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子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琪軫、李沅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