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賢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雪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並依聲明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並毀損租賃物 ,且拖延支付租金、水電瓦斯費,亦不願辦理解除契約及退 租,爰依法訴請被告將租賃物恢復原狀,否則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併請求解除契約,及繳清積欠之房租、水電瓦斯費, 如拒絕為之而引發更多損害,被告應負全責等語,惟究未具 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 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所謂回 復原狀其真意為何?所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及方式為何?原 狀是何種情形?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 依據。是以,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而屬不明確亦不 特定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 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且因聲明不特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依法律規定特定訴之聲明後,並依聲明之金額 繳納足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