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65號
SCDV,111,竹簡,6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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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吳淑貞
被 告 呂慧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往東美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 適被告騎乘533-KW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同 車道後方駛近系爭機車,並追撞系爭機車,致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下頷骨骨折、下巴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 縫三針)、臉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交 通費用12,000元(即車禍當日家屬車資及陪同復健駕車10次 )、2.5個月不定期請假之薪資補貼32,000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4,35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81,85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850元。
二、被告則以:雖系爭機車有碰到肇事機車之排氣管,但伊否認 有從原告後方撞擊之侵權行為,伊並未撞到原告,伊當日因 見原告所其系爭機車車速較為緩慢,故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 ,並無原告所述自原告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情事。退步言之 ,縱認有此侵權行為,然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僅記載維修項目為左踏桿組,且發票開立日期為109 年2 月18日,距事發時點業已距一段時日,是否為本件車禍所生 之損害,實有疑義,若認此損害為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計算 折舊;又原告所提之109 年2 月4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 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治療之必要性,均未見原告 加以說明,再109 年3 月3 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側髁突骨折,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9年2 月11日來院門診,此刻亦距本件事發日已相隔一段時間, 難以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否認之;另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用包含車禍當日家屬車資及陪同復健駕車10次,以 及請假補貼等部分,均非原告實際所支出,自無損害,況原 告復未說明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必要性及請求依 據;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從而, 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 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即系爭機車)駕駛自述沿公道五路二段(機車專用道) 東南向西北直行往東美路方向行駛;B車(即肇事機車)駕 駛自述沿公道五路二段東南向西北直行往東美路方向行駛。 於事故地點,A、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均係沿公道五路二 段東南向西北直行往東美路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且據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當時對方騎很慢,我就超車 ,她的車子碰到我的排氣管,之後她就重心不穩跌倒,我是 從左側超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後車尾等語;系爭車輛駕駛 人即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正常行駛,對方就從後方 追撞上來,不清楚第一次撞擊部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復觀諸本 件車禍事故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丙○○(即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甲○○○(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3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至89頁)。是 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超車,致肇事機車後車尾撞擊原行駛於同向前方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體傷,足 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碰到系爭車輛,並以其與證人 即路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乙○○之證言為證云 云,而觀諸此部分對話紀錄,證人乙○○於109 年4 月22日向 被告稱:「我只記得她騎在你後面,前面有紅綠燈你騎的速 度放慢些,她跟在後面偏向你的後輪,她的速度比你快些就 撞上去了,她還好嗎?我大概記得這些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至182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看到事情當下如何發生,我不記得有傳訊息給被告,也不記 得傳什麼內容,而且事情過一段時才來問我的,上開對話紀 錄之LINE頭像是我的,應該是我傳的訊息,我看到原告跌倒 在路上,我去扶她,被告也一起來扶,我看到時原告就已經 跌倒了,我離她們有點遠,大概一百公尺,我停下車去扶原 告,被告車子是在原告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證人乙○○雖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陳述事情發生 情形,但於本院具結後,則不願就事情發生情形作不利原告 之陳述,衡情一般人對外一般陳述及有偽證風險相較時時, 無偽證擔保時其陳述之可信性較低,且本院觀諸證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雖曾對被告表示見到事故發生 ,但該對話已收回,因LINE只能收回24小時內的訊息,亦可 知證人傳訊息予被告後不久即收回,其到庭結證後不願就此 內容做真實擔保,證人上開有見到事情發生之LINE對話紀錄 真實性,已有可疑。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 後,B車(即系爭機車)已移置,故無測繪」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致無法得知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距離,及碰撞 之相關位置為何,且證人乙○○並未目睹現場發生過程,根本 無法證實當日現場發生情形,惟兩造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係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 其自左側超越系爭機車,足見事發前,肇事機車原係在系爭



機車之後方同向行駛,是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肇事機車於超越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適當之間隔即行超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 ,為非可取。但系爭事故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從後方追撞原 告,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 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3,5 00元一情,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新竹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觀諸上開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9 年2 月1 日至急診室行傷口縫合術,診斷結果受有「右側下 頷骨骨折、下巴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縫三針)、臉部、 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並於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4 日、109 年2 月6 日、109 年2 月8 日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7頁);上開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牙科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髁突 骨折」,醫師囑言亦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9 年2 月11 日來院門診,在局部麻醉下進行骨釘植入及上下顎間固定, 並於109 年2 月21日移除頸間固定,109 年3 月3 日移除植 入骨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及恢復狀 況之快慢,醫師對之即可能有不同診斷結果之記載,由上可 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即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已在國軍新竹醫院一般外科密接就診達5 次,且依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最初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09 年 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原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開始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僅隔3 日,時間具相當



密接性,且診治部位亦為上下顎,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經 國軍新竹醫院診斷受傷部位相同或鄰近,堪認原告上揭就診 及診斷結果與原告系爭傷害有關,是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髁突骨折」之傷害應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爭 執,為無理由。復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總額為13,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00元,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及請假補貼: 
  原告又主張受傷後另支出車禍當日家屬車資2,000元及陪同 復健駕車10次共10,000元,以及家人因不定期請假照顧原告 及回診所受之2.5個月薪資損失32,000元;被告則辯稱交通 費用不包含陪同家屬之交通費用,且均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 等語。查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主張之上述 當日車資及家人陪同復健駕車10次之車資損失,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 應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家人請假陪伴照顧並請假部分,既屬 原告之家人因此所受之影響,尚非原告本人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亦非屬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專人看護之看護費支出 ,自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但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 。
 ⑵原告再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350 元(均為零件)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43頁)。查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



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機車於109 年2 月1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3 月又17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 4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後應以3,57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準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7 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僅記載維修項目為左踏桿組 ,且上開維修時間容有落差,質疑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維修項 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修繕時間亦與事發 相近,且系爭機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 修項目,維修項目復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 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如前,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是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約77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108、109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11筆; 被告事發時年約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8、109年度有所 得,名下有財產6筆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原告年歲已大,回復狀況緩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8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7,07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73元+精神慰撫金8 0,000元=97,0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350×0.536×4/12=77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350-777=3,57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35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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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