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源鑫
被 告 藍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408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通 知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 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