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97號
SCDV,111,竹簡,397,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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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林育如

被 告 彭彥翔
訴訟代理人 彭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含雷射除疤 費用9 萬元、消疤針費用4,000元、除疤凝膠費用2,500元、 霧眉費用6,50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2 週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1萬4,000元、往返調解請假費用及郵資1萬5,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請求項目 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175元、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9萬8, 000元、霧眉費用4,999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4,0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2萬1,174元(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1 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 行人原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被 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併左眉撕 裂傷、上唇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4,175元、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9萬8,00 0元、霧眉費用4,99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000元, 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 開金額共計22萬1,174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然醫美為非 必要之醫療行為,一般表淺性疤痕應只須塗抹除疤膏,且大 部分疤痕會隨時間消逝,故爭執原告請求之雷射除疤手術之 必要性。況原告事發當時係行走於車道上,事發地點位在邊 緣左側近2公尺處,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竹 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案號:本 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4,17 5 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 單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未痊癒,未來預計尚需 進行3-4次雷射除疤治療,以進行1 次雷射除疤之醫藥費用2 萬4,500元計算,合計9萬8,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醫美項 目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醫美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一般表淺性疤痕應只須塗 抹除疤膏,大部分疤痕會隨時間消逝云云。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具證明日期為110 年4 月21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⒈左眉疤痕約3.5公分。⒉上唇 上肥厚疤痕面積約1x1平方公分。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 病,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宜接受疤痕治療 (例如疤痕凝膠藥物、消疤針、雷射治療或是除疤手術), 治療期間可能達6-12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目前仍遺有左眉、右上唇之疤痕 ,且疤痕非淺,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 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 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 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以雷射除疤之醫療方式,去 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而參諸原告所 受之左前額挫傷併左眉撕裂傷、上唇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因 會影響面容美觀,堪認原告為改善臉頰疤痕未來應有進行除 疤手術及重修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美容除疤之必要等語, 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醫美項目收 據所示,4次雷射除疤治療費用共計9萬8,000元,是原告請 求將來為治療系爭傷害預估支出9萬8,000元,應有所據,自 應准許。
 ⒊霧眉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其眉毛受損,乃支出霧眉費用4,999元,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影本為證。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經 治療後仍留存疤痕,且原告之疤痕位於面部,影響外觀,將 對其造成心理影響,佐以原告現為一年輕女性,正值花樣年 華之際,對其外貌自相當重視,其臉部傷疤如清晰可見而未 能除去,將影響其美觀及人際交往,自難謂修復其左眉毛之 傷勢係非必要措施,且系爭傷害亦為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以霧眉 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其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 ,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事前發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000 元,其因傷致有 2 週不能工作,故請求薪資損失1 萬4,000 元等情,雖據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 卷第71頁),然依卷附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開具證明日期為 109 年1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09 年12月 11日23時15分到院急診,經局部麻醉下縫合術及留院觀察後 ,於109 年12月12日1 時10分離院,嗣於109 年12月14日1 時26分來急診,同日3 時39分離院,109 年12月17日回門診 拆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迄未提出有需休養2 週之醫囑證明,又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系爭傷害而 有無法工作之情,況此部分僅有原告自述,亦無請假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4,000 元,咸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26歲,學歷 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事發時年19 歲,學歷為高中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自述,並有兩造109、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5 萬元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5萬7,17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75元+預估支出之雷射除疤費用98,000元+霧 眉費用4,99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57,17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9553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可知肇事地點並無人行道,而路 緣至路面邊線有2.2 公尺,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之刮地痕及血跡(見偵字卷第14頁、第30至35頁),可 知撞擊地點係接近於路面邊線之位置,足見原告確實未靠邊 行走,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彭彥翔(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林育如(即原告): 於夜間在無照明且未劃設人行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 院110 年度竹交簡字第638 號卷第4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為相同之意見。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即堪認定。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並依上開規定,自 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10,022元【計算式:157,174元(原告原可請 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10,0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附於本院附民字卷宗



可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 年1 月12日,堪 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22元,及自11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進行中亦 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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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