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467號
SCDV,111,竹簡,467,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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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彭彥翔
訴訟代理人 彭朱宏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當時 為原告所有,嗣後已出售予訴外人),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1 段10號前時,適有行 人被告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原告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受 有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球鞋、外套、衣服及長褲)15,0 00元、4 週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又事發後造成原告恐懼 日後騎車之心理陰影,被告更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索賠無度 ,且審理過程中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出言恫嚇,並揚言要告 到底,令原告身心俱疲,成日憂心不已,飽受煎熬,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 1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鑑定意見無意見,惟伊係因路邊施工故無法 盡靠邊行走而侵入車道,故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2 款之規定,伊另訴請求原告應付之費用均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屬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1 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被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原告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併左眉撕裂傷 、上唇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 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案號:本院111 年度 交簡上字第21號),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37至141頁),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堪 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 元罰鍰:二、不 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39頁),可知肇事地點並無人行道,而路緣至路面邊線有2. 2 公尺,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刮地痕及血 跡(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可知撞擊地點係接近於路面邊 線之位置,足見原告確實未靠邊行走,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且現場未見施工標示牌,應無有施工情事,是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 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彭彥翔(即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態;林育如(即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行 人未靠路邊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車禍 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一、彭彥翔(即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 、行人林育如(即被告):於夜間在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 路段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38 號



卷第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體傷及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 ,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 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78,000元云云,提 出分期付款契約、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而觀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該車新車價格70,000元 ,之後原告以5,000元賣出,至多減損65,000元,原告自己 因購買時分期付款之總價(實則為消費借貸償還之本利和) ,並非系爭機車之價值,而觀諸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似未 達全損而無從不堪維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以25,000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
 ⒉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球鞋、外套、衣服及長褲):  原告又主張其事發時頭戴之安全帽、隨身穿著之球鞋、外套 、衣服及長褲毀損,因而受有15,000元之損害等語,僅有有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雖未能舉何事 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安全帽、球鞋、外套、衣服及長褲之購 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本院審酌騎乘 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球鞋、外套、衣服及長褲因 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且上開物品之損壞與需重購 ,亦屬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財物毀損之 損害,應可憑信。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10分之1 即1,500 元為妥適,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再主張其因傷致有4 週不能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24,0 00元云云,雖據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依卷附之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開具證明日期為109 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23時15分到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 院觀察後,於109 年12月12日1 時10分離院,宜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迄未提出有需休養4 週之醫囑證明,又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上開傷害而 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述,亦無請假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咸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事發時年19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年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等 情,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自述,並有兩造109、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6,500元(計算式: 財物損失(包含機車、安全帽、球鞋、外套、衣服及長褲) 25,000元+1,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6,5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並遵 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 駛,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車鑑會鑑定意見亦同 此認定「彭彥翔(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 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 行人,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堪 認原告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 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元【計算式:46,500元(原 告原可請求之金額)×3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3,95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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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