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5號
SCDV,111,重訴,20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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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鄭采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迄至同年10月27日止,合計借款金額新 臺幣637萬5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申設之第 一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匯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為處理還款事宜,開立 發票日104年9月12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空白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原告雖於110年2月間執上開 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因罹於時效而為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2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 遲延利息;倘若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華南帳戶於申設後即交給訴外人即被 告之配偶邱元斌使用,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支票均由 邱元斌保管,被告本人從未使用,否認原證4所示支票之形 式上真正,其上被告印章為原告所蓋,非被告印章。原告為 邱元斌之外遇對象,經營六合彩組頭,被告未曾見過原告, 且殊難想像元配會向小三借貸。原告雖於111年9月6日發函 催告,但為何係在兩造前案訴訟二審敗訴後為之?令人啟疑



。又被告當時尚有存款,無向原告借款之需要,亦不知是否 為邱元斌所借,況原告與邱元斌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金錢餽 贈,亦屬可能;縱使原告與邱元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與 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就消費借 貸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單純銀行之匯款,尚不足證明有 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37萬5400元,經其催告後,被告仍 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637萬54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7萬54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並經其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借款,故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104年2月11日 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由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原告已於111 年9月6日催告還款等情,固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本票、被告為發票人但未載金額 之空白支票、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110年度簡上 字第122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83頁)。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表,僅足 以證明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就系爭借貸有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提出系爭本票及空 白支票可證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 本票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係因原告向其表示邱元斌欠錢, 且邱元斌債信不佳,所以找被告簽立系爭本票,認為應係邱 元斌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為150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或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即104年9 月12日所累積之款項均不一致,金額相差甚遙,況且該150 萬元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一部,亦不得而知,是原告執此主 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難謂可採;又兩造素不相識 ,幾未曾謀面,為被告所陳,卻能在8個半月期間頻繁借貸 達42次(均非同日),而未簽定其他任何書據為憑,亦顯與 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故被告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及系爭本票是否因系爭借款而簽發,均屬有疑,遑論據 此認定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再就空白支票而言 ,被告否認發票人印章為其所蓋用及所有,亦未授權原告自 行補充完成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印 章之真正或經被告授權補充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則此空白本 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亦無從以 之推斷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出任何借據或書面契約為佐;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 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故難逕以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即認兩造存在借貸關係。 ⒊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37萬5400元元 借款存在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7萬54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倘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7萬5400元等 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據資料 ,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合計637萬5400元款項予被告之 事實,惟金錢交付原因甚多,本不只借貸一節,猶難僅以兩 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 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往 來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領款水單,欲證明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非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然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 構成其據以請求規定之要件,既如前述,自已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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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