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調字,111年度,118號
SCDV,111,竹調,118,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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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游月碧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 對 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徐元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 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 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 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 司)經營並發行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以「骨灰存放單位 使用權」為投資商品,授予相對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稱 典藏人文公司)代理權,委由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以電話或 訪問買賣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投資為廣告方法,對外招 攬銷售相對人有龍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000○號內之骨灰 塔位。嗣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陸續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3月 間,誘使聲請人簽立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陸 續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向相對人有龍公司投資買 受86個骨灰存放單位與10座功德牌位使用權。惟查,聲請人 嗣後向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於108年5月底追問投資銷售進度 時,始知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與有龍公司均無提供任何投資 銷售之服務作為,顯然違反兩造間有關投資買賣契約之給付 目的。聲請人乃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



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解除上開合計共86個骨灰存放單位,與 10座功德牌位之投資買賣契約。為此,爰以先、備位聲明, 分別請求相對人有龍公司或相對人典藏人文公司應給付聲請 人1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顯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 向他法院起訴。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訴 法第28條第2項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相對人典 藏人文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即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就其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消費訴訟原則上屬 於任意管轄之性質,當事人可以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所定之管轄。況相對人雖為法人,並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依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其係以投資買受相對人有龍公司經營並發行之國寶南都 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為商品,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經濟上弱勢 ,或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有何不能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況 相對人有龍公司所在地及骨灰存放塔位均係位於臺南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法定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人僅因自身訴訟便利,即認上述合意管轄條款 顯失公平,自非可採。
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 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上開契約約 定拘束。且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 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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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