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1年度,658號
SCDV,111,竹簡調,658,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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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京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所
請求被告遷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致本
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C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2,40
0 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200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11月9 日結算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電費度數每度5 元、度數10167度
計算之電費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2,400 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
電費,自應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 萬2,40
0 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
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
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認定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
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
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1 萬2,400 元,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 萬2,4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
裁判費2,000元。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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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