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56號
SCDA,111,交,15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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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王堯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竹
監裁字第50-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8時30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 快速公路(東向28.2公里處近新店端出口)時,遭民眾提出影 像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逕行舉發,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告乃依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23日以竹監 裁字第50-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因小女緊急事故趕赴考選部國家考場(北市○ ○路○段00號)參加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准考證載明考試日 期111年2月14日8點40分入場。當天上班日天雨壅塞,原告 於28公里處,由路肩超車至路肩終點28.2公里處,被人以行 車紀錄器檢舉違規使用路肩。小女於109年6月從高醫學士後 醫系畢業,年事稍長,國考一階屢敗屢試,故一時心急,懇 請寬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2月19日檢具 佐證行車錄影檔案,檢舉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14日8時30分



,在中和區臺64線快速公路(東向28.2公里處)行駛路肩,經 本分局檢視佐證行車錄影檔案確認違規屬實,故本案依法告 發應無違誤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可見原告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路 肩。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 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 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 ,亦為該處罰條款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復按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駛於快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 路肩,不因系爭路段車流量大小而有異同,已如前述。原告 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 用限制,自不可諉為不知。再者,原告車輛於前揭違規時、 地,倘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 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 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 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 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公平。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 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至原告主張因其女緊急事故趕赴考場參加考試等情,惟按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 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故緊急避難係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 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 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然查,原告所附女兒系爭時日之國家考場准考證,其本為 事先排定,且原告自可預先知悉系爭時日將載送女兒赴往國 家考場應考,本可就此及早規劃、確認與熟悉路況並提前出 門,故尚難構成緊急危難事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作 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 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 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 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一、BNU-6937-1.avi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8:29:57-08 :30:02為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鏡頭向後拍攝所得 。日間有雨、視距尚佳,快速道路上二車道車流壅塞。檢舉 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鏡頭可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肩上行駛而過,其前後均未見其他 車輛。畫面結束。二、BNU-6937-2.avi畫面顯示時間:00000 000,08:30:04-08:30:13為檢舉車輛鏡頭向前拍攝所得。日 間有雨、視距尚佳,快速道路上二車道車流壅塞。檢舉車輛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鏡頭可見,系爭車輛於路肩上行駛而過 、直行向前,其前後均未見其他車輛。畫面結束。」此有11 1年12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 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上,原告當庭就 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斯日因其女需趕赴考場參加考試,具緊急情狀云 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 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 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 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 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 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 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 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 適用。然查,原告所提其女兒當日考試通知,僅足以佐證原 告女兒斯日確有進行考試,然上開考試時間為早已通知,原 告自可預先及早規劃、確認路況,並提前出門,是縱原告主 張當日搭載女兒參加考試一事為真,亦尚難構成突發緊急事 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阻卻違法,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 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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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