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鍾年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按日計 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25日止,尚 積欠103,151元(其中本金79,464元)未為清償。嗣荷蘭銀 行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再將之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消 費款、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金額表、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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