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謝振成
林再興
謝振鵬
謝振乾
謝振鈴
謝振芳
張坤旦
林桂芝
林桂蘋
林亨禮
林桂蘭
林素華
呂淑芬
林彥騰
林曉君
林曉雯
林家賢
林榮郎
蔡陳素切
林素照
蔡欣達
蔡欣憲
蔡欣陵
蔡欣哲
蔡欣學
林翁麒賢
林明輝
林劉秋湖
林素幸
羅林素雪
林蘩柳
林宗成
林宗賢
謝珉瑤
謝琬君
謝季霖
林素蓉
林文寬
陳麗梅
陳玉鈴
陳玉枝
陳德揚
陳嘉惠
陳邱秀真
陳德心
陳彥廷
陳彥辰
付玉娟
曾林紂
何秀美
黃麗玲
黃麗娟
黃銘
李玉燕即被繼承人黃誠之遺產管理人
林疋哖
鮑惠娥
陳德廣
陳靜詩
林子欽
林欣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調解代位相對人謝振成就相對人間公同 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6/650按應 有部分分割。惟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 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依民法第11 64條請求分割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公同共有人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尚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物。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 人係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6/650,然聲 請人並未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16/650之公同共有關係即仍存續中,聲請人自無從代位請 求相對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6/650分割為分別 共有。況縱然聲請人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然分割遺產之訴 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非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依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 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