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沈瑞貞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4號),而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防疫問題觀念不同,於民國110年2 月1日晚間7時許,被告在臉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上與原 告各自就疫情期間是否適宜前往其他縣市發表意見,被告因 認原告回文具有針對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所申請 之帳號公然留言:「原來這樣你就能氣成這樣,要不要去看 醫生評估一下精神狀態?…有病要看醫生」、「腦子不好使 別出來添亂」、「你這種反社會人格跟八婆性格,抱歉,看 了都厭」、「多讀點書,不要丟臉丟到網路來」等語辱罵原 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 犯罪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在臉書社團係使用代號,
並非以本人名義,難認因被告在臉書上發表之言論而受有損 害,最多只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臉書社團「新竹爆料公社」傳 送「原來這樣你就能氣成這樣,要不要去看醫生評估一下精 神狀態?…有病要看醫生」、「腦子不好使別出來添亂」、 「你這種反社會人格跟八婆性格,抱歉,看了都厭」、「多 讀點書,不要丟臉丟到網路來」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其人格 及社會評價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簡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原告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 無誤,並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積(見本院卷第13至18 頁),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對於原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 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在臉書社團使用代碼,並非真名,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在臉書社團之名稱為「Maggie Sen」一節,為原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台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10頁),原告雖非使用其中文姓名作為臉書社團之名稱, 惟「Sen」中文譯音即為原告之姓氏「沈」,再輔以原告係 使用其個人照片作為臉書社團名稱之頭貼(見偵查卷第7、8 、31至33頁),已足使臉書社團之不特定成員藉由「Maggie Sen」之名稱及其頭像而知悉其為原告本人,被告於上開時 間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新竹爆料公社」臉 書粉絲專頁標註「Maggie Sen」而為前揭留言,暗諷原告有 精神疾病,意指原告係無知之愚婦,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 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 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裡,不予憑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 現待業中,之前從事旅遊業,月薪平均2至4萬元,被告學歷 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除薪資、利息、 股利所得外,尚有汽車及投資等資產;被告110年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獎金等,名下有1部汽車及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各1筆等情(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本院審酌本件發生之 始末、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併予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