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00號
SCDV,111,聲,20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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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邱彩樺即鴻德工程企業行




相 對 人 王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0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相對人就聲請人 所有之提存款,聲請本院執行實施扣押在案,惟因該債權已 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執行事件, 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19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62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693,822元及執行費25,321元,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聲請人所有之提存款,現業經扣押在案,此經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3,82 2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 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前 開1,693,822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約為366,995元 (計算式:0000000元×5%÷12×52=3669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 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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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