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5號
SCDV,111,訴,48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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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邱建添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温玉興

温斯榜

温承翔
温品豐即温容

陳榮瑞

陳榮振
陳月娥


兼前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富

被 告 葉峻豪



葉珍萍
葉俊宏


兼前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足
兼前列4人及
被告陳榮振
訴訟代理人 陳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A部分面積二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八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瑞陳榮振



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三八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温斯榜、温承翔、温品豐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八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温玉興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三八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陳榮振陳月足陳榮富陳月娥葉峻豪葉珍萍葉俊宏陳月霞(下稱陳榮振等 8人)因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 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除非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尚無法 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844.3平 方公尺,現有一ㄇ型、無保存登記、殘留部分磚牆而無法使 用之磚造建物,尚不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惟分割後之土 地仍須可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法規須留設6米私設道路及迴 轉道始能申請建築執照為建築使用,故規劃如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維持共 有;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0巷0號 房屋為被告陳榮富管理維護,宜由被告陳榮振等8人維持公 同共有,而被告陳榮瑞現居住○○巷0號房屋雖未在系爭土地 上,但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相連接,故宜有被告陳榮瑞陳榮振等8人分得B部分土地;因原告係拍賣取得黎賴銀妹之 應有部分,而黎賴銀妹原使用之範圍為附圖所示D、E部分土 地,可參被告陳榮富陳月足於勘驗時所述原告所有建物在 我房屋之後方等語即明,且被告溫玉興亦同意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E部分土地、被告温玉興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原告與被告溫玉興持分相加達系爭土地1/2,所有權人單一 ,就土地利用之意見較能溝通;至被告温斯榜、温承翔、温 品豐(下稱温斯榜3人)仍為公同共有1/4,則共同分得如附 圖所示C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長大,主張依原使用範圍分割 ,即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温斯榜3人共同分 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其餘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 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上如何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 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 000巷0號平房一棟,現為被告榮富管理維護,但無人居住 ;平房右側有坐落於32地號土地上之同巷3號房屋,為被 告陳榮瑞居住使用,兩屋間有無屋頂之殘壁坐落,其餘土 地上除部分鋪設水泥、部分用於飼養鵝隻,其餘均為雜木 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附圖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7-129、135頁)。原告 主張如附圖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原權利 範圍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榮瑞陳榮振等8人 共同取得、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温玉興單獨取得,為被告 所同意,僅C部分及E部分土地究由原告或被告温斯榜3人 取得兩造存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係拍賣取得黎賴 銀妹之應有部分,而黎賴銀妹原使用之範圍為附圖所示D



、E部分土地,核與被告陳榮富陳月足於勘驗時所述原 告所有建物在其屋後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為其他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陳玉興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其不但同意原告分割之主張,且其與原告持分相 加已達系爭土地1/2,被告温斯榜3人僅稱其等於系爭土地 土生土長,具地緣關係或親密情感,並未具體說明主張分 得E部分之原因,故本院考量E部分土地為原告前手原使用 之範圍、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 、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温斯榜3人共同取得,其餘部 分土地同前)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 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應分得之持分面積合計 共有A部分 分得位置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建添 1/4 461.08 461.08 72.51 1/4 E 388.57 1/1 1/4 2 温玉興 1/4 461.08 461.08 72.51 1/4 D 388.57 1/1 1/4 3 温斯榜 1/12 153.69 461.08 24.17 1/12 C 388.57 1/3 1/12 4 温承翔 1/12 153.69 24.17 1/12 1/3 1/12 5 温品豐 1/12 153.69 24.17 1/12 1/3 1/12 6 陳榮瑞 1/8 230.54 230.54 36.25 1/8 B 388.57 1/2 1/8 7 陳榮振 公同共有1/8 230.54 230.54 36.25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8 8 陳月足 9 陳榮富 10 陳月娥 11 葉峻豪 12 葉珍萍 13 葉俊宏 14 陳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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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