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12號
SCDA,111,交,11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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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11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後方懸掛車牌00 0-0000號牌、前方懸掛車牌碼BFA-1953號牌之拼裝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87.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 警認定有「使用他車車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並沒入系爭車輛及代保管上開號牌。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00000000、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車輛沒入、罰鍰3600元(此罰鍰免於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伊斯日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於前後懸掛他人所有之業經註銷的 不同車牌,然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之賓士300D型的柴油車, 亦有向監理站登記牌照,且有相關相片存證,被告調閱即可 查證,不能因為舉發員警於當下無法查得系爭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及行照所在,即逕行認定系爭車輛為拚裝車。 為此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500號 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12月2日13時30分 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87.7公里,查看原告所駕駛車輛停 在外側路肩,發現該車前懸掛BFA-1953號牌與後懸掛ARM-89 13號牌,與登載資料之廠牌、車型及顏色顯不相符(原告出 示車號00-0000號車行照影本)、又系爭車輛查無車身引擎及 車身號碼,與原告所出示行照資料明顯不符,爰按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5款分別舉發在案,並無不當等 語。
(二)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1)影像300:員警密錄器 畫面時間2021/12/02 13:23:15時,員警依勤務派遣前往 國道1號87.7公里處攔查路肩違規停車車輛。13:24:48時 ,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懸掛「ARM-8913」號牌。13:25: 58至13:26:15時,員警向原告表示,「ARM-8913」號牌車 輛逾檢註銷不得行駛,車牌要拔。13:26:36至13:26:42 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頭懸掛「BFA-1957」號牌,員警遂 詢問原告為何前、後號牌不同?13:27:42至13:27:51時 ,員警詢問車牌是誰所有,原告表示係朋友的。13:32:13 至13:32:19時,員警表示「ARM-8913」「BFA-1957」兩塊 號牌皆註銷。(2)影像301:時間13:36:30時至13:43:14 經員警電腦查詢原告提供之行照資訊,發現逾檢逕行註銷, 員警遂執行扣車移置,並要求原告隨同至勤務處所處理後續 稽查舉發程序。(3)影像303:時間14:32:43至14:33:15 時,員警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汽油車還是柴油車,原告回答 因引擎壞掉,從汽油引擎改裝成柴油引擎。14:35:50至14 :37:10時,員警詢問原告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原告表示不知道車身號碼,柴油引擎沒有引擎號碼。14:37 :11至14:41:55時,因原告稱系爭車輛已更換引擎,員警 遂自行查找系爭車輛車身號碼。(4)影像304:時間14:41: 55至14:44:10時,員警仍在查找系爭車輛車身號碼。14: 44:11至14:46:00時,員警找到疑似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 ,惟該號碼未有「英文號碼」,且「數字號碼」與原告提供 之行照資料不符。14:47:40至14:48:30時,員警再次找 到疑係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惟經查詢仍未找到系爭車輛資 料。14:50:30時,員警決定至勤務處所附近的驗車廠查驗 系爭車輛。(5)影像305、306、307:時間14:51:54至15: 53:03時,員警準備系爭車輛拖吊至驗車廠查驗事務。(6)



影像308:時間16:27:43至16:34:30時原告與員警爭論 ,並且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遂依法告知到案處所、違 規事時,並經詢問拒簽拒收事由逕行後續舉發程序。(三)原告主張不足採,蓋因按「道安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 照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查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顯示,系爭車輛前、後懸掛不同號牌(ARM-8913、BFA-1957) ,兩塊號牌皆遭停駛逕行註銷,且原告亦陳稱牌號係屬友人 所有,其同時使用不同他車牌照行駛,已違反上開「道安規 則」,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次查,系爭車輛經專業汽車檢驗廠 協助檢查,查無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被告難認系爭車 輛即為原告陳稱號牌「7U-0999」Benz 300D車輛。系爭車輛 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遭原告塗銷,因此可認系爭車輛曾以未 知來源之零組件拼裝、修改至無法確認來源。又原告無法提 供系爭車輛出場證明書、海關進口證明書、完稅證明及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輛之合法來源。故此, 該車應為「拼裝車輛」。綜上所述,本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 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 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又按所謂「拼裝車」指「拼湊 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 之前,依道交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 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 ,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 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段, 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 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 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 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 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 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 ,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 ,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



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 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 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 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 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 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 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1 )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 )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 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 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94年度交抗 字第886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
(二)次按,「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 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 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汽 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 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 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 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及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分有 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考量汽車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型式安全性能不足,駕駛 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 險,故不僅規定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 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型式安全性能 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在道路上 行駛,且如汽車結構、重要零件等如有更異,亦應將車輛重 新送驗、待檢定合格並為變更登記後,始為合法,足見前揭 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沒入「未經核准領 用牌照之拼裝車」車輛,係考量該車輛未能確保型式安全性 能即在道路上行駛,對於用路人有高度安全風險,故而規定 為沒入之處分,合先陳明。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 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 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 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 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 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檢舉光碟、陳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1年1月25日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12700500號函及附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 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之爭 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使用他車牌照」、「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五)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⒈2021_1202_132316_300.MOV檔、2021_1202_132316_301.MOV 檔、2021_1202_134315_302.MOV檔(三檔案時間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2,13:23:15-13:43:18 為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日間無雨,日照充足。員警駕車於 國道上執勤。員警停車,於13:24:25稱抵達87.7公里處故障 車後方下車。員警下車前行,鏡頭可見路肩上停有一部藍色 小客車 ,另一員警告知系爭車輛係因突無動力而停駛。13: 24:58可見,系爭車輛外觀陳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車身 後方貼有賓士標誌及「300D」,後方車牌號碼為「ARM-8913 」號。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開系爭車輛至服務區,並於查明 上開車牌後告知駕駛該車牌業經註銷、應拔走。13:26:45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牌為「BFA-1953」號。員警告知這是違法 的,請駕駛提出證件。駕駛回稱,證件都沒帶,車牌前後不 一是因為修車時車牌被警察拔走了,車牌都是朋友的。員警 告知前、後車牌均經註銷,於拆卸二車牌後詢問駕駛之身份 證字號及地址,告知將據此開單舉發,駕駛並應於24小時內



將車輛開回。員警於查明後稱前、後車牌均非駕駛所有,再 開啟引擎蓋欲檢視引擎號碼,以確認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 駕駛稱原本車號為「8557」,英文部份為PH,員警告知不是 。駕駛遂稱系爭車輛已經報停。員警告知車輛業經報停就不 能再開。員警告知看不到引擎號碼,連同系爭車輛亦應扣走 。駕駛嗣改稱車牌是在網路上買的。13:36:36駕駛由系爭車 輛上取出其身份證及行照影本,員警復由駕駛手上取得查證 ,員警查明後稱系爭車輛已報銷。系爭車輛經拖吊,駕駛則 隨車離去。
⒉2021_1202_143156_303.MOV檔、2021_1202_144156_304.MOV 檔、2021_1202_144155_305.MOV檔(三檔案時間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2,14:32:43-14:53:59 為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日間無雨。員警詢問駕駛系爭車輛 是汽油車還是柴油車,駕駛回答因引擎壞掉,不換就不能開 ,從汽油引擎改裝成柴油引擎已經換一年多了,車牌是由網 路上買的,系爭車輛確為行照上之車輛、沒有車身號碼,柴 油引擎也沒有號碼、因自行改引擎而未再驗車等語。員警為 查出引擎及車身號碼而致電他人詢問並遍查系爭車輛之內裝 組件、詢問駕駛這到底是什麼車,駕駛稱這個牌子的均是網 路上買的。員警稱系爭車輛整台似均為拼裝車,雖找到疑似 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惟該號碼未有英文號碼,且數字號碼 亦與原告提供之行照資料不符,且認為系爭車輛原裝即為柴 油車,並非駕駛所提出之行照內容所載汽油車,駕駛所稱不 實等語。員警遍查、遍詢均無所得,故而決定將系爭車輛再 為拖吊至勤務處所附近的驗車廠另為查驗。
⒊2021_1202_153953_306.MOV檔、2021_1202_154452_307.MOV 檔(二檔案時間接續)
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2,15:39:51-15:53:06 為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日間無雨。員警再遍查系爭車輛車 身仍查無相關資訊,稱應為拼裝車,後續應報銷處理。員警 復於拖吊人員協助下將系爭車輛安置後,貼好封條、拍照存 證。
⒋2021_1202_162943_308.MOV檔 畫面顯示時間:2021/12/02,16:27:42-16:37:44 為員警密錄器拍得畫面。員警稱系爭車輛為無號牌之拼裝車 。駕駛與員警爭論開單內容,並且拒簽拒收員警所開立之舉 發通知單。員警遂依法告知到案處所、說明違規事項,並於 詢問拒簽拒收事由後,再次告知開單內容及後續之舉發程序 及救濟方式。
此有111年10月7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六)由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前方懸 掛之車牌為「BFA-1953」號、後方懸掛之車牌為「ARM-8913 」號,均為原告於他處取得、業經註銷之他車車牌後,再自 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6頁),是系爭車輛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明 確灼然。又斯日經原告及舉發員警遍詢相關資訊及遍查系爭 車輛內外,均無法查得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實 有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業經他人塗銷之合理懷疑,且 舉發員警自難以進一步查證系爭車輛是否確為合法來源之零 件組裝並業經檢驗合格始為上路。而由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71-72頁)略以:「經電腦查明駕駛人柯 金柱(下稱柯民)所出示之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牌照為 停駛逕行註銷、汽油版引擎車輛,經查詢該車車身號碼(000 00000000000)電腦顯示查無資料,因無法查明該車之來源, 本案經委請附近漢勳汽車檢驗廠協助檢查該車車身引擎號碼 或車身號碼後發現,查無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且該車實際 為柴油版引擎車輛,與柯民所出示之行照資料明顯不符」等 語,可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零件等均無法由其外觀、亦 無法由原告當場所提出之文件查得其合法來源。原告復當場 向員警自陳,因系爭車輛引擎壞掉,從汽油引擎改裝成柴油 引擎已經換一年多,系爭車輛無車身號碼亦無柴油引擎號碼 但確為車號00-0000號行照上之車輛,因自行改裝引擎而未 再驗車等語,甚且對於員警進一步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 車,原告亦未當場否認等情,綜上應已足認系爭車輛至少經 原告置換引擎後,未再送主管機關再為驗車、變更登記、重 新領照後即為上路,系爭車輛自屬「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 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 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之「拼裝車」,使用 上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是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屬明確,則被告按此而為原處分之 裁罰,尚屬無誤。
(七)原告雖提出所有牌照號碼「7U-0999」號之汽車新領牌登記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主張系爭車輛即為「7U-0999」號 車輛,顯非「拼裝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調取留存之相片 對照車輛外觀查證即可得證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客觀上 經原告、舉發員警、專業之汽車檢驗廠遍查良久之結果,均 查無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原告亦當場自陳其前已自行更 換系爭車輛之引擎一年多而未再行驗車即為上路等節,均已 如前述,足堪認定系爭車輛確為拼裝車無疑。原告雖提出前 經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核可之「7U-0999」號之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影本,主張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之上開賓士300D型號 之柴油引擎車輛,然上開文書僅足證明原告於斯時就上開車 輛請領牌照,縱上開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型號之車種、外觀 相同,亦無從當然佐證系爭車輛即為上開登記書所載車輛至 明。又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即為「7U-0999」號車輛乙節為 真,然由「7U-0999」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該車輛最近過戶日為95年10月30日、補登記書日 為95年11月27日、牌照狀態為逕行註銷執行、狀態變動日為 101年9月6日等情,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登記書針對「7U- 0999」號車輛過戶後於補登記書日所核發,然原告於遭本件 舉發當下自承於一年多前自行更換系爭車輛引擎後,並未依 法將系爭車輛送檢驗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重新領 用牌照,僅懸掛他車之牌照後即行駛上路,復以原告迄今亦 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 輛之合法來源,綜上,原告就上開利己變態事實之主張,本 院實難為利其之推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拼裝車 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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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