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4號
SCDV,111,訴,42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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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嚴心秀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李竺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嚴心秀於110年7月6日與被告李竺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嚴心秀向被告李竺蓁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全部買賣價款於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李竺蓁於110年7月6日 將上開房地申請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由於系爭房屋共有15間 房間,其中有12間房間為出租狀態,兩造約定於110年10月14 日在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房屋,不料點交房屋當日後房客陸續 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牆壁裂痕、滲水、壁癌等問題,原告 清查後發現除漏水壁癌之外,另有外牆龜裂、洗手台嚴重裂 痕、磁磚裂痕及空心、電表損壞、軸心損壞等瑕疵,原告於1 11年2月26日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卻以「你不要房子交屋之後 一直找我麻煩我目前在做電療身體很不舒服」等語塘塞。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如前述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 民法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 領之買賣價金。   
2、又就系爭房屋之瑕疵部分,僅其中屋外裂縫修復及防水工程 為修復費用進行估價,本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支出確實屬



於因為房屋漏水而須修繕之費用,且系爭房屋確實因漏水瑕 疵造成3-1、3-2、3-3及4-2房間浴室天花板毀損不堪使用, 有立即修補之必要,金額詳如證物8之報價單項目「浴室天花 板更新」後面即有括號備註(漏水造成天花板毀損),及證物9 報價單其中第9頁即111年8月18日報價單項目「釘PVC天花板 」後面漏未註記因漏水造成毀損,然系爭房間天花板確實係 因漏水瑕疵造成天花板毀損不堪使用,其次,因修復公司表 示外牆牆面防水工程未能根除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建物 大雨後仍有漏水、壁癌情形發生,故原告再進行左邊外牆牆 面防水工程修復,以避免壁癌範圍持續惡化,導致漏水更為 嚴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由於系爭房屋共有15間房間,其中有12間房間為出租狀態 ,兩造約定於110年10月14日在系爭房屋現場點交房屋,其後 發現漏水壁癌及外牆龜裂等瑕疵,原告於111年2月26日告知 被告此事等情,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本 院首應審究遂為系爭房屋究否存在瑕疵。
2、經查,本院細究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瑕疵照片,互核原告就 屋外裂縫修復及防水工程進行之修復估價單審認,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確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由此 可知,系爭房屋應有上開瑕疵,且瑕疵存在經年,於兩造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應即存在,故原告主張點交時,系爭房屋 即有系爭瑕疵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參酌系爭房屋確實因 漏水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不堪使用,有修補之必要,如報 價單之項目及費用共計474480元,又因系爭房屋之外牆牆面 防水工程未能根除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大雨後仍有 漏水、壁癌情事,原告就外牆牆面防水工程修復計9萬元亦屬 合理必要,故此損害部分共計564480元,應屬有據。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 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按出賣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要難認該給付 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參酌系爭 房屋確實因漏水瑕疵造成房屋毀損,有修補之必要,且原告 所提報價單之項目及費用共計474480元為屬合理,又因系爭 房屋之外牆牆面防水工程若未施作,恐未能根除房屋漏水之 疑慮,將再造成建物大雨後漏水、壁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 外牆牆面防水工程修復計9萬元亦屬必要,故此損害部分共計 564480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計5644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民 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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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