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高潔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 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 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 票日後七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 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 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 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111年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 選舉第04選舉區候選人,該區應選代表人數5名,聲請人得 票數1,667票為第6名,與得票數第5名之候選人姜政焜得票 數1,669票,差距僅2票,差距票數在有效票數千分之1以內 ,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得 聲請重新計票,爰聲請本院查封新竹縣新豐鄉鄉民代表選舉 第04選區全部20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 之投開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等語。
三、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明文規定得提出重新計票 者,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原住民 立法委員選舉為限,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不在該條規定得聲請 重新計票之範圍內,是以,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狀另陳:除列舉之選舉以外之其他選舉,不能適用 前揭規定重新計票,乃立法疏漏,且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及聲請憲法法 庭宣告違憲等語。惟本院認上開規定本即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有意侷限於明文列舉之選舉種類為限,並非法律漏洞,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