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方妤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4日與訴外人卡爾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卡爾公司)簽立「加拿大BC省幼兒園持股合約書」,以設 立加拿大BC省幼兒園為合夥事業,就設立加拿大BC省幼兒園 所需之100萬元加幣資本額中,原告於同年月8日投資5萬元 加幣(以匯率1:22計算,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約 定該合夥事業之計畫為「於109年6月前選定幼兒園校址、11 0年9月提交申請營運證書、111年9月正式營運」。(二)嗣因合夥事業未有進展,原告乃與訴外人卡爾公司代表人即 被告商討退夥事宜,被告遂於111年2月21日書立字據,同意 分別在同年3月11日、5月21日各退還投資款10萬元及100萬 元,共計11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亦即雙方就原 告先前為合夥事業所投資之110萬元,合意約定由被告分期 返還予原告,有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 意,當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
(三)綜上,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伊目前要處理學生退費還款,希望自明年10月起、分60期攤 還原告款項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 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 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卡爾公司簽 立合約書,以經營合夥事業,嗣因未有進展,訴外人卡爾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乃同意分別於111年3月11日、5月21日各 退還10萬元及1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加拿大BC省幼兒園持股合約、系爭協議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兩造既有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之意,系爭協議當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依法取得協 議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即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 被告亦應依此協議內容,向原告給付1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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