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世權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劉庭君、王康名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或收水手之 把風工作,收水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 集團成員之人,被告可獲所收詐欺款項0.5%之報酬。嗣被告 即與「君君」、劉庭君、王康名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4月11日13時31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 :係其友人,因調度資金需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1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王康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王康名接獲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2時23 分許,提領47萬元,同日12時27分許,提領8萬8,000元,「 君君」旋指示王康名於110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經國路與水田街口交付55萬8,000元予劉庭君,被告業在 附近把風,嗣因被告在附近為警盤查,「君君」旋指示劉庭 君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錸吟查冷飲店,將所收受 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裝盛放至廁所外面小桌子上,以此等 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騙取之 38萬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38萬元,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 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 ,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時,由被告把風,堪認被告確有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