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經哲
被 告 詹晴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已分手10餘年,2人均係畫家,在 美術圈擁有知名度,原告除擔任畫畫老師、評審委員外,近 年獲獎不斷,在藝術界頗負盛名。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 2月間,在INTSTAGRAM(下稱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 ,與粉絲分享交往經驗時,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 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 事(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表後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 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而因被告與原告交 往之事為美術圈多名友人知悉,原告經友人告知得知此事後 ,因認被告影射其本人,於109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告後,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內,在臉書上直播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並與上開IG精選 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供使不特定網友瀏覽後,足以使人認 為原告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不誠實、曾威脅要跳軌 精神狀態不正常、曾遭原告軟禁、情緒勒索等事,而貶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被告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原告大學任教、代 言、評審邀約工作受影響,原告面對圈内、圈外人之質疑及 負面批评,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件一所示之INTSTAGRAM、FACEBOOK内容。 ⒊被告應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刊登於被告個人之 INTSTAGRAM、FACEBOOK帳號上刊登二年。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月5日間,在IG上與粉絲互動 分享過去與男性友人交往之荒唐經驗,抱持著自嘲及搞笑之 心態,並無誹謗之意圖。過程中,被告未指名道姓,亦未透 漏足以使人特定交往對象之線索。被告講的是自已也參與並 且確實發生在自已生命中的事件。因為原告將被告之臉書、 IG封鎖,被告只能用直播的方式與被告溝通。109年2月,被 告用匿名之方式與網友分享交往經驗後,原告之粉絲流出他 們傳給被告合作廠商的對話以及私下議論,並在被告的IG業 配文留下不堪入目字句。111年2月,被告因為在直播中說出 原告的姓名而被起訴後,原告即用自已的帳號到被告的臉書 粉專留言提及被告沒有做的事及不堪之流言。至原告求償精 神撫慰金100萬元,原告近來坐擁新居、跑車、勞力士名錶 、展覽等,並無如其所述而受影響以致痛苦萬分,反而是被 告除了教學事業因疫情受影響之外,在孕期期間還要承受原 告私下公開騷擾、抹黑抹黃而痛苦萬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已分手10餘年,2人均係 畫家,在美術圈擁有知名度。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nsta gram(下稱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粉絲分享交往 經驗時,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 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發表後並設為 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
。而因被告與原告交往之事為美術圈多名友人知悉,原告經 友人告知得知此事後,因認被告影射其本人,遂於109年2月 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已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獲悉原告對其提告後,竟又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某時 許,在其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2樓住處內,在臉書上直 播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 論,並與上開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同供使不特定網 友瀏覽後,足以使人認為原告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 不誠實、曾威脅要跳軌精神狀態不正常、曾遭原告軟禁、情 緒勒索等事,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刪除如附件一之內容 ,及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 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 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1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已經分手10餘年,2人均係畫家 。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 粉絲分享交往經驗時,提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設 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原告得知此事後,即於10 9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被告於109年2月 22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臉書直播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 涉及原告私德之言論,且上開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被告IG頁面上之事實,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起訴 書,被告業因發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而經刑事判 決認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檢送111 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37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 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並以附件 一、二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是將發生在自已生命中真實事件說出來、附表編號1內容 亦未指名道姓,因一再遭到原告粉絲攻擊,所以為自已說話 云云。經查:
⒈本案兩造之糾紛,始於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先係以為有 趣,而提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發表後並設為IG頁面上 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有被告 IG頁面、精選文字動態頁面擷圖附於刑事卷可參,已如前述 。被告該時雖未指名道姓其所指稱之對象為何人,然證人即 兩造之友人吳承暉於偵查時證稱:其認識兩造,也知道他們 之前交往過、分手,待過被告畫室或被告的學生都知道這件 事情,因為被告教課的時候,會跟學生說,也會在網路上說 原告的事情,藝術圈的人應該也都知道,所以被告雖然沒有 直接說是原告,但她所講的前男友,不難知道說的就是原告 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建皓於偵查時證 述:其跟原告是朋友,知道被告她是美術老師,有自己的工 作室,也知道兩造曾經交往過,被告有在直播上說過1、2次 ,用代稱形容特徵,但可以知道被告是在講原告,因為原告 很會畫櫻花、夜景,被告都有描述到這些特徵等語(見偵續 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友人蔣玉俊於偵查 時證稱:其教畫畫,也是畫家;其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告IG精選文字動態內容,裡面提到想和被告在殘障廁所 發生性關係的人,雖然沒提到原告,但被告交往過的前男友 ,能對應到櫻花、畫家的,就是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29 頁至第131頁),佐以原告提出與友人施順中之對話紀錄, 施順中亦提到被告在直播中影射的人物,其實蠻明顯的知道 就是在講原告等語(見新竹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85號卷第14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答辯中,也提及於其分享交往 經驗後,就受到原告的粉絲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於108年12月間,自認有趣而提到曾幫前男友寫論文 、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 性關係等事,藝術圈中能推測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者,顯非 少數。
⒉審諸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公開直播上所言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 ,此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2月22日 直播的内容都是原告於109年1月19日貼出我的照片攻擊我之 後,我有所回應要讓人知道我有跟他交往過,我是要澄清我 不是造謠,我是試著說出細節。我在直播當下有說出原告的 名字,在網路上追蹤我的人也知道這個人,是原告先發文讓 大家知道說我發文是在說他,我是想要澄清我不是造謠,所 以把事件詳細情形寫出來等語(偵續卷第79-84頁)。綜觀被 告於109年2月22日公開直播內容中之前後文字描述,被告指 名道姓,指稱原告想要與其在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足以使 人聯想及原告有特殊之性癖好;指稱原告不自己寫論文,足 以使人聯想原告之學術誠信不佳;指稱原告威脅要跳軌、遭 到原告軟禁之事,則足以使人聯想原告精神狀態異於常人, 且以情緒勒索、精神折磨之方式逼迫交往中之被告就範,並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與被告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 兩者結合等情,非僅敘述抽象事實,客觀上足使原告之品德 、聲譽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因而受有貶損,該部分 之侵權犯行復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
⒊被告雖辯稱:其是將發生在自已生命中真實事件說出來云云 ,並提出被證三之日記照片,欲證明原告確實有想要與其在 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曾遭原告軟禁在家、原告威脅要跳軌 而情緒勒索等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然就原告是 否曾要求被告為其撰寫論文乙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為真。且被告係提出其之日記,性質上同等於被告之陳述 ,實難認為被告已能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
⒋基上,兩造之糾紛,既係始於被告於108年12月間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言論,堪認被告係始作俑者,其於109年2月22日 復為附表一編號2內容所示直播,係屬貶低原告名譽及負面 評價之言論,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動」自衛、自辯發表言 論,乃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 ,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資歷為亞太 區域頗富盛名的水彩畫家、曾任玄奘大學的美術講師,並曾 為中華亞太藝術協會會員兼理事、台灣水彩畫協會委員、曾 獲獎全國美術展水彩金牌、亞洲華陽獎金獎、大墩美展第一 名、大墩獎得主、常年代言法國Raphael 水彩筆Sennelier 水彩顏料大中華地區水彩代言人等,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 ,其108年度所得總額50餘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0餘萬元 ,110年度所得總額90餘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自已經營 工作室,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其108年度所得總額90餘萬元 ,109年度所得總額50餘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10餘萬元, 名下有汽車、不動產等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方式以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 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 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 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 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 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 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 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 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 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 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 爭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 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 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 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刪除附件一所示INTSTAGRAM、FACEBOOK内容 ,參諸附件一所示內容,係發表於被告之IG、臉書之內容、 相片:「前男友」、「北鼻」、「鼻鼻」、「荒唐男」影射 原告之内容(文字、相片、直播影本等)删除,並移除INTS TAGRAM帳號(ccf0119)上「荒唐夢」、「邪教教主」、「陳 年孽障」、「茱莉蟹甄亂,桑妮洗澎峰」等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之用語,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持續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認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其名譽,應屬必要 。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個人 之IG、臉書帳號上刊登2年等語,經核上開道歉啟事第一項 ,記載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刑事案件部分內容,而本 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 、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亦得轉載分享 本件判決於自身之社群媒體,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知曉,而 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有所知曉,是認本件判決宣判後,現行 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 。反之,如仍要求上訴人另以前開方式公告附件二所示內容
,時間長達2年,形同將兩造間之私人糾紛特再昭告予全國 民眾週知,以此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因此知悉兩 造之糾紛,及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關注之方式,是否對原 告之名譽回復係屬正面有益,亦屬有疑。再承前說明,所謂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外,並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包含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而核道歉啟事第二項之內容,亦與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刪除之附件一所示內容重覆,原告既要求刪除 ,又要求刊登2年,自有矛盾之處,亦有再次損害原告名譽 之情。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 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 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則原告前開請求,尚難 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 難認有必要,自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1年3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48號卷第35頁)即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1 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提及之內容: 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 編號2 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臉書直撥發表之言論: 影片時間 被告發表之言論 00:00:00 我就是告甲○○跟謝○○(按與本案無關,予以隱匿),下面的人就算了,下面的人就是搞不清楚狀況被騙的,真的請甲○○先生,請你拿出證據來,說我告知大家說我講的是你,在那段時間。而且我講的全部都是事實,還要再聽一次嗎? 00:00:27 你就是在我20歲生日的時候,想要把我拉去臺北車站前面新光三越某層樓的殘障廁所,想要讓我在那間廁所裡面跟你發生性行為阿,你就是這樣阿,這就是你做的事情,為什麼你做的事情,我講出我發生過的事情,然後這些是事實,為什麼我講出來,我要被你告阿,我瞎掰了什麼阿。 00:00:58 你就是在師大夜市裡面的米倉咖啡,現在已經不在了,就是在八大美術社旁邊的那個米倉咖啡,你就是在那間咖啡店裡面,要求我要幫你寫畢業、寫論文,然後我拒絕了,然後你很生氣,你很難過,你在那邊哭哭啼啼阿,你就是這樣阿。 00:01:18 然後他覺得我劈腿,他覺得我認識別人,然後把我軟禁在他家兩天阿,他家人都知道阿,他媽也知道阿,我就被軟禁在他家裡,我哪裡都不能去,然後隨時就要面對,就是他崩潰、哭。ㄟ我在被精神折磨ㄟ,我十年前被精神折磨。看我的手機,發現有男生傳訊息給我,所以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說要跳軌,這也是真的阿。
附件一、被告應刪除如下所示INTSTAGRAM、FACEBOOK之内容 被告應將包含INTSTAGRAM、FACEBOOK上以「前男友」、「北鼻」、「鼻鼻」、「荒唐男」影射甲○○之内容(文字、相片、直播影本等)删除,並移除INTSTAGRAM帳號(ccf0119)上「荒唐夢」、「邪教教主」、「陳年孽障」、「茱莉蟹甄亂,桑妮洗澎峰」相薄中之全部相片。
附件二、被告應出具之道歉啟事,並刊登於被告個人之INTSTA GRAM、FACEBOOK帳號上刊登2年。 道歉啟事 一、本人乙○○前於109年2月22日在IG以直播方式發表影片指摘:甲○○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精神狀態不正常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本人針對先前對甲○○所為不實指摘内容甚感抱歉,本人承諾日後將不再發表相關内容。 二、本人乙○○願將包含INTSTAGRAM、FACEBOOK上以「前男友」、「北鼻」、「鼻鼻」、「荒唐男」影射甲○○之内容(文字、相片、直播影本等)删除,並移除INTSTAGRAM帳號(ccf0119)上「荒唐夢」、「邪教教主」、「陳年孽障」、「茱莉蟹甄亂,桑妮洗澎峰」相薄中之全部相片。 三、本人乙○○願將本道歉啟事發表於本人之INTSTAGRAM、FACEBOOK帳號上以置頂方式公告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