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治良
被 告 張文妍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42頁,下稱 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准予就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下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配偶即證人周詠騰稱有不動產投 資機會,被告、證人周詠騰表示願意投資,由被告與原告締 結借款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00萬 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利息50萬 元予被告。
㈡其後復有不動產投資機會,兩造亦合意訂定借款契約,被告 於110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
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此筆借款利息為 54萬元。
㈢110年11月11日又有不動產投資機會,被告遂將前開㈡所述200 萬元及利息54萬元充作投資款之一部,再於110年11月11日 匯款46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湊滿300 萬元本金投入第三筆投資,原告則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交予被告,此筆借款利息為81萬元,兩造約定於111年1月11 日全數清償。
㈣111年1月11日原告因故無法清償前述㈢所述之381萬元,經原 告母親林梅惠與被告、證人周詠騰達成合意,若於111年1月 28日農曆過年前清償前述㈢本金300萬元,被告即免除其餘債 務。後因保單解約流程進行較為緩慢,被告、證人周詠騰同 意延至111年2月14日,原告委請母親林梅惠於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故上開借款已全數清償。至兩造雖曾約定前述㈢所述之381 萬元延遲清償時,自遲延日起以1天1萬元加計「延伸利息」 ,但自始迄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僅446萬元,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多達620萬元,以借款本金換算,借款年利率 高達192%,甚不合理。況如前述,被告、證人周詠騰與母親 林梅惠達成清償300萬元即免除其餘債務之合意,被告就此 「延伸利息」亦不能再為請求。
㈤原告已清償全數借款,附表一所示擔保債務清償之3紙本票自 應交還原告,被告雖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撕毀,卻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15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現正執行中。惟如上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因債務 清償而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再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而係原告邀約被告投資,並約定被告可取 得一定獲利之投資關係。原告稱認識一不動產經營團隊,因
不動產交易之買方向銀行貸款,從申貸至核貸完成約需45日 ,但賣方常有現金需求,該經營團隊見此情形,便會代買方 將價款付予急需現金之賣方,待銀行核貸完成後,買方再將 款項返還予該經營團隊,該經營團隊可從中獲取20%至27%之 投資利潤,原告即以此透過證人周詠騰不斷向被告遊說、鼓 勵投資。被告與證人周詠騰討論後決定投資,投資經過、各 筆投資本金、約定獲利、原告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本金及 約定獲利之給付情形等,均如附表三所示。
㈡原告雖已給付第一筆與第三筆之投資本金及約定獲利,惟原 告並非按時給付,第一筆投資獲利50萬元延遲4日始給付, 第三筆投資獲利延遲更久,兩造因而約定每遲延1日以1萬元 加計違約金,故第三筆投資原告清償本金200萬元、給付54 萬元獲利以外,另給付16萬元違約金予被告。 ㈢第四筆投資之約定獲利81萬元,原告屆期並未給付。因原告 遲未返還本金及給付獲利,111年1月20日兩造與證人周詠騰 談定111年1月28日前原告先匯回部分本金100萬元,其餘281 萬(即本金200萬元+約定獲利81萬元)於111年2月18日前給 付完畢,並自111年1月11日起每遲延1日加計1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詎原告仍未履行,原告母親 林梅惠代為出面與被告、證人周詠騰洽商,被告、證人周詠 騰以111年1月28日前清償第四筆投資本金300萬元為條件, 於此條件成就時,同意免收約定獲利81萬元。但原告未於11 1年1月28日將本金300萬元全數清償,其母林梅惠於111年1 月28日僅匯款220萬元,迄111年2月14日始再匯款80萬元, 上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獲利81 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每日1萬元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經計算至本件首次開庭日(111年7月14日)止, 共185日,原告已有185萬元違約金未付,加上81萬元約定獲 利,已逾200萬元。系爭本票作為原告債務清償之擔保,原 告債務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無消滅,被告自得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為主張,亦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兩造間所約定之投資 契約,屬於高報酬性質,以第一筆、第四筆投資為例,投資 期間每日獲利約為10,870元至18,837元不等。因此,當發生 原告未如期給付時,才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換言 之,此計算方式係基於被告本可獲得之利益及未獲投資報酬 所受之損害,並本於原告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 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182頁、第293-296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110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配偶即證人周詠騰稱有不動產投資 機會,被告、證人周詠騰表示願意投資,第一筆投資金額為 200萬元,於110年9月7日、9月8日以被告名義各匯款100萬 元至原告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第二筆投資金額亦為20 0萬元,於110年9月2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中國 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被告另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6 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帳戶內。
⒉原告為擔保前述投資款項之償還,簽發系爭本票(即附表一編 號2)交予被告。原告另曾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 而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本票,前經被告同意由證人周詠騰 撕毀,並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交予原告。
⒊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1日、11 0年12月24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分別依序給付被 告50萬元、100萬元、38萬元、30萬元、70萬元、32萬元。 ⒋原告母親林梅惠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 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內。
⒌被告於111年2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繼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⒍兩造及證人周詠騰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爭點:
⒈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投資或借貸關係?如為投資,究竟有幾 筆投資關係?
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投資獲利81萬元、違約金185萬元未給付, 是否可採?
⒊兩造間如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 ⒋被告於111年1月是否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給付300萬元,即結 清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求為判決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為附表三所示之四筆投資關係: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並稱有借款契約,然 始終未提出,原告復自承借款契約記載於手機軟體內之記事 本上,證人周詠騰或被告並無簽名(見本院卷第93頁),實不
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次,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證人周詠騰於對話 中屢稱「今天11號,獲利金額要確認了嗎?本金300萬,27% 獲利81萬,共381萬」、「請他確認一下好嗎,連獲利是381 萬」、「最後一筆本金300萬,獲利81萬,共381萬,正常是 45天…」,無一提及借款或借款利率,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 主張之借貸契約。
㈡被告對其四筆投資關係之主張,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可佐,並經證人周詠騰結證在卷,復有證人周詠騰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73頁、第77-87頁),對於附表三第 一筆投資,原告於對話中稱:「哥這是我們今天要收購的房 子,屋主公司倒戶要賣房子換現金,我們有找到買方來轉中 間的價差」、「哥我們這邊就是交屋移轉45天,今天100萬 ,明天100萬,共計200萬,合計利息50萬」、「哥今天匯款 就是今天哦,再麻煩嫂子」。關於附表三第三筆投資,證人 周詠騰問:「你說100萬獲利有多少?」,原告回以:「27 萬,200就是54,這物件我等等也分享給哥」,證人周詠騰 回稱:「10/24再續借投200」。有關附表三第四筆投資,原 告稱:「今天可以開始起算(我剛剛有打給學姐確認了,因 為這案子週二就開始)那再匯款46萬即可」,證人周詠騰張 貼匯款交易成功截圖並回覆:「已匯入」,嗣原告於111年1 月19日稱:「我現在只能1/28號之前先100萬,剩下200跟利 息81,2/18之前補款,後續延伸利息一天1萬做計算」、「 對於後續延伸利息從1/11起算」。由上所述,雖原告使用「 利息」一詞,但結合前後文義可知,均係表達被告投資不動 產所能取得之獲利,而「延伸利息」則指原告未依約清償所 應受之違約處罰,是被告前開主張,堪認為實在。尤其當附 表三第三筆投資發生遲延給付獲利,證人周詠騰向原告抱怨 時,原告回答:「利息54萬,加計14天共計68萬,於12/21 匯款」、「收到了,哥,近期我會處理好」、「剩餘100萬 本金於12/24給付,後續再加上三天利息3萬」、「哥有一筆 70萬現金過去了」,證人周詠騰回以:「12/7要結案的,至 今已73天」,更可佐證兩造間為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原 告因遲延給付,同意多付16萬元作為違約處罰。而附表三第 二筆投資雖無相應之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於第一筆投資之 後,第一筆約定獲利尚未屆給付日之前,被告又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證兩造於110 年9月29日確有第二筆投資,加以原告陳稱110年9月29日之2 00萬元、54萬元均轉為110年11月11日300萬元本金之一部,
更得佐證確有附表三第二筆投資存在。綜上各情,堪認兩造 間之金錢往來,應為附表三所示之四筆投資關係。五、原告尚有附表三第四筆投資之約定獲利81萬元未給付予被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給付300萬元即結清 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可採:
㈠有關附表三第一筆、第三筆投資之本金與約定獲利,被告自 承均已收取,且第三筆投資因原告遲延給付之故,除本金20 0萬、約定獲利54萬以外,被告另取得16萬元違約金,復有 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而附表三第二筆投資已轉作第 四筆投資之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附表三第 一筆、第二筆、第三筆投資關係均已終結,互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附表三第四筆投資本金為300萬元,約定獲利81萬元,業如前 述,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自承:「我現在只能1/28號之前 先100萬,剩下200跟利息81,2/18之前補款,後續延伸利息 一天1萬做計算」、「對於後續延伸利息從1/11起算」,堪 認迄111年1月19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381萬元及自111年1 月11日以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處罰。原告母親林梅惠固於1 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共匯款300萬元代為償債,然此 金額僅足清償本金300萬元,其餘仍未受償。原告雖主張母 親林梅惠與被告、證人周詠騰多次洽商後達成合意,若於11 1年2月14日前清償本金300萬元,被告即免除原告其餘債務 ,並提出林梅惠與證人周詠騰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 35頁)為證。經查,依原告母親林梅惠與證人周詠騰間之對 話紀錄,係林梅惠單方告知第一次還款日為111年1月28日, 第二次還款日為111年2月9日,未見證人周詠騰代被告同意 更改還款日,亦未見證人周詠騰代被告允諾免收81萬約定獲 利之意思表示。而證人周詠騰回答:「了解」(見本院卷第1 35頁、第215頁),僅表彰其知悉林梅惠傳送之內容,尚不能 逕引申認為證人周詠騰或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其餘債務。按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周詠騰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及證人周詠騰係以111年1月28日前清償本金300萬元為條 件,方同意免收約定獲利81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原 告或原告母親均未於111年1月28日前將本金300萬元全數清 償,是以,前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主張原告仍應給付約定 獲利81萬元,要屬有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獲利81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在111年2月給付300萬元,即 結清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非可採。
六、兩造間就附表三第四筆投資固有違約金之約定,然該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按81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 ㈠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附表三第四筆投資 ,因原告遲延清償本金及給付獲利,約定自111年1月11日起 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處罰,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雖主 張其母林梅惠在111年2月已給付300萬元,被告同意以此結 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同前之說明,並無證據可供 佐證被告或證人周詠騰曾表同意,是原告主張免付違約金, 尚乏所據。其次,證人周詠騰雖曾代被告同意延長還款期限 至111年1月28日前,然如前述,此係以111年1月28日前清償 本金300萬元為停止條件,被告方同意免收約定獲利81萬元 ,且該條件並未成就,是違約金計算之始日,仍應從111年1 月11日起計。
㈡第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就附表三第四 筆投資本金300萬元已於111年2月14日清償完畢,足徵自111 年2月15日起只餘81萬元約定獲利尚未給付,未履行之債務 係381萬元債務之22%,如以每日1萬元計,依此計算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年息450%(計算式:1萬×365日÷81萬× 100%=450.6%),遠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 ,已是民法最高利率之28倍,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現今一般 民間借貸之現況,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皆屬較低之客觀經 濟狀況,並衡酌原告倘能如期給付時,被告可將金錢轉貸他 人收取孳息,此應係被告無法使用該款項所生之損害,參以 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票據利率為週年利率6%,堪得作為 計算基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 減至按81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
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消滅,
但擔保之債權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附表三第四筆300萬元債務清償之擔保( 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連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之本票,均為附表三第二筆至第四筆投資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95頁)。觀之原告簽發附 表一所示3紙本票(含系爭本票)之時間、金額,與附表三第 一筆至第三筆投資之時間、金額,大致相合,堪認系爭本票 原係作為附表三第二筆投資債務清償之擔保。而附表三第二 筆投資本金200萬元、約定獲利54萬元均移為附表三第四筆 投資本金之一部,則系爭本票自隨之移為附表三第四筆投資 債務清償之擔保。原告對於附表三第四筆投資既有81萬元約 定獲利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違約 金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在此範圍內自未消滅。 從而,被告仍得就系爭本票行使之債權金額應為81萬元及自 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即附表二 所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八、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 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原告就超過附表二所示範圍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二範 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 81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 交出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以, 本票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應以票款全數付清為要件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未全部履行,尚有附 表二所示債務待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礙難准許。與此相同之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就 附表二範圍內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求為
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附表二所示 範圍內對原告存在,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則不存在;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超過附表二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 撤銷附表二所示81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乏所據;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本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110年9月7日 200萬元 110年10月23日 葉治良 被告已撕毀並交還原告 2 110年9月29日 20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葉治良 被告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3 110年10月30日 2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葉治良 被告已撕毀並交還原告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被告對原告尚未獲償債權 本金 利息 81萬元 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
投資 本金 約定收取獲利時間;約定獲利金額 說明與備註 第一筆 110年9月7日 200萬元 (被告於110年9月7日、同年月8日各匯款100萬元) 110年10月23日;50萬元 1.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作為擔保。 2.本金未還,移為第三筆投資本金。 3.約定獲利50萬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 第二筆 110年9月29日 200萬元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 110年11月15日;54萬元 1.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2.本金、獲利均未歸還,移為第 四筆投資之部分本金。 第三筆 110年10月24日 200萬元(沿用第一筆投資本金200萬) 110年12月7日;54萬元 1.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作為擔保。 2.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6日陸續給付100萬、38萬、30萬、70萬、32萬,合計270萬元。 3.前開270萬元=200萬本金+54萬約定獲利+16萬違約金,故原告就第三筆投資應付款項均已給付。 第四筆 110年11月11日 300萬元(沿用第二筆投資本金200萬元+第二筆投資獲利54萬+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再匯款46萬=300萬) 110年12月24日;81萬元 1.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2.原告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4日以母親林梅惠名義分別匯款220萬元及80萬元,合計300萬元。 3.被告是否同意免除81萬元獲利,以及能否請求自111年1月11日起每日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本件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