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吉美玲
被 告 林嘉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巿光復 路2段16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 體「中信財富」操作人民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下午2時6分許、1 10年6月24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5萬、2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並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 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20,000元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