙○○、庚○○則是幫忙監視 提款,丙○○與庚○○都知道提款是要提領詐騙款項,畢竟大 家都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人,另針對詐騙乙○○○部分的在場 共犯也是一樣成員即丁○○、林俊安丙○○、庚○○和我,犯案 模式與報酬分配都與詐騙甲○○○一樣,我的報酬是千分之 十五,而庚○○基本上就是每次出門2,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41至147頁)。是依證人丁○○與戊○○所 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丙○○、庚○○均係加入黃振瑋、丁○○ 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具有分層負責及指揮監督關係, 由丁○○接受黃振瑋此組織上層之人指揮,再轉而指示旗下 車手戊○○、被告庚○○及黃振瑋旗下車手林俊安及被告丙○○ 進行取款或監視出面提款車手。
3、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取得帳戶、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 話誘騙告訴人、聯繫車手端取款、指派人員向車手端收款 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故被告丙○○、庚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庚○○加入黃振瑋、丁○○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並擔任車手而依丁○○指示各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提款或監督出面提款車手行為,嗣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由丁 ○○轉交組織上層即黃振瑋等情,均堪認定。
三、另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 術,並對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有如附表編號1、2「 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證述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在卷可憑。惟丁○○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 所收取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否為詐欺集團所製作,我 也沒見過,我只負責接送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款後交付上游等 語(見辛○107年度他字3049號卷第31頁)。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 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若非指揮詐欺集團之高 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詳細手法。參酌被告二人及丁○○、戊○○等人均係參與集團中 取款端之工作,依通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取款 ,並繳回給集團上游成員,非主導犯罪或從事集團核心工作 之人,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 認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方式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另本案參與犯罪之 人及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犯罪,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規定將原定「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須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認定為犯罪組織。被



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且所犯法定刑均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二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 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 結構性,業已認定如前,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 告二人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取款端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 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二人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 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於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乙○ ○○部分),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
1、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庚○○就事實一、(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 示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 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二人就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欠缺認識,業已認定如上開理由欄 、貳、三所述;被告二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 範圍,依前開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黃振瑋、丁○○、戊○○、林俊 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審判範圍之擴張:
   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林俊安上開本案永豐 銀行以外之陳政杰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部分,雖不在起訴範 圍內。惟依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等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詐後,因而各 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匯款行為,應認同一告訴人各 次匯款行為,均是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施用詐 術後所為財產處分,再由集團內部所轄不同車手集團取款 ,而分工完成對同一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共同正 犯之法理,被告二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6462號併予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 官另就被告丙○○、庚○○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37691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050號、1 09年度偵字第15704號),與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六)罪數:
1、被告二人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於參與期間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2、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3、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分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分別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而於106年11月1日執畢為由,認被告庚○○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應就其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情形。惟被告庚○○確 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前案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亦確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 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兩者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性質均屬相異,尚不得遽認被告庚○○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八)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取款工作,使組織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屬尚可、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且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量其等所犯各罪對各告訴人 各該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 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肆、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 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 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部 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0頁、卷四第30頁)。惟按共 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 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丙○○、庚○○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主觀上欠缺認識,此已認定如上開理 由欄貳、三所述;此外,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在施用 詐術過程中對告訴人等假冒公務員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有所認識,應已超出被告二人 參與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開說明,不應使被 告二人就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認此等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 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 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另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 1、證人丁○○於偵訊中,業就被告丙○○擔任車手可獲報酬,係提 領款項之1%此節,證述明確(見辛○107年度他字3049號卷第 35頁反面),起訴書亦係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丙○○可獲報酬之 依憑;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 認定未曾爭執,堪認被告丙○○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 行所獲報酬,各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各因遭詐而匯款



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額之1%,以及其就告訴人乙○○○部分 於106年11月2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14萬元之1%。則其 就參與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所獲報酬,係告訴人乙○○○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額2,115,000元之1%即21,150 元以及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14萬元之1%即1,400元合計共2 2,550元。另其就參與詐欺告訴人林黃雀部分所獲報酬,係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總額272萬元之1%即27,200元。是該 等報酬,自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於本案所報酬,係戊○○就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中 千分之十五中之三分之一即千分之五作為報酬,則其就參與 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所獲報酬,係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 總額2,115,000元中之千分之五即10,575元【計算式:(2,1 15,000/1000)*5=10,575】;另其就參與詐欺告訴人甲○○○ 部分所獲報酬,係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總額272萬元中之 千分之五即13,600元【計算式:(272萬/1000)*5=13,600 】。是該等報酬,自屬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己○○、鄭淑壬、董諭、姜長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111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乙○○○佯稱「伊涉及健保詐欺,且國民身分證遭盜用,將分案調查,需配合將伊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俊安即配合丁○○、庚○○、戊○○、丙○○等人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27日間,接續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由丁○○扣除自身及應給予戊○○、庚○○之報酬後,將餘款均交與黃振瑋,再由黃振瑋給付丙○○之報酬。 106年11月3日 58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不詳(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1月6日 765,000元 不詳(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7日 365,000元 不詳(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14日 1,115,000元 戊○○於106年11月15日提領15萬元(無證據證明除丁○○、戊○○以外之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16日 75萬元 不詳(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17日 88萬元 戊○○於106年11月17日提領15萬元(無證據證明除丁○○、戊○○以外之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27日 47萬元 丙○○於106年11月27日提領14萬元(無證據證明除丁○○、丙○○以外之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20日 12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林俊安配合丁○○、庚○○、戊○○、丙○○等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27日間,接續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106年11月21日 965,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乙○○○的證述(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乙○○○的匯款收據(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41頁至14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49頁至1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2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3頁至154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5頁至156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57頁至160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俊安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6462卷四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頁) ⒐陳政杰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6462號卷卷四第199至203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起至106年12月1日止,佯裝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涉及偽造文書案件,需要監管伊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日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俊安即配合丁○○、庚○○、戊○○、丙○○等人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提領一空。嗣由丁○○扣除自身及應給予戊○○、庚○○之報酬後,將餘款均交與黃振瑋,再由黃振瑋給付丙○○之報酬。 106年11月21日 28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不詳(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1月23日 49萬元 戊○○於106年11月23日、24日各提領14萬元、15萬元(無證據證明除丁○○、戊○○以外之本案被告參與提領) 106年11月22日 11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林俊安配合丁○○、庚○○、戊○○、丙○○等人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27日間,接續至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內壢分行等地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106年11月24日 98萬元 106年11月27日 59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甲○○○的證述(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38頁至第40頁) ⒉告訴人甲○○○的匯款收據(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告訴人甲○○○的存簿影本(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08頁至第11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3頁至第43頁反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4頁) ⒎八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6年度他字8495號第45頁至第52頁)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年度他字8506號第116頁至第119頁及106年度他字第8506號第131頁至第137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310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林俊安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6462卷四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頁) ⒑陳政杰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6462號卷卷四第199至20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