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蔡人傑
被 告 梁瑀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