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亞納
相 對 人 黃家語
關 係 人 黃梓姍
楊文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家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亞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請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關係人黃梓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 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天主教仁慈醫 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出生後生 長發育沒有明顯遲緩,但在就讀國小後,學業跟不上而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直到高中都是就讀資源班,並持有民國98年 9月16日至100年9月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成年後則 斷續從事清潔工作。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被動配合 回答提問,人時地定向感、短期記憶、計算及指令執行能力 可以作到,但抽象思考及類別分類有明顯障礙,思考邏輯較 差,對自身能力的評估有誤,也不認為借錢給男友的行為存 有風險,面對風險情境的評估有困難,確實符合輕度智能障 礙之表現。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障礙,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 有該院111年12月1日仁醫字第1115000661號函暨所附司法鑑 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及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考,本院 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