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33號
SCDV,111,竹簡,333,202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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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才永橋
李芯涵李素娥


李素鵬
才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才永橋及被告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才芷玲所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才永橋及被告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才芷玲所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以被告才永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66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倪雪華為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才永 橋、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才芷玲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 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並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才永橋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才芷玲等4 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依各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二 )被告才永橋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才芷玲等4人繼 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剩餘存 款及投資股份,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有起訴狀、民事起訴補正狀、民事起訴補正暨更正聲明狀 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才芷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才永橋積欠原告101,36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 為倪雪華之繼承人,倪雪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尚 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才永橋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才永橋訴請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之遺產。(二)被告主張依限定繼承之規定,原告無從代位分割遺產取得 扣除被繼承人抵押債務餘額之款項,無分割實益等語。然 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經原告查 調内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該遺產附近房地11 1年3月21日成交記錄,每坪成交單價為202,810元,與該 遺產皆為五樓公寓建築,故該遺產市價約有476萬元。若 以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配計算,再扣除被繼承人債務最高 180萬元,被告才永橋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至少仍有74萬 元【計算式如下:(476萬元-180萬元)/4=74萬元】。(三)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才永橋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 、才芷玲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遺產,准依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 別共有分配。⒉被告才永橋李芯涵李素娥李素鵬、 才芷玲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之剩餘存款及投資股份,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才永橋
  ⒈被告自被繼承人倪雪華處繼承本件房地,價值依國税局全 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應為1,478,565元,然參本 件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載被繼承人另有對台灣銀行 負有兩筆債務,合計180萬元,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已為清償,是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額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並無剩餘,本件原告



無從代位分割取得扣除被繼承人抵押債務餘額之款項,無 分割實益。
⒉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經濟效用 、使用現大等因素,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非係便於其自 變價之價金受償債務,然此非定分割方法之準據。故縱鈞 院認 為本件有分割之實益,盼鈞院能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為分割,尤無涉於所有 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 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 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甚至是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不影響 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就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 權利,而為妥適且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
  ⒊存款已經還債務了,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應該還在。同意 原告請求分別共有,但不同意變價分割。 
  ⒋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素鵬、才芷玲:因為這是媽媽留下的房子,希望不 要被變價分割。
(三)被告李芯涵李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才永橋積欠其債務101,366元及利息迄未清 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倪雪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現仍為被告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才永橋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才永橋 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111年9月8日(111)新三合總字第6192號函附被繼 承人倪雪華社員資料查詢、存摺內容查詢、存摺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可按,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 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 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 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才永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倪雪 華之遺產,以行使才永橋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自不應列才永橋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才永橋部分之起 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 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 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四)被代位人才永橋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 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才永 橋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才永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 、4、5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被代位人才永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 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才 永橋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才永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 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才永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倪雪華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 合。
(五)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倪雪華於 106年11月28日分別設定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6萬 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14萬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才永橋主張前揭抵押債務於被繼承人倪雪華 死亡後已由被告等為清償一情,有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 ,並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並無 剩餘,本件原告無從代位分割取得扣除被繼承人抵押債務



餘額之款項,無分割實益云云。惟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被告等實際清償金額,均未據被告 才永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等已支付180萬 元,且前揭抵押權債務於倪雪華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繼承,被告等亦為前揭抵押權之債務人而負有義務清 償前揭債務,被告等於倪雪華死亡後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 ,亦難認係對倪雪華存有債權,被告才永橋前揭主張,顯 屬無據。
(六)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 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才永橋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 僅為求得將才永橋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 財產之虞,更有使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因此受到破 壞,並非妥適。是綜核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應按才永橋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 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



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 要,至於原告訴請就附表一編號3、4、5之遺產按各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云云,因該部分之遺產並非 不動產,故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才永 橋,訴請分割才永橋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3、4、5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才永橋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倪雪華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才永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9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才永橋 4分之1 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李芯涵李素娥 4分之1 4分之1 3 李素鵬 4分之1 4分之1 4 才芷玲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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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