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0號
SCDV,111,訴,98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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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林天基(即曾素娥之繼承人)

林秉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天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素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秉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素娥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林秉禮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素娥(下稱曾素娥,民國110年7月15日歿)於107 年12月7日以投資需款為由,向訴外人廖龐凱(下稱廖龐凱 )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 前清償,並由曾素娥之配偶即被告林秉禮擔任連帶保證人, 廖龐凱隨即交付現金1,000,000元(下稱款項甲)予曾素娥 ,而其餘未交付之300,000元(下稱款項乙)則為廖龐凱之 利潤,有如【附件】所示之借據一紙可證(卷第13頁)。㈡、詎曾素娥逾期未清償上開1,300,000元借款債務(即款項甲及 款項乙),經廖龐凱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廖龐凱遂於10 9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對曾素娥發支 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9年12月4日確定,有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卷第15-17頁)。其後,廖龐凱於1 11年9月1日將其對曾素娥之上開1,300,000元借款返還請求 權讓與原告,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4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曾素娥及被告林秉禮,系爭存證信函均於 111年9月12日由曾素娥之子即被告林天基收受,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足憑(卷第19-25頁)。原告 於受讓上開債權後,方知悉曾素娥已於110年7月15日死亡,



則被告林天基曾素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 曾素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秉禮連帶清償上開1,300,00 0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林天基應於繼承曾素娥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秉禮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曾素娥於107年12月7日向廖龐凱借款,並由廖龐凱以 現金交付款項甲予曾素娥,迄今尚未清償款項甲;款項乙為 預扣利息,並未交付曾素娥曾素娥於110年7月15日死亡, 被告林天基曾素娥唯一繼承人(卷第49-53、59-63、68-6 9、93頁)。
㈡、否認被告林秉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秉禮係於借據上書寫 「連帶証明人林秉禮」,意指被告林秉禮見證曾素娥向廖龐 凱借款,非指被告林秉禮為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受讓廖龐 凱對曾素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後自不得向被告林秉禮請求連 帶給付(卷第51、69頁)。
㈢、否認被告林天基就款項乙負清償義務。「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定有明文,廖龐凱僅交付款項甲予曾素娥,並預扣款項 乙為利息,年息高達456.25%,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受讓廖 龐凱對曾素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後,不得請求被告林天基清 償款項乙。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對被告林秉禮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原告對被告林天基逾「被告林天基應於繼承曾素娥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款項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⑷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娥於107年12月7日向廖龐凱借款,並由廖龐凱以現金交 付款項甲予曾素娥,迄今尚未清償款項甲;款項乙為預扣利 息,並未交付曾素娥曾素娥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被告林 天基為曾素娥唯一繼承人;廖龐凱於111年9月1日將其對曾 素娥就款項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林天基、林 秉禮(下稱被告2人)於111年9月12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 知、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 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卷第19-27、59、63、7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天基應於繼承曾素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秉禮連帶給付上開1,300,000元,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林秉禮是否為連 帶保證人?⑵若是,則被告2人是否應連帶清償款項甲及款項 乙?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經查:被告林秉禮抗辯其手寫於借據 上之字跡乃「連帶証明人」,然該字跡潦草,其究係記載「 連帶証明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已然有疑;又借據本身即 可作為證明,若欲強化證明力而覓見證人,通常會央請對自 己有利之親友見證,豈有央請僅對於對方有利之人見證之理 ;且廖龐凱亦證稱:借據打字部分是曾素娥提供的,後來會 拉被告林秉禮簽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借錢當天被告林秉禮也在 場,他們是夫妻,我一定要找一個人可以要得到錢的,我想 說借錢這種東西有個保證人會比較穩妥等語(卷第88頁), 可見廖龐凱係要求被告林秉禮擔任「連帶保證人」,絕非僅 係「見證」而已;再者,若真如被告林秉禮所抗辯,其本意 僅係「見證」,則何須於「証明人」前再加上「連帶」二字 。實則,被告林秉禮曾素娥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林秉禮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林秉禮應就曾素娥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㈣、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素娥係以投資為由,向廖龐 凱借款,而非邀請廖龐凱一起投資,此觀廖龐凱具結證稱: 廖素娥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是什麼,對投資標的非常保密等 語自明(卷第87頁),惟廖龐凱僅交付曾素娥款項甲,並預 扣款項乙為利息,依上開說明,曾素娥廖龐凱僅就款項甲 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廖龐凱對曾素 娥僅就款項甲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2人就款項乙無清償 義務。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本件款項甲已 屆清償期,且曾素娥廖龐凱並未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是 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卷第2 9-31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㈥、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天基應於繼承曾素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林秉禮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借據(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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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