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0號
SCDV,111,訴,320,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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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許金女



許順全


許有福


張許美珠
邱許美月



許美香

秀卿



許秀燕

許秀菊

許有傳
兼上十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有德
原 告 許秀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許有興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許金女許順全、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許秀卿許秀燕許秀菊、許有傳、許 有德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滿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甲)」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許金女許順全、許有福、張許 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許秀卿許秀燕許秀菊、許有 傳、許有德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乙)」欄所示之金額。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秀滿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乙)」 欄所示之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甲)」 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附表一「假執 行供擔保(乙)」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 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因上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抗辯該房屋有部分 其未使用,經本院實地履勘並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確認被告使用上開房屋之位置、面積,如民國111年6月20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



即表示前開訴之聲明引用附圖(見本院訴卷第143頁)。核原 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許有榮、許有添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事 實上處分權,嗣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家事判決分 割確定(下稱前案),各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且無法律上原因,數十年長期占用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經 前案判決裁判分割後(被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767條所有 權之作用、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習慣法等請求權基礎,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就各自之權利範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案委請不動產估價師 估價之結果,系爭房屋一樓為店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萬8275元、一樓住宅部分每月租金1萬6230元、夾層每月 租金5,796元、二樓住宅每月租金2萬4120元,經扣除被告自 行加蓋之12坪(以4,200元為計算),被告每月可獲得9萬221 元即每年108萬26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金額再扣 除系爭房屋每年應繳給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 公業鄭元記之土地租金24萬元後,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年84萬2652元。職是,回溯5年(原告許秀滿自111年8月 25日回溯,其餘原告自110年11月15日回溯)計算之不當得利 金額,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之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一「原告 請求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原告許秀滿自111年8月2 6日起算,其餘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算)。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雖以前案估價報告書估算之房 屋維護成本以15年計算,主張互為抵銷。但被告並未實際支 出房屋維修費用,其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退步言之,即令 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因被告自90年起至105年10月止,占



用系爭房屋至少15年,同樣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雖因時效而 得拒絕給付,但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仍以自然債務狀態存 在,原告得以此自然債務937萬4511元(計算式:654,967×15 =9,374,511)與被告主張之房屋維修成本613萬9035元抵銷。 抵銷後,被告仍需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許金女許順全、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許秀卿許秀燕許秀菊、許有傳、許 有德如附表一「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滿如附表一「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許金女許順全、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 、許美香、許秀卿許秀燕許秀菊、許有傳、許有德如附 表一「原告請求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被告應自111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許秀滿如附表一「原告請求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小在系爭房屋成長,其後家族其他親人陸續遷出,系 爭房屋遂由被告單獨居住使用,且因被告扶養2名身心重度 障礙子女,家族親人體恤被告經濟困境,為減輕被告負擔, 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表示異議,亦未曾請求被告遷離 。自90年起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每年應繳給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鄭元記之土地租金,均由被 告繳納,足資證明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故被告基於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協議及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且被告 未排除、妨礙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再者,該使用借貸契約之 目的係家族親人體恤被告、為減輕被告經濟負擔所訂,使用 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不得依多數決原則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此外,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無法登記 取得所有權,僅有使用上之利益,而無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均不能成立。至原 告所稱習慣法部分,爾來並無將事實上處分權視為習慣法之 前例,當無原告主張之習慣法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雨遮因無法出租 ,欠缺經濟價值,不應計入不當得利範圍。其次,依前案估 價報告書第31頁所示,系爭房屋年淨收益為有效年總收入扣 除年總費用,共64萬9664元,每月淨收益約為5萬4139元( 計算式:年淨收益649,664元÷12月=54,139元),此與原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差距甚大,原告所稱計算時不必扣除房 屋養護成本云云,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已歷78.1年, 為老舊建物,房屋價值甚低,應以土地貢獻或土地、房屋聯 合貢獻以反應效用與價格,然前案估價報告書僅以建物貢獻 而估算租金,造成建物價值超高而致偏頗。又系爭房屋之土 地租金及房屋稅金,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各自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被告從90年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整修維護之事實 ,雖維護費用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但以前案估價報告書估 算之房屋維護成本每年需40萬9269元,以15年計算,被告至 少支出613萬9035元之房屋維護成本,自得於此範圍內與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互為抵銷。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業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改,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第153-154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此於73年12月6日死亡,遺產包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㈡許此死亡時,兩造及訴外人許有榮、許有添均為繼承人,原 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訴外人許 有榮、許有添之應繼分依序為12分之1、12分之1、20分之1 ,許此之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嗣經前案判 決分割確定。
㈢系爭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舊地號新竹市○○ 段0號),前由許此向祭祀公業鄭元記所承租,90年後由被 告繳納土地租金及房屋稅,並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四、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 有榮、許有添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前 案裁判分割確定,原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然系爭房屋自90年起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占有使用 之範圍、面積,包含附圖所示第1層(面積185.91平方公尺 )、第2層(面積227.82平方公尺)、第2層夾層(面積44.9 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7.9平方公尺)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前案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卷證,及會同兩造於111年6月2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有無理由?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茲逐一說明如下。
五、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雖主張家族親人因體恤其經濟困難,為減輕其負擔,對 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曾提出異議,亦未請其遷離,並由其 繳納土地租金及房屋稅,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共有 物分管協議及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所 謂默示同意與單純之沉默,究屬有別,默示同意仍需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若 僅係單純之沈默,除非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尚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於認定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亦同。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其他共有 人則否,顯然並無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劃定使用範圍而各 自占有管領之事實,自亦無共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部分予以容忍而未干涉之情形,尚難因被告單獨 使用系爭房屋,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次, 系爭房屋為一般建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亦為尋常之親屬關 係,復無證據得以佐證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曾有何舉動或特 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欲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 契約,依我國社會觀念,實無從以親人間之單純沉默,遽認 有一定之效果意思。是以,被告主張其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間 有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皆非可採。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僅有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未經事實上處分 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無其他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卻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㈠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 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 ,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則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及其他事實上處 分權之共有人。承前所載,被告就系爭房屋僅有12分之1之 事實上處分權,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卻就系爭房屋 之全部占有使用,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 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習慣法 等為請求權基礎,但業已表明為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擇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對於原告其餘請求權 基礎是否可採,即無再為認定與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訟繫屬前5年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 (甲)」、「本院判決(乙)」欄所示:     ㈠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受領人,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以為決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 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許此死亡 後,被告自90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訴訟繫屬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訴訟 繫屬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原告許秀滿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不當 得利,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之不當得利;其餘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㈡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繁華鬧區,緊臨巨城百貨商場,前 案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1樓店面每坪每月租金1,650 元,1樓住辦、住宅每坪每月租金410元,2樓住宅每坪每月 租金350元,2樓夾層每坪每月360元(見前案卷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屬建物雨遮未計算租金),事實上被告在系爭房屋1 樓前半部經營直銷辦公室及置放體驗用具,1樓後半部做客 廳、餐廳、廚房等住家使用,2樓、2樓夾層附屬建物雨遮 亦均有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83-84頁、89-99頁),足徵系爭 房屋1樓前半部確作為店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包含1 樓、2樓、2樓夾層)每月租金以89,335元計算為適當(詳如附 表三),每年租金應為107萬2,020元(計算式;89,335×12=1, 072,020)。至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蓋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所 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而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惟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係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人暨無權占有人,且系 爭房屋1樓具有店面價值,被告確實將1樓前半部做辦公商業 使用,顯然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故本件應不受土地法第 97條之限制。  
 ㈢依前案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因年代久遠,且坐落他人 土地上,應計算土地租金、房屋稅、房屋保險費用、管理費 用、維修費用、重置提撥費、建物年折舊提存費等為系爭房 屋之年總費用,合計每年總費用須支出40萬9,269元。觀諸 系爭房屋歷年甚久,但本院履勘現場時,1樓前半部為店面 使用,1樓後半部、2樓、2樓夾層仍可供住家之用,堪信被 告對系爭房屋應有適當之維護、保養與修繕,則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時,應扣除上述年總費用,方屬合理。是以,系爭房 屋每年收益價格應為66萬2,751元(計算式;1,072,020-409, 269=662,751)。   
 ㈣原告陳許金女、原告許順全之權利範圍,分別係4分之1、12 分之1,故原告陳許金女許順權得請求之每年收益分別為1 65,688元、55,229元。原告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 許美香之權利範圍均係20分之1,得請求之每年收益均為33, 137元。原告許秀卿許秀燕許秀菊、許有傳、許有德、 許秀滿之權利範圍皆為24分之1,得請求之每年收益皆為27, 615元。從而,原告對於訴訟繫屬前5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即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甲)」欄所示;原告就訴訟繫屬 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則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乙)」欄所示。八、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雖援引前案估價報告書,主張其每年支出地租、房屋稅 、維修費、管理費等年總費用40萬9269元,15年共613萬903 5元云云,然由前述可知,本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時,已將前案估價報告書所列之年總費用扣除,並非以 每年租金107萬2,020元為認定,被告再以年總費用主張抵銷 ,有重複計算之疑。其次,前案估價報告書所列之年總費用 ,縱認該當被告為其他共有人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得請求 其他共有人償還,但被告亦為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共有人, 此12分之1不能計入無因管理之內。又原告全體之權利範圍 係120分之94,即令認為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返還無因管理之 費用,該費用應係每年32萬594元(409,269÷120×94=320,594 )。但如前述,系爭房屋每年收益價格為66萬2,751元,原告 全體之權利範圍120分之94,原告全體對被告每年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1萬9,155元,明顯高於32萬594元。而 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僅債務人於此範圍內取得時效抗辯 之權利,非無給付義務存在。則原告以90年起至105年10月( 即本件起訴前5年之前)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被告前開請 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之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可 主張抵銷。職是,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就此抵銷有理由部分,主張被告實際應給付範圍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被告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原告許秀滿自 111年8月26日起,其餘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對原告許 秀滿自111年8月26日起,對其餘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 均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超過前述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 及判決主文第4、5項到期部份,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判決(甲) 假執行供擔保(甲) 原告請求按月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判決(乙) 假執行供擔保(乙) 1. 陳許金女 4分之1 1,053,315元 828,440元 277,000元 17,555元 13,807元 4,602元 2. 許順全 12分之1 351,105元 276,145元 93,000元 5,852元 4,602元 1,534元 3. 許有福 20分之1 210,663元 165,685元 56,000元 3,511元 2,761元 920元 4. 張許美珠 20分之1 210,663元 165,685元 56,000元 3,511元 2,761元 920元 5. 邱許美月 20分之1 210,663元 165,685元 56,000元 3,511元 2,761元 920元 6. 許美香 20分之1 210,663元 165,685元 56,000元 3,511元 2,761元 920元 7. 許秀卿 24分之1 175,553元 138,075元 47,000元 2,926元 2,301元 767元 8. 許秀燕 24分之1 175,553元 138,075元 47,000元 2,926元 2,301元 767元 9. 許秀菊 24分之1 175,553元 138,075元 47,000元 2,926元 2,301元 767元 10. 許有傳 24分之1 175,553元 138,075元 47,000元 2,926元 2,301元 767元 11. 許有德 24分之1 175,553元 138,075元 47,000元 2,926元 2,301元 767元 12. 許秀滿 24分之1 175,553元 138,075元 47,000元 2,926元 2,301元 767元 備註:四捨五入至整數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許金女 30/94 2. 許順全 10/94 3. 許有福 6/94 4. 張許美珠 6/94 5. 邱許美月 6/94 6. 許美香 6/94 7. 許秀卿 5/94 8. 許秀燕 5/94 9. 許秀菊 5/94 10. 許有傳 5/94 11. 許有德 5/94 12. 許秀滿 5/94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評估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坪) 租金(元/坪) 月租金(元) 1樓(店面) 96.72 29.2578 1650 48,275 1樓(住辦、住家) 97.09 29.3697 410 12,042 2樓(住宅) 227.82 68.9156 350 24,120 2樓(夾層) 44.98 13.6065 360 4,898 小計 466.61 141.1495 8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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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