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1年度,676號
SCDV,111,竹簡調,676,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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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施詠鈞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相 對 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就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固定 有明文。惟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其他行為等事涉訟而言。(立法 理由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 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復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 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 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 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1425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利益、價金。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1,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 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係相對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寶云、陳莉在 相對人設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2樓營業處所向聲請人 推銷,而經聲請人刷卡購買筋膜按摩、油壓按摩課程及不明 原因刷卡,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起訴時釋明提出之刷 卡消費明細、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寶云、雅慧老師即EMAMA老 師Line對話截圖、客戶服務紀錄表、客戶認購明細表均無法 證明聲請人係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2樓營 業處所刷卡購買筋膜按摩、油壓按摩課程及不明原因刷卡,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因契約涉訟,而定有債務履行地,甚且依 聲請人釋明提出之刷卡消費明細更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約 之地區係「自辦南區」,據點維護人員為「沈宇峰」(並非 訴外人張寶云、陳莉);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寶云、雅惠老師 即EMAMA老師Line對話截圖,EMAMA老師亦稱「課程不是我賣 的」,顯然亦與聲請人所主張係在相對人設於新竹市○道○路 0段000○0號2樓營業處所刷卡購買筋膜按摩、油壓按摩課程 及不明原因刷卡之情形不符。嗣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相 對人於新竹市設有營業所,而因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或因契約 涉訟訂有債務履行地之證明,然聲請人僅提出蜜達絲SPA會 館新竹東區店Google商家截圖、蜜達絲SPA蝦皮商城商品資 訊截圖(履保發行公司: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 黎蜜達絲醫美生醫(台灣)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美容師新竹 市東區之人力招募網站截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 亦無法釋明蜜達絲SPA會館新竹東區店係相對人之營業處所 ,更無法釋明相對人於新竹市設有營業所,而因該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或因契約涉訟或訂有債務履行地。據此,本院依職 權調查結果,並無稽證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契約係因相 對人在新竹市之營業所業務涉訟,或兩造間契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本院即無從以原告之主張決定本院就兩造間 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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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