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徐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5元及上開利息,有 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對面大眾廟停車場內,因停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停放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郁雯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郁雯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共計11,051元(包含工資1,125元、烤漆5,475元、零 件4,451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04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 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11年11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6937號函文暨 所附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非道路交 通事件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大眾廟停車場,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時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 而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 ,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右方停放有訴外人邱郁雯所有之 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邱郁雯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 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 共計11,051元(包含工資1,125元、烤漆5,475元、零件4, 45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9日)已有2年6個月之使用時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44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8,045元(計算 式如下:1,445+1,125+5,475=8,045)。(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045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451×0.369=1,642 第二年折舊 (4,451-1,642)×0.369=1,037 第三年折舊 (4,451-1,642-1,037)×0.369×6/12=32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451-1,642-1,037-327=1,44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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